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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区检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霞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送达起诉书副本时,被告人胡*霞认罪,在庭审中表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持公诉,被告人胡*霞及其辩护人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其没有改变联系方式,手机没有停机或取消,一直都可以联系。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4月,被告人胡**向中国建设**梅州分行申请了卡号为5324582092985998的信用卡,并开始透支消费,至2014年4月18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就再也没有还款,截止至2015年1月21日欠本金人民币104999.93元,利息和滞纳金共人民币38136.17元。中国建**限公司梅分行从2014年7月开始多次通过电话、信函和上门向胡**催收,胡**则改变了联系方式而无法联系。

2、2011年4月,被告人胡**向中国邮**有限公司梅州城区支行申请了卡号为6228110001861558的信用卡,并开始透支消费,至2014年8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就再也没有还款,截止至2015年9月9日欠本金人民币14951.98元。利息和滞纳金其人民币4057.94元。中国邮**有限公司梅州城区支行从2014年10月开始多次通过电话、信函和上门向胡**催收,胡**则改变了联系方式而无法联系。

3、2011年8月,被告人胡**向中国农业**梅县支行申请了卡号为4637580003880204的信用卡,并开始透支消费,至2014年9月10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就再也没有还款,截止至2015年6月20日欠本金人民币99559.54元,利息和滞纳金共人民币18465.03元。中国农业**梅县支行从2014年10月开始多次通过电话、信函和上门向胡**催收,胡**则改变了联系方式而无法联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新、郑**、潘**、许**的证言;书证催收情况登记表,抓获经过,举报材料,被告人胡**身份证,行驶证,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使用情况,催收通知书,挂号函件存根复印件,追讨情况,情况说明,梅**分局的证明等书证;被告人胡**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经银行通过短信、电话、上门方式多次催收,但胡**均未还款给银行,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胡**提出其没有改变联系方式,手机没有停机或取消,一直都可以联系的辩护意见。经开庭查明,被告人胡**的供述,供认三个银行都要有向其崔收欠款的事实。按规定,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仍不归还的行为。构成恶意透支;恶意数额在1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胡**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判处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查,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人胡**及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霞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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