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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4月27日决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后同一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10月9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先后指派检察员陆**、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7月24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8月21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张某某结伙在东莞市虎门镇太沙路尚文百货店经营生意。2014年1月开始,张**、张某某分别以“范卓日用品商店”、“东莞市南康生活超市”的名义向工商银行、民**行各申领了1台POS机,并非法利用上述POS机进行虚假交易,为他人套取现金,从中牟利。截至2014年12月,张**等人利用POS机先后为郑某某等人套取现金共计约439万元。2014年12月8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尚文百货店将张某某抓获,当场缴获POS机2台及民生网上银行U盾1个。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郑某某、张**、杨某某、刘某某、余某某、张**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银行账户流水清单,POS机交易流水,统计说明,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等方式非法套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没有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U盾一个、POS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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