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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肖*于2013年在汉中天智**责任公司(又名汉**商学院)任营销总监期间,认识了在该公司参加培训的黄金会员陕西山**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唐某某,得知其公司资金短缺,肖*在明知北京**团总公司对黄金会员的扶贫项目尚未实施,仍向唐某某提出天智**总公司可以为黄金会员的企业提供50万元至200万元的扶贫资金,并于2013年7月3日伪造了一份《天智商学院企业扶贫调查表》,偷盖了汉中天智**责任公司公章,以公司名义与唐某某签订,约定给唐某某公司提供扶贫资金150万元。合同签订后,肖*以扶贫项目运作为由,编造各种跑项目信息,引诱唐某某从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9月2日,先后十次给“肖*”银行账户上打去项目活动经费共126170元。肖*于2013年11月30日退还了10000元,实际骗得唐某某116170元。唐某某见项目资金迟迟不到位,发现受骗后,多次催要所支付款项,肖*更换了电话号码失去联系。

2、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肖*在明知自己未取得工程承包权时,给远房亲戚蒙某某打电话,称其在南郑县李家营移民安置点承包了两栋楼的建筑工程,可将该工程的建筑劳务承包给蒙某某,随后便带蒙某某到南郑县李家营移民安置点,指着别人的工地谎称是自己的,使蒙某某信以为真。2014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肖*于当天向蒙某某收取了工程保证金5万元、项目经理人保证金l万元和工伤费保证金2万元。2014年12月26日,肖*又以蒙某某没有劳务承包资质,需要挂靠借用陕西**限公司的资质为名,收取了蒙某某5万元的挂靠费用。被告人肖*两次共向蒙某某收取了13万元。后蒙某某多次要求进场施工,肖*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2015年1月8日,蒙某某去南郑县李家营移民安置点建筑工地查看,发现原来肖*所指的工地已有其他劳务公司在施工,方知受骗。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肖*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建议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肖*于2013年在汉中天智**责任公司(又名汉**商学院)任营销总监期间,认识了在该公司参加培训的黄金会员陕西山**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唐某某,得知其公司资金短缺,肖*在明知北京**团总公司对黄金会员的扶贫项目尚未实施,仍向唐某某提出天智**总公司可以为黄金会员的企业提供50万元至200万元的扶贫资金,并于2013年7月3日伪造了一份《天智商学院企业扶贫调查表》,偷盖了汉中天智**责任公司公章,以公司名义与唐某某签订合同,约定给唐某某公司提供扶贫资金150万元。合同签订后,肖*以扶贫项目运作为由,编造各种跑项目信息,引诱唐某某从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9月2日,先后十次给“肖*”银行账户上打去项目活动经费共126170元。肖*于2013年11月30日退还了10000元,实际骗得唐某某116170元。唐某某见项目资金迟迟不到位,发现受骗后,多次催要所支付款项,肖*更换了电话号码失去联系。

另查明,被告人肖*在侦查期间退赔被害人唐某某现金6万元,其家属与被害人唐某某达成还款协议,取得谅解。

还查明,被告人肖*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广东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3月13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31日,镇巴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被害人唐某某报警,称2013年7月3日被告人肖*利用合同诈骗他现金126170元,请求查处。

2、被告人肖*与唐某某签订的“天智商学院企业扶贫调查表”,证实该调查表有当事人双方签名、标的150万,承诺如实调查后,兑现扶持资金,肖*签注情况属实,否则愿承担一切后果。

3、票据、交易明细复印件,证实唐某某于2013年6月22日往肖*中**银行账户(6222022606004187953)打入6100元,同年7月2日打入两次36000、3100元,7月12日往农业银行账户(6228482916051115769)打入18000元、工商银行打入18000元,8月4日往农行账户打入两次各10000元,共20000元,8月20日往农行账户打入10000元,8月21日往农行账户打入8000元,9月2日往工行账户打入6970元,11月30日肖*给退回10000元,10次合计116170元。

4、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肖*编造“这边手续已经办好,需交保证金36000元、张某某老师要过来,亲自给你授支票,我今天要订酒店交钱,你一定要把面子撑起来”等虚假信息,诱编唐某某陆续给打去活动经费。

5、和解协议书、领条、还款协议,证实被告人肖*家人于案发后退给唐某某6万元,约定下余款2015年底还清,唐某某对肖*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

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肖*曾犯强奸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广东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身份情况。

8、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汉中天智**责任公司的营销总监肖*以给他解决150万元的扶贫资金为诱饵,假冒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不断编造虚假信息,摊派各种费用,引诱他打去项目活动经费共126170元,但迟迟不见项目资金到位。后发现上当,多次催要所付出的款,肖*于案发前给退还10000元,后手机和微信都联系不上,他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肖*的家人又退还了6万元,下余款约定2015年底退还。

9、证人王*、曹*证言,证实2013年汉中融合商**司加盟北京**集团,成立了汉中天智**责任公司(又称汉**商学院),聘请王*为公司经理。王*招聘肖*为营销总监,主要业务是开展企业人员培训。唐某某是商学院的黄金会员,曾由肖*带领去北京培训过。公司只收过唐某某交的会费,至于肖*收唐某某的其他款未向公司转交过,公司不知情。同时证实从未听说过北**公司有扶贫项目,也未授权过任何人实施。

10、证人肖*(被告人肖*胞妹)证言,证实肖*被抓获后,她及家人积极筹款给唐某某归还了6万元。

11、被告人肖*供述,证实2013年初,他在汉中天智**责任公司任营销总监期间,认识了在公司参加培训的陕西山**有限公司法人唐某某。唐某某是天智商学院的黄金会员,他到镇巴找唐某某收会员费余款时,得知唐某某公司产业多,资金短缺大,在只听说北**总公司对黄金会员有扶贫项目,但还没有操作实施,他也没取得公司的授权时,答应给唐某某跑此扶贫项目,后以汉中天智**责任公司的名义伪造了一份“天智商学院企业扶贫调查表”,趁公司经理王*不在时,拉开抽屉,偷盖了公司印章,于2013年7月3日与唐某某进行了签订,约定给唐某某扶贫资金150万元。协议签订后多次虚构“这边手续已经办好,需交保证金、张某某老师要过来,亲自给你授支票,我今天要订酒店交钱”等信息,用微信发给唐某某,让其给打钱。从2013年6月22日至9月2日共十次骗取唐某某给他中**银行、农业银行户头上打去顼目活动经费126170元。后经唐某某多次催要,他于2013年11月30日退还了10000元。其余116170元全被日常生活挥霍。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二、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肖*在明知自己未取得工程承包权时,给远房亲戚蒙某某打电话,称其在南郑县李家营移民安置点承包了两栋楼的建筑工程,可将该工程的建筑劳务承包给蒙某某,随后便带蒙某某到南郑县李家营移民安置点,指着别人的工地谎称是自己的,使蒙某某信以为真。2014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肖*于当天向蒙某某收取了工程保证金5万元、项目经理人保证金l万元和工伤费保证金2万元。2014年12月26日,肖*又以蒙某某没有劳务承包资质,需要挂靠借用陕西**限公司的资质为名,收取了蒙某某5万元的挂靠费用。被告人肖*两次共向蒙某某收取了13万元。后蒙某某多次要求进场施工,肖*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2015年1月8日,蒙某某去南郑县李家营移民安置点建筑工地查看,发现原来肖*所指的工地已有其他劳务公司在施工,方知受骗。

另查明,被告人肖*在侦查期间退赔被害人蒙某某现金8万元,其家属与被害人蒙某某达成还款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9日,宁强县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接被害人蒙某某报警,称他被镇巴县人肖*以承包劳务工程,缴纳工程保证金的名义诈骗13万元,请求处理。

2、被告人肖*给蒙某某出具的挂靠资质及收条,证实被告人肖*收到蒙某某现金13万元。

3、还款协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肖*家人已给蒙某某退还8万元,下余款约定肖*丙(肖*之父)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

4、被害人蒙某某陈述,证实事实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

5、证人施某某证言,证实他挂靠在汉水建司在李家营移民安置点承包了第23号楼的土建工程项目,与肖*是普通朋友,曾对肖*顺口说过,只要能给解决一些资金问题,就给他承包一些工程,但肖*未给融资,所以也就未给肖*承包任何工程。

6、证人向某某证言,证实肖*曾与他联系过挂靠资质的事,公司给他出具了资质,叫他先去联系工程,但未收到他交来5万元挂靠费。

7、被告人肖*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他在汉中认识了四川巴中人施某某,与施某某闲聊,施某某答应只要给融资,他就给安排些建筑工程,他在没有融资也未取得工程承包权时,便给一远房亲戚蒙某某打电话,称愿把自己的工程劳务承包给蒙某某做。后把蒙某某带到李家营安置点指着别人的工地说是自己的,蒙某某便相信了,双方就签订了劳务协议,先后收取了蒙某某工程保证金5万元、经理人保证金1万元、工程工伤费2万元,后又称蒙某某无资质,要挂靠到向某某的陕西**限公司,收取了蒙某某挂靠费5万元,共计13万元,所骗得的13万元全部用于个人高档消费、应酬和日常生活开支。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无视国家法律,采取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肖*犯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刑满释放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其退赔了部分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综上可对其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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