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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初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检公二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初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被告人龚*初通过其朋友龚*林介绍结识了被害人高**。龚*初谎称自己中标了益**运公司安置住房的开发项目,可以将该项目中的一栋安置房给高**承建。2011年11月26日,龚*初在益阳市秀峰公园西门附近的挪威森林茶馆同高**签订了一份虚假的建筑承包合同书。2011年12月6日,收取高**承建楼房的定金五万元。同年12月8日龚*初又承诺给高**承建该工程的外围墙,以借钱的形式骗取高**现金三万元。龚*初在骗得高**八万元现金后,手机停机,故意躲避高**。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的陈述,证人龚*林的证言,辨认笔录,建筑承包合同书,借条,收条,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人龚*初曾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及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初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龚*初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龚*初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与原判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已缴纳三万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30天,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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