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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深圳**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罗**民法院重新审判。罗**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深罗法刑二重字第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的一天,一名男子来到被害人吴**在红岭中路XXX号经营的“XX堂”商店喝茶聊天因而结识被害人吴**。后其又多次到该商店聊天谈事,被害人吴**也多次到其住的宝岗**XX阁X室吃饭喝茶。期间该名男子自称姓“彭”,但未告知真实姓名给被害人,并表示该XX阁X室系其房产。同年8月底,该彭姓男子表示其及一朋友想向被害人吴**收购一批玉器、瓷器、寿山石等工艺品,并就价格问题与被害人吴**进行了洽谈。后被害人吴**于2013年8月28日至9月2日间先后分四次将货品送至彭姓男子住处。彭姓男子收取了该批货品并在被害人提供的写明货值为160.1万元的货单上签了其英文姓名,但以尚未验货等理由推迟付款时间。同年9月5日,被害人吴**打电话向彭姓男子催收货款,彭姓男子以该批货物被深**关查扣为由拒绝付款,之后彭姓男子关机失去联系,被害人吴**到其住处寻找亦未找到该名男子。被害人吴**于2013年9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该彭姓男子真实姓名为彭某某,宝岗**XX阁X室并非其所有,而系被告人彭某某同住的女子李*燕向廖*所租,租期约定至2013年9月中旬。2013年9月3日上午,彭某某雇请了货车司机伍*将货物运送至广东海丰县海城镇的一个路边。2014年4月4日中午,被告人彭某某在广东省海丰县XX镇中**行办理银行业务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吴**陈述称,因我相识一名男子说要买我的一批玉器、瓷器、寿山石等货物,之后我将这批货送到他的住处。几天后这男子便失去联系。2013年6月份的一天,该男子来到我在红岭中路XX号经营的“XX堂”商店喝茶聊天,后来多次来到与我聊天谈事,我也多次去到他住的宝岗**XX阁X室吃饭喝茶。其间他自称姓“彭”,说自己是美籍华人,在香港工作,住在深圳市。现住的房间是他多年前用90万购买的,现市值200多万元。同时还给我说他在市中心区还有套大面积的住房,到时他会将现住的房留给女儿住等等。我一直没问他的真实姓名,我们之间互留了联系电话,对他的言行也信以为真。到了8月下旬的一天,我们在他住的家中又聊天中,他说他的老婆李*燕因小孩有病回老家了,现他一人在家中居住。其间他说想和一朋友一起将我这批货买下,让我到时将这批货送到他家中验货后再进行买卖。我为此还准备了一份货物清单,清单的货值约315万。后来该男子与我电话中商定我这批货200万卖给他,我同意后该男子在货物清单上签下英文签名,商定等验了货再付我货款。我便于2013年8月28日至9月2日将这批货分头送货上门,但该男子每次以等他验完货,还有再谈谈价钱等种种借口没及时付款。9月5日我再次与该男子联系时,对方说这批货被海关查扣了,之后电话便关机了,上门寻找家中没人答应。

经辨认,其辨认出收取其货物的男子系本案被告人彭某某。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俊证实,其堂弟吴**与一名姓彭的男子从事买卖一批玉器、瓷器、寿山石、字画等货物时,这批货物后来被购买人转移不知去向。2013年8月28日其堂弟与对方商谈了货物的买卖。从当天至9月2日,其与其堂弟一起将这批货送到该男子的家中。对方提出等他验完货再支付货款,其二人便信以为真,后来多次电话商谈,对方说等他打包装一起给钱。当其二人于9月5日与对方联系后,对方从香港给其二人来电话说这批货被深**关查扣了,之后该人的电话便再也无法联系上。

经辨认,其辨认出姓彭的男子即是本案被告人彭某某。

2、证人廖*证实,2014年5月10日李*燕租其宝岗路祥福雅居XX阁X室房屋,租期至2013年5月12日到期,之后双方口头延期到2013年9月中旬。2013年9月7日后其便与租房人联系不上了。其多次收屋租时,总见到一中年男子也在房间,年龄约50多岁,感觉是广东潮州方向的人。

经辨认,其辨认出该中年男子即是本案被告人彭某某。

3、证人伍*证实,其平时在宝岗路边摆放货车出租帮他人运货。2013年9月2日下午一名中年男子来到其停车的地方找到其,说好第二天早上到祥福雅居为他运些货,第二天上午7时许,其驾驶厢式货车到祥福雅居楼下帮其运了货。具体什么货其不知,因为全是包装好的货物,装了一车厢。双方说了价钱1050元运费,其与该男子一起将车上的货运到了广东省海丰县海城镇(204公道)一个路边,在路边便卸了全部货物。该男子称这批货是运到台湾的,先放在海丰再转到福建省去。

经辨认,其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彭某某即是委托其送货的男子。

三、书证

1、货单一份,证实货物总价为160.1万元。

2、被告人彭某某病历、门诊急诊注射单、彭某某照片。

3、房地产租赁合约及家私清单。

4、笋**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

5、被告人彭某某的英文签名一份。

6、公安人口信息清单。

7、被告人彭某某的护照登记情况及出入境记录。

8、海丰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9、通话记录。

四、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28日至9月2日,姓吴的男子分几次向其住处罗湖区宝岗路祥福雅居XX阁X送了一批仿制的瓷器和玉器等工艺品。每次姓吴的送货给其都有清单,上面有货品的名称和报价,其在清单上签过其英文名字X.X.PENC。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但彭某某所犯罪行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按合同诈骗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涉案犯罪金额为160.1万元,本着存疑有利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本案的犯罪数额为10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彭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1、其是王**和被害人吴**之间的中间商,吴**的货物连同自己的货物都被王**骗走,自己也是被害人,其没有诈骗吴**;2、其在与吴**交往过程中没有欺骗吴**;3、其以前的供述是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录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经一审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彭某某是否诈骗被害人吴**、彭某某是否也系被王**所骗,在彭某某与吴**各执一词的情况下,应着重分析彭某某的供述合理性,再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的行为和供述不具有真实性,具体如下:

1、彭某某曾供述涉案货物系王**从其家中拉走,后又供述货物系其和王**一起拉走,但证人伍*却证实系彭某某独自一人雇车将涉案货物拖至海丰县一路边卸货。

2、彭某某供述其与王**约定涉案吴**的货物售价为100万元人民币,但其向吴**签字确认的货物总价为人民币160.1万元,即使如彭某某所述存在议价空间可降至100万元,其转手货物后也毫无赚头甚至亏本,与惯常商业习惯不符。

3、如彭某某所述,其与王**数百万的商业往来,却未留下任何书面记录,其也不知道或者不记得王**的住址、联系方式,不记得其所称的介绍人黄*的住址和联系方式。彭某某称王**购买其本人所有的玉器曾经留下一张135万元的欠条,但却不能向警方提供。彭某某上述说法与行为明显和常理不符。

4、彭某某供称自己于2013年9月5日去香港寻找王**,当晚在香港酒店睡了一晚后,第二天继续寻找王**未果后返回深圳,但出入境记录却显示彭某某系9月5日当天往返港深,在香港仅停留三、四个小时。彭某某在此作不实供述目的何在?

5、彭某某在后期供述中称自己仅是中间人,促成此笔生意能赚取介绍费,但被害人吴**和证人吴某俊却称从不知晓王**此人。作为被害人,吴**具有追回货物的急迫性,其无理由在此重大问题上欺骗警方。彭某某的供述可信程度不高。

6、彭某某在收到货物几天后即将手机关机,直至被抓,长达七个月的时间未联系被害人。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供述其收受被害人货物后又被王**所骗走,虽然应由侦查机关予以查证,但彭某某应尽其所能提供足够的线索。本案中,彭某某不仅未提供所谓王**的任何线索予侦查机关,其供述亦具有矛盾性、不真实性,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彭某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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