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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深圳**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犯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4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及辩护人钟某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一、涉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

2006年2月21日,被告人杨**入职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2011年4月,被告人杨**担任深圳市**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理,负责分公司全面工作。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构中国××**司东莞分公司租赁机的需求,采取伪造中国×**有限公司市场部公章的方式,向深圳市**有限公司提出申请采购手机381台,在收到深圳市**有限公司采购手机货款人民币1227497元后据为己有。

二、涉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

(一)2012年11月,被告人杨**开始以深圳市××**分公司名义从被害人黄*元处采购手机贩卖牟利。2013年5月26日至6月24日期间,被告人杨**在负巨额债务,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又以×**司的名义从被害人黄*元处采购三批手机(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156690元)。后被告人杨**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在被害人黄*元的不断催促下,被告人杨**才支付被害人黄*元115000元。

(二)2013年3月,被告人杨**开始从被害人陈*新处采购手机贩卖牟利。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杨**在负巨额债务,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再次向被害人陈*新采购78台黑色三星9508手机、81台白色三星9508手机和16台白色三星7108手机(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729410元),并称该批货系卖给中**公司,次日付款。被害人陈*新遂按照被告人杨**的要求从深圳发上述货物至东莞市南城区某地下停车场,由杨**签收。之后,被告人杨**未向被害人陈*新支付该批货款,并以各种理由推托。

被告人杨**收到上述手机后予以转卖,但所得款项并未向被害人黄*元及陈*新支付货款,而是用于偿还个人其他债务,其中38万元用于偿还其侵占××公司的款项。2013年7月10日左右,被告人杨**将手机关机并逃匿。

在被告人杨**逃匿期间,其家属代其将侵占×**司的剩余款项全部还清,×**司对被告人杨**表示谅解。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杨**被民警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银行交易记录、送货单等书证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货物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且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在职务侵占罪中,杨**已退还×**司全部款项,取得×**司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能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宣判后,杨**提出上诉,称其没有诈骗黄*元、陈*新的故意,其与被害人之间是民事纠纷,不是合同诈骗;其对职务侵占表示认罪,但认为其是自首,且已全额赔款并取得公司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杨**的行为属于民事的欠款行为,不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请求法院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货物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杨**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另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杨**及辩护人提出杨**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杨**虽在事发前与被害人黄**、陈*新有过正常交易,但其在收受被害人交付涉案批次的大量货物后不偿还货款,而是卖出用于偿还其亏欠公司和他人的债务或其它用途,并在被害人催款时关闭手机、隐匿行踪、失去联系,致使被害人遭受巨大损失,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的犯罪特征,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对上诉人杨**及辩护人提出杨**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查,上诉人杨**侵占公司财物经公司审计事发后虽向公司作了坦白,但其在归还了小部分款项后又失去联系,并无自愿接受法律制裁的表现,其行为并不符合自首的要求,故对上诉人杨**提出其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鉴于杨**已退还公司全部款项并取得公司谅解,且能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杨**提出再从轻处罚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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