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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翼检公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王XX以虚假的身份信息证明在中**行X支行办理了信用卡。2013年5月22日,王XX持卡消费10000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王XX采取关机、拒绝接听等方式躲避催收。2014年4月8日,王XX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偿还了涉案钱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同时提供有书证、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卡是她前夫办理的,钱也是她前夫花的,她接到银行通知后才知道的,欠款全部是她还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王XX的丈夫高XX在经营出租车期间,从一客人手中买到一张“X初级中学校”资信证明,与王XX一起到中国**限公司X支行办理了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万元。办卡时由王XX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和购买的虚假资信证明等手续,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声明书,预留了王XX的手机号码。2013年5月22日,高XX持此卡在翼城**限公司的POS机上刷卡套现10000元,用于归还购买出租车时的贷款。透支时王XX知情。之后,王XX与高XX因经济问题闹矛盾分居,该笔欠款都不愿归还。逾期后,银行工作人员对王XX进行过四次电话催收,截止2014年3月24日公安机关立案时,王XX仍未归还。

2014年4月8日,被告人王XX全部偿还了涉案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合计13259.96元,得到中国**限公司X支行的书面谅解。当日主动到翼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XX正在怀孕期。经翼城**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为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

证实:2014年3月12日,翼城县公安局民警在情报信息研判过程中发现:王XX在中国**限公司X支行办理了信用卡一张。截止2014年3月9日,该卡已透支13259.96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王XX拒不归还,涉嫌信用卡犯罪,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

2、李XX询问笔录。

证实:2012年8月24日,王XX在该行办理了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10000元。截止2014年3月9日,该卡已透支本金10000元,利息1526.23元,费用1733.73元,合计13259.96元。银行工作人员多次进行过催收,银行留有记录。

3、赵XX的询问笔录。

证实:他单位教职工中和临时代课的教师中没有叫王XX的人。学校的公章由刘XX负责管理。公安机关提供的《在职收入证明及固定居所证明》中签字的李一X也不是他学校的人。所留的电话也不是他学校的电话号码。

4、刘XX的询问笔录。

证实:学校的公章由他保管,公章的启用时间不清楚,2009年9月他调入时就使用着,至今没有更换过。在电脑中均没有王XX的工资信息,他没有在公安机关提供的《在职收入证明及固定居所证明》上盖过学校公章,学校也没有叫李一X的人。

5、李X的询问笔录。

证实:王XX于2012年8月24日在其行办理了信用卡,信用额度10000元。当时提供有其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申请声明、X初级中学校的收入证明,所有材料都是他核查的,信息属实。对王XX提供的X初级中学校的收入证明是拨打了提供的单位电话进行过核实,具体怎么答复的也记不清了。信用卡申请表是王XX本人填写的。

6、牛XX的询问笔录及POS机商户存根。

证实:2013年5月22日18时22分,一张信用卡在他公司工商银行POS机上刷卡消费了10000元,具体是谁消费的记不清了。

7、高XX的询问笔录。

证实:2012年6、7月份,他在经营出租车期间,听见一个客人说能办理信用卡,需要提供身份证复制件,还需要付300元钱用于资信证明盖章,最后根据额度收取10%的手续费。随后她和妻子王XX商量后,联系到那个人,给了300元钱,办理资信证明去了。第二天那个人就把盖有X初级中学校“在职收入证明及固定居所地证明”让他看,要走了王XX的手机号,去办理信用卡,王XX还去银行填了表。两个月后,他和王XX去邮局取了卡并开通了,给了那个人1000元手续费。大概2013年5月22日,他用这张信用卡在X**限公司POS机上刷卡套现了10000元,除支付了100元手续费外到工商银行归还了9100元的汽车贷款。2013年8月份,王XX的哥哥要结婚,他凑了30000元给王XX哥哥办事用了,后来让王XX把钱要回来还卡上欠款,王XX也没有要回来,在加上两个人弄矛盾,王XX住娘家不归,他就再也没有管这事。

8、被告人王XX的常住人口信息表。

证实:王XX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信用卡使用情况说明。

证实:2012年8月24日,王XX在中**行翼城支行办理了信用卡,信用额度10000元。持卡人的单位是X初级中学校。家庭住址X村,手机XX。截止2014年3月9日,该卡已透支本金10000元,利息1526.23元,费用1733.73元,合计13259.96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王XX拒不还款,造成了损失。

10、信用卡催收情况登记表。

证实:经中**行工作人员于2013年9月11日、9月22日、9月27日、11月22日进行过四次催收。

11、在职收入证明及固定居所地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申请表、声明、审批表。

证实:王XX办理信用卡时向中国**限公司X支行提供的相关手续。

12、翼城县教育科技局证明。

证实:经该局查询,在编人员及临代中均没有王XX此人。

13、X初级中学校证明。

证实:经查询人事档案、工资表并没有叫王XX的人,学校也没有为王XX出具过资信证明。

14、中国联**限公司X分公司情况说明。

证实:经系统查询,固定电话的所有人姓名为马XX,属于开通使用状态,捆绑手机号为1553474XX,自2011年4月3日至今未办理变更业务。

15、照片说明。

证实:王XX的身份证、信用卡的外部状况。

16、谅解书。

证实:2014年4月8日,鉴于王XX已还清全部欠款,中国**限公司X支行对王XX的行为表示谅解。

17、翼**民医院检查报告。

证实:王XX属于怀孕期。

18、被告人王XX的供述。

证实:2014年4月8日,王XX主动到翼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认了上述认定的犯罪事实。

19、翼城县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报告。

证实:经调查,王XX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被告人王XX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被告人王XX提供身份证和虚假的资信证明办理了信用卡,明知其家属使用该卡已全额透支,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亦供认不讳,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王XX透支数额刚达到追诉标准,案发后已归还了所有本息,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翼城**办公室调查,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应缓刑。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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