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台临刑初字第5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1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年2个月。浙江省第一监狱于2015年9月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第一监狱指派周**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在犯罪的危险。
庭审中,罪犯杨**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杨**提起的假释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请本院依法裁定假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能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原判决认定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密码、伪造信用卡,并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原审法院判决书等材料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杨**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根据其原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退赃情况,难以认定罪犯杨**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不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杨**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