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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票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票据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于2012年7月份至2013年9月间,在受常熟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收取苏州第**限公司货款期间,隐瞒已收到其中部分货款(形式为转账支票、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采用在收取的转账支票上加盖伪造的常熟市**料有限公司财务章等手段,冒用转账支票10份、银行承兑汇票1份(共计人民币575872.96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等。被告人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冒用他人转账支票、银行承兑汇票,共计人民币575872.9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是想挪用一下;其当庭表示认罪,但不清楚构成什么罪名。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赵**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赵**受常熟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在收取苏州第**限公司砂加气等材料的货款期间,隐瞒已收到其中部分货款(形式为转账支票、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采用在收取的转账支票上加盖伪造的常熟市**料有限公司财务章等手段,冒用他人转账支票10份、银行承兑汇票1份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款,金额共计人民币575872.96元。

2014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在苏州市塔园路将被告人赵**抓获。被告人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单位有关人员沈*的陈述笔录,证明2012年4月份,经赵**介绍联系,其公司与苏州一建公司四分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具体签订合同是赵**出面签的,合同上盖的是其公司的公章。之后其公司发货价值155万余元,但其公司只收到货款94.3万元,其余61万余元未收取到。后发现这些钱苏州一建已经支付给赵**,赵**在收取苏州一建开具的转账支票后,通过加盖伪造的富**司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章背书到其他公司,把这部分货款用掉了。赵**不是其公司的人,他只是介绍了业务,已经支付了3万元左右的业务费。其同他没有其他的往来,就差收到余款后支付给他业务费大概2万元左右。11张支票中有1张2012年7月25日、金额为4万元的支票上的印章是真的,其他支票上的肯定是他盖的假章。

2、证人奚*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苏州一建公司的财务副经理。其应付给常**公司的货款155万余元均已支付完毕,收款的都是一个叫赵**的委托代理人,其中61万余元也是由赵**领取的,但他没给常**司,被他用掉了。

3、证人郭*、刘*、吴*的证言笔录,证明票据后续流通的情况。

4、转账支票、银行承兑汇票11份(复印件)、进账单、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明相关涉案支票、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况及最终入账情况。

本院认为

5、民事判决书、销售对账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合同等,证明常熟市**料有限公司与苏州第**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证据及判决情况。

6、承诺书,证明2013年12月赵**向苏州第**限公司承认货款均已收到,其中货款615872.96元被其移作他用,未交到甲方。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明常熟市**料有限公司与苏州第**限公司基本信息情况。

8、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明涉案10张转账支票上所盖的富**司的财务专用章与原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赵**的归案经过情况。

10、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赵**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银行转账支票、承兑汇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赵**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未有归还票据的表示和行为,客观上实施了在票据上加盖伪造印章后兑现、变卖的行为,主观上系将他人的票据权利据为己有,其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的构成要件,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4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退出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575872.96元,发还给相关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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