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信用卡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柳市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胡**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6日作出(2009)桂刑经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4月13日交付执行,2009年6月2日入监狱服刑。2012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7月1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南宁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冯**,执行机关代表李**、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胡**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证人邱*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8月起至2015年1月止共获奖励分91.1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胡**予以减刑。

罪犯胡**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胡**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胡**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以及出庭证人邱*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胡**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和罪犯胡**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胡**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7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和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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