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减刑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四川省**民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0)乐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谭**犯受贿罪、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万元,对被告人谭**贪污所得人民币60.4995万元,受贿所得人民币764.2371万元、美元5.3万元、欧元0.3万元、“天梭”手表一只及违法所得人民币3.97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四川**理局于2015年3月30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杜*出庭履行职务。四川省某监狱代表及罪犯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四川省某监狱以罪犯谭**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发表意见认为,罪犯谭**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同意对罪犯谭**提请减刑,提请减刑幅度适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谭向红系原为副厅级职务的罪犯,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认真学习,积极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另查明,罪犯谭向红原判财产刑及追缴违法所得已全部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四川省**民法院(2010)乐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及(2013)乐执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谭**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35年9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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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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