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翁某某、傅某某、雷*贪污、挪用公款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字(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翁某某犯贪污罪;王某某、傅某某、雷*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张*,翁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傅某某及其辩护人董**,雷*及其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2011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翁某某在任西安**贸委党委书记、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负责人、区经贸局中小企业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收取的西安**限公司3.2万元予以私分,其中王某某分得2万元,翁某某分得1.2万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自家花费。

二、挪用公款罪

2010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傅某某在担任西安**经贸局副局长、区中**务中心负责人、区中**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朋友帮忙,擅自决定将保管的临潼区中**务中心的10万元公款借予被告人雷*用于经营活动。被告人雷*在明知是公款的情况下,将临潼区中**务中心10万元公款借出,用于其私人经营的欧美雅制衣厂,购买制衣面料花费。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案件线索来源、相关文件、会议记录、工商资料、承包合同、中小企业成立申办登记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贪污罪;被告人王某某、傅某某、雷*的行为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其不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裁判。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韩*、张*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贪污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某不是履行国家公职职务期间所为,服务中心性质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其财产不是公共财产,故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某某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服务中心的财产不属于公款,欧美雅制衣厂是集体联营企业,不是私营企业,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其不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裁判。

辩护人赵**认为,本案所涉的财产不属于公共财物,被告人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被告人供述取得有违法之处的不应采信,被告人翁某某没有贪污的目的与动机,故其不构成贪污罪。假如法庭认为被告人贪污罪成立,被告人翁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免于处罚。

被告人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辩护人董**认为,服务中心性质是民办非企业机构,被告人雷*的借款行为是欧美雅制衣厂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服务中心借款给欧美雅制衣厂10万元的行为是法人行为,非个人行为,未谋取个人利益,出借的10万元非刑法含义的公款,故被告人傅某某挪用公款罪不成立。

被告人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辩护人张**认为,服务中心性质是民办非企业机构,属于社会中介组织,其所拥有的资金并非公款,被告人雷*所借并非公款;借款过程被告人雷*没有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行为,故被告人雷*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2011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翁某某在任西安**贸委党委书记、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负责人、区经贸局中小企业科科长期间,擅自将收取的西安**限公司3.2万元予以私分,其中王某某分得2万元,翁某某分得1.2万元。2013年5月底,被告人分两次归还了收取西安**限公司的35万元。

二、挪用公款罪

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傅某某在担任西安**经贸局副局长、区中**务中心负责人、区中**务中心主任期间,被告人雷*以欧美雅制衣厂资金周转紧缺向被告人王某某协商借用服务中心1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傅某某将临潼区中**务中心10万元资金,转给被告人雷*用于欧美雅制衣厂购买制衣面料花费。之后,经被告人王某某、傅某某催要,2010年5月16日,被告人雷*归还借款2万元;2010年9月24日,被告人雷*归还借款2万元;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雷*归还借款6万元。2013年9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将借用期间的利息385.38元缴纳于检察机关。

另查明,临潼**服务中心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临潼区欧美雅制衣厂工商注册登记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被告人雷*承包经营该制衣厂,担任欧美雅制衣厂法定代表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贪污罪证据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2011年8、9月份,秦*纸业项目申报成功,区财政企财所拨款130万元,其中由翁某某经手返还服务中心35万元,我让翁某某将25万元交给小账出纳陈某某。10万元没有入账,翁某某交给企财所白某某5万元,给市工信委节能减排处负责人闵某某1.5万元,办事员是龚某某3000元,剩余的3.2元,翁某某拿了1.2万元;2万元我拿了后自己用了1万元,其余1万元送给张某某。2007年组成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理事会成员为我、赵某某、张**、傅某某及翁某某。服务中心成立是以5人每人6000元集资的,但3万元是非公局支出的,个人没交钱。我为常任理事,翁某某为中心法人及主任。服务中心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为中小企业服务平台,协助经贸局帮助企业申报国家相关项目,提供信息咨询等。2010年服务中心法人变更为我,傅某某任主任。向企业收取部分咨询费、项目服务费等资金在小账上管理,主要为招聘人员、办公用品、设施话费等。服务中心一般收取所拨资金的20%服务费。2010年西**纸业申报补助资金时,我服务中心收取了35万元的服务费。今年5月份,我凑了15万元,翁某某个人15万元,白某某凑了5万元,把35万元还给秦*纸业。

2、被告人翁**某某供述证,2010年下半年,服务中心协助秦唐纸业准备申报项目材料,我是经贸局具体负责申报这个项目的负责人,2011年8、9月份,秦唐纸业申报项目成功,财政局企财所拨款130万元。经贸局局长张**某某让我从秦唐纸业法人代表赵**甲处收取了项目服务费35万元,并交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当时是经贸局的党委书记,分管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也是服务中心的法人代表。按照王**某某的安排将25万元交到服务中心小账出纳处,10万元没有入账,王**某某跟我商量并安排我将5万元送给财政局企财所所长白**某某,1.5万元送给市工信委节能减排处处长闵**某某,3000元送给龚**某某,剩余3.2万元,我和王**某某私分,他拿了2万元,我拿了1.2万元。给白**某某、闵**某某、龚**某某送钱的原因与王**某某供述一致。我拿的1.2万元钱用于我父亲看病花费了。2013年5月份,凑钱把秦唐纸业35万元钱全部还给赵**甲了,我个人从家里拿了15万元。

(二)、王某某、傅某某、雷*挪用公款罪的证据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被告人雷*是欧**衣厂厂长,欧**衣厂是骊山街办名下的集体企业。2010年3月,雷*给我打电话说他的欧美制衣厂想通过我从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借10万元周转一下。我给傅某某打电话,后让雷*联系傅某某借款。傅某某从他保管的服务中心小账资金的建行账户转给了雷*10万元,傅某某给我汇报过。后**分三次还清了10万元。雷*没有给我好处费。

被告人傅某某供述证,2010年3月份一天,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雷*的欧美亚制衣厂需要购买面料资金紧张,从服务中心借10万元周转。后我通过个人建行的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将中小企业服务中心10万元借给雷*,用于私人企业购买面料,雷*打了个借条,后**分三次将10万元还了,第一次是2010年5月份左右,第二次是2010年9月份左右,每次2万元现金共计4万元,剩余的6万元2011年10月份,雷*通过王某某将服务中心的钱还了。我给雷*服务中心的钱,他没有给我什么好处。借给雷*10万元是我当时管理小账的公款,具体的说就是收取银河**任公司给我们服务中心交的10万元,与我私人的钱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人雷*供述证,2010年3月份一天,我承包经营的欧美亚制衣厂资金周转出现困难,电话给王某某,给他说我个人的欧美亚制衣厂资金周转困难,想从服务中心借10万元购买面料。王某某同意并让我跟傅某某联系。过了一两天,电话联系傅某某,他转给我10万元。欧美雅制衣厂虽然挂靠骊山街办下的集体企业,经营权、设备所有权都是我的,我每年给骊山街办交一定的承包费,除了承包费,厂里的利润和骊山街办没有关系。借的10万元购买制衣面料了。

2、证人赵*甲证言证,秦**公司2003年成立,为有限公司,有股东12名。2007年国家出台节能减排政策,公司关闭了。因关闭公司,我公司与经贸局领导将具体办理项目人员沟通为秦唐纸业申请到130万元的政府补助。2013年8、9月份,区财政局将130万元政府补助资金分两次打到我个人银行账户中,分别是8月份打到我个人银行账户60万元、9月份打到我西**行个人账户70万元。我与局长张某某商量先给经贸局35万元。经贸局翁某某电话联系我,我将35万元现金给了翁某某,他交给我一张收款收据。我印象中收据上写着手秦唐**公司项目服务费费35万元,盖有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的章子。我认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也是经贸局的分支科室下属单位。到了9月份,区财政局将剩余的70万元拨付到我个人西**行账户后,我从人民路西**行拨付的70万元资金中提现30万元,在银行大厅交给经贸局来的人,经贸局的人当场给了我一张30万元的收款收据,盖有经贸局的章子,上面写着收秦唐纸业项目服务费30万元。这两张收据我一直保管着。2013年5月23日,翁某某将我之前交的服务中心的的35万元还给了我。后5月底或6月初,翁某某和他妻子到我住的银桥大道56号把35万元收款收据取走了。

证人翁*甲证言证,我从2009年下半年2012年3月份在临潼**服务中心工作,担任服务中心出纳。2012年3月底至今在临潼**程公司担任出纳。我平时主要负责中心平时的费用报销,并制作下现金流水账及凭证。我手上没有钱支出,需要资金时都是经过服务中心法人王某某同意后,从服务中心会计刘某某处开具现金支票,然后我拿着现金支票从服务中心大帐上把钱取出来。服务中心的大部分钱存入我个人建行卡上,这事是经过王某某、主任傅某某都知道同意的。我建行卡上全部是服务中心的公款,没有我私人一分钱。(出示翁*甲建行个人流水明细)经翁*甲辨认,这是我保管服务中心资金的账户,2010年11月9日存入第一笔9024.38元是前任处拿陈某某移交给我的现金。2011年8月22日存入35万元是服务中心收取秦唐纸业的项目服务费,当时是暂时保管在我建行个人卡上,之后我按照王某某、翁*某的要求,将其中25万元转给陈某某的账户,25000元转给翁*某账户,剩余的75000元陆*续续很快提现交给翁*某了。35万元内存入后,第二天就是8月23日,我根据翁*某的说的,取出现金3万元,交给了他,有陆*续续当天在ATM机上分四次,每次取5000元,取出2万元,加上之前的钱3万元,23日当天工取出5万元全部交给翁*某。到了2011年8月31日,我又取出5000元交给翁*某,9月1日我按照王某某说的,把35万元中的25万元转给陈某某个人建行账户中,她这个建行账户中保管的是服务中心小金库上资金。剩余的2万元就是我银行流水账显示的:9月1日ATM取款5000元,9月9日ATM机上取款5000元,9月14日ATM机上取款5000元,9月15日ATM机上取款5000元,共计2万元我取出交给翁*某了。这样,之前存入我卡上的35万元就全部取出或者转走了。翁*甲建行个人账户2010年11月9日至2012年3月27日共存入26笔钱,均为公款。

证人陈*某证言证,2008年11月至2012年年底,我在临潼**服务中心上班,担任出纳。2013年1月份至今在骊山街道疗区社区工作。在2009年元月份,王某某让我在勇卿酒店旁边的开发区建行分理处以我自己的名义开设了一个账户,让我保管服务中心小账上资金。这个建行新开设账户只保管服务中心的小账资金,保管的都是公款,里面没有我个人一分钱。在保管服务中心小账期间,我有一个人账务记载,其中2009年元月份至2009年9月份期间的我建行卡收入支出都在服务中心蓝色记账本上记录,这个记账本在服务中心办公室的柜子里放着。2010年和2012年找不到了,2011年的服务中心的小账资金收入和支出账务记载还在。根据我个人服务中心小账资金的账务记载,上面确实记载了5万元借条和35万元借条,这5万元借条是包含在35万元借条中的,剩下的30万元借条中姚*产打了10万元借条、王某某打了20万元借条,这样总共35万元借条。其实这10万元是给王某某的,姚*产只是替王某某拿的10万元。经陈*甲辨认,2011年2月15日支取1万元,这10万元就是从我保管的服务中心小账资金的建行卡账户里取出来给姚*某的钱。这笔钱被拿走后,王某某一直没有拿10万元的报销票据来冲账,后来我辞职不干了,10万元借条和其他票据被王某某拿走了。20万元借条是35万元的一部分,借条是王某某打的,是我个人账务记录上。这在我个人保管服务中心小账资金的建行账户交易流水上也有记录显示2011年9月5日支取了20万元。当时是在开发区建行门口交给王某某安排的两个男子,20万元都是百元面值的。我是用纸袋子装的,一万一沓,共20沓。取钱时没有打任何手续。在我把20万元给那两个男的没有几天,王某某到服务中心办公室给了我一张20万元的借条,是王某某自己亲手打的借条,上面的借款人是王某某。这20万元借条,我一直在服务中心办公室我个人办公桌保管着,在我辞职之前我没有见过王某某拿过相关票据来冲抵20万元借条的帐。这20万元具体干啥我不知道。后来我辞职的时候,我把保管服务中心的小账资金喝一些票据移交给付某某,但小账资金的一些票据和这20万元的借条是王某某拿走了。这借条是巨峰给我打的,上面有王某某签名,是巨峰先把借条给傅某某,然后傅某某在把借条给我说把这张借条借给我保管,当时在场的人有翁某甲、张**、王某某。傅某某说借条给我保管,但没有说钱给钱的事,我不知道钱是谁给的。个人建行账户存入的钱全部是公款。支取现金的钱全是按照王某某的签字的领条或者费用票据交给经手人了,从我这里领过钱的人就只有王某某、傅某某、翁某某及王某某的司机姚*。这些支出在小账流水上能体现出来。

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由之前的非公局成立,后来非公局合并到经贸局,服务中心随之划归经贸局,分管领导是王某某,对应科室是中小企业科。2010年经贸局重新任命王某某为服务中心的法人的,当是傅某某为服务中心的主任。开始是集资成立,具体集资情况我不清楚。之后具体收入主要是国家相关部门对其的拨款以及经贸局同意后向企业收取的一些项目服务费、资料费。经贸局及服务中心收取过秦唐纸业65元的项目服务费。其中35万元是经过经贸局同意后,以区服务中心名义收到到账户,30万元收到我经贸局的账上,作为工作经费使用。收服务费的事,是我和秦唐纸业的法人赵**联系的。**某某、翁某某私分35万元中部分钱我不知道。对于王某某供述对我送1万元一事,我不承认。

证人白某某证言证,我个人决定向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收取5万元,给企财所主管领导侯某某汇报,用于给市财政局企业办、经济处、建设处搞好关系用,全用于因公开支,具体记不清。2011年中秋节2200元用于给市财政局企业处、经济建设处人员送好处费用了。2011年11月份,给企业处报销考察费3、4千元,这些票据都有。2012年元月份,给市财政局企业处、经济建设处的一些领导和人员送礼约22000元,买烟酒1000元,剩下的1000元用于招待。今年5月份,我知道服务中心因为秦唐纸业项目服务费出事就主动用自己的5万元还给翁某某,由翁某某还给秦唐纸业法人赵*甲了。

证人侯某某证言证,2011年8月左右,企财所所长白某某给我汇报过他向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要了5万元协调费,给上级部门送些礼品及好处费,以后工作能得到支持。我原则上同意了,并告诉他跟上级部门打理关系可以,但个人不能用,他说好。具体花费我不清楚,白某某没有给我汇报过。

证人刘某某证,我是王某某的妻子。2011年10月份,我家买了个威能壁挂炉,花了9000多元。这9000多元是我丈夫王某某支付的。在买壁挂炉前几天,王某某交给我1万元让我用这钱买壁挂炉,我后来在燃气公司找张*乙交了9000多元把壁挂炉买了回来。购买壁挂炉的票据NO.8483474,经刘某某辨认是我购买威能壁挂炉的票据花费9800元,剩下200元,用于装修厨房支出了。

证人张*丙证言证,证实刘某某2011年10月份购买威能壁挂炉,花费9800元。我帮刘某某从燃气公司购买壁挂炉时给他开的票据。

证人刘某某证言证,2013年5月,翁某某告诉我区服务中心收了秦唐纸业35万元钱,他拿了1.2万元给父亲看病花了,为了消灾凑齐35万元还给赵**,从我与他的工资卡取了15万元还赵**。

证人赵*乙证言证,2013年5月份,区经贸局的人来空军医院分两次给我爸送来17万元、18万元共计35万元。后我和我爸将35万元存入他农行卡上。

证人郭某某证言证,2009年左右,临**贸局的翁某某及中小**中心的傅某某来到银河塔杆公司,对我说申报国家项目。2010年初项目申报下来,政府给我公司拨款40、50万元,由我经手给区服务中心以员工培训费名义返还了10万元,10万元以现金形式交给了傅某某。开了17万元的票据(0674101,2009年8月19日,培训费9万元)、(0674102,2009年10月20日,培训费8万元),因为我们公司一些费用不好处理,让在服务中心的票上多开一些,就多开了7万元。

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我公司在2010年初项目申报成功后给区服务中心返还了部分资金,具体钱是由郭某某交给区服务中心的。

证**某某证言证,雷*常从我这里进面料,2010年4、5月份,雷*支付了我面料款5万元。雷*也经常从陈*乙处进面料。

证人冯某某证言证,燕赵纺织品店是我与冯**合伙开的,我两人与雷*都很熟,他经常从我店里进面料,2010年4月份左右,雷*支付了我面料款3万元。

证人王*甲证言证,2011年10月25日,我按雷*安排,在环北**理处将6万元存入王*某建设银行账户(尾号8073)。银行存款凭条及从建设银行调取的王*某账户资料,亦证实此事实。

证人聂某某证言证,1995年左右,骊山镇将之前的骊山制衣厂转给了雷*个人,设备折价卖给了雷*,由雷*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招人,骊山镇不再参与任何管理了,只收取部分管理费。欧美雅制衣厂名义上在工商登记上还是集体企业,但实际上已经是属于雷*个人的企业。之所以登记为集体企业,骊山镇决定,主要有我、当时的党委书记刘**、主管领导王*乙商议好,再由企业办主任安某某具体操作的。

证人安某某证言证,与证人聂某某证言一致。

证人张*甲证言证,区服务中心于2007年由区非公局成立,受政府委托从事业务,主管部门为之前的区非公局、现在的区经贸局。2007年至2009年底翁某某受区非公局委派担任区服务中心主任兼法人代表。之后王某某为区经贸局分管区服务中心的领导,并受区经贸局委派担任区服务中心法人代表。*某某是区经贸局中小企业科科长,是区服务中心的主管科室。平时区服务中心的事都是王某某、翁某某、傅某某管理并说了算,我和赵某某(服务中心理事)不参与。对私分35万元中部分钱的事、挪用10万元的事不知情。

证人赵某某证言证,2007年,区非公局成立了区服务中心,王某某、翁某某、傅某某、张**和我5个人受区非公局委派担任区服务中心理事。但区服务中心都是王某某、翁某某、傅某某管理着,财务支出也是由他们说了算,我和张**不管事。对私分35万元中部分钱的事、挪用10万元的事不知情。

3、区财政局账务资料两份、记账凭证一份(130万元)、财政局企财所专项资金拨付审批单(60万元、70万元)、西**业银行进账单两份、国家财政局部、工信部、省财政厅、省工信厅、市财政局、市工信局文件各一份证,此组书证均由侦查员张**、喻*提取于临潼区财政局,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根据国家、省市文件,西安**限公司2011年1月13日申请关闭中小企业财政补助资金,经审批获得补助资金130万元,经临潼**企财所于2011年8月8日拨付60万元、2011年8月31日拨付70万元到赵**设银行账户(尾号3949)、西**行账户(尾号7385)上。

4、赵**安银行账户对账单一份、建设银行明细查询一份、建设银行账户取款凭条三份、中**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赵*甲2011年9月22日从西**行账户(7385)支出30万元,交经贸局;2011年8月22日从建行账户(3949)支取35万元,交给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赵*甲2013年5月23日在收到翁某某清退的35万元后,在西安市**街储蓄所存入。

5、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收取35万元项目服务费的收据一份3页证,2011年8月22日,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收取赵**秦唐纸业项目服务费35万元,该事实与翁某某、王某某、傅某某的供述、赵**的证言相印证。

6、翁*甲建设银行活期明细(尾号2539)查询一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取款、转账凭条各一份(卷四P24—26)证,2011年8月22日翁*甲建行账户(2539)现金存入35万元,于2011年9月1日向陈某某账户(3439)转入25万元。

7、陈某某建行账户明细查询(3439)一份(卷*P27):证,翁*甲建行账户(2539)于2011年9月1日向陈某某账户(3439)转入25万元。

8、翁*某建设银行明细查询(尾号8502)一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一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2044)明细清单一份证,2011年9月15日,翁*甲建设银行账户(2539)向翁*某建设银行账户(8502)转账25000元;2011年9月15日翁*某建行账户(8502)取款20000元;证明2013年5月22日分7次共计通过ATM机取款2万元(前6每次3000元,后1次2000元),同日通过现金交易取款4万元,前后共计取款6万元,与其妻刘某某处取出的9万元,共计15万元,用于归还赵**。

9、刘某某中**行临潼支行交易明细一份(帐号尾号6155)证,2011年5月22日、23日,刘某某从中**行个人账户分两次取款4、5万元,共计9万元,与翁某某6元凑成15万元归还给赵**。

10、陈某某服务中心小账记录两份证,2011年11月8日,王某某转入6万元(此为雷*还款6万元,陈某某给傅某某打了6万元的收条)

11、翁*乙看病输血票据一份证,翁*某将贪污1.2万元主要用于给其父翁*乙看病花费。

12、威能燃气壁挂炉收款收据一份证,被告人王某某购买威能燃气壁挂炉9800元来自于其贪污2万元中1万元。

13、陕西**限公司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收费收据一份共9页、银河**公司银行账户资料一份3页证,银河**公司分两次开具8万元、9万元的员工培训费收费票据,共计17万元,交由当时副总经理郭某某。136号记账凭证显示:支出现金10万元,分两次5万元转出。银河塔杆公司建行账户明细、现金支票证明,银河**限公司开出现金支票27万元。

14、傅某某建行账户(2647)明细查询一份、定活两便存单、存款凭条一份证,2010年3月23日傅某某从其保管服务中心公款的建行账户转帐10万元到雷*建行账户(4987),与雷*、傅某某的供述相印证;中**银行储蓄存单(2961、2962)2010年1与29日傅某某在其2246账户、2238账户分别存款5万元;中**银行存款凭条证明2010年3月17日傅某某在其建行2647账户存入分两次存入50024元,共计100048元,系银河**公司交来培训费,与傅某某供述一致。中**银行转账凭条证明2010年3月23日傅某某从其保管服务中心公款的建行个人账户(2647)向雷*建行个人账户(4987)转账10万元,与傅某某、雷*的供述相印证。

15、雷*个人建行账户(4987)明细查询一份、取款凭条一份6页、雷*信合账户明细一份证,2010年3与23日,傅某某建行账户(2647)向雷*个人建行账户(4987)转账存入10万元;分别于2010年4月8日取款3万元,4月15日取款1万元,4月16日取款1万元,4月17日取款4万元,4月27日取款2万元,5月12日取款4万元,5月13日取款4万元,5月16日取款2万元;临潼区信用社交易明细证明:2010年5月15日取款2万元,2010年9月24日取款2万元用于归还所借服务中心公款。

16、王*某建行个人账户(8073)个人信息明细查询一份、建行存款凭条一份、王*甲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2011年10月25日,雷*向王*某账户(8073)账户现金存入6万元,用于归还所借的服务中心的公款;2013年5月23日,王*某建行个人账户(8073)现金支取7.5万元,用于归还赵**35万元中的7.5万元;2011年10月25日,王*甲按照雷*的安排向王*某(8073)建行个人账户存入6万元,当时签名为王*甲代王*某签名,该事实能与傅某某、雷*的证言及其银行账户个人信息资料相印证。

17、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相关文件、非公局会议记录及个人记载证,区民政局同意登记**服务中心的批复、临潼区中**备领导小组关于成立“····中心”的报告、非公局关于成立中心的批复、筹备领导小组关于中心申请登记的报告、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核准表、反町代表人登记表、场地使用证明、中心章程、非公局关于翁某某任职的通知、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表、中心会议纪要、中心验资报告、非公局、经贸局会议记录及个人记载证明:临潼**服务中心依法成立,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为翁某某,后变更为王某某,业务主管单位为非公局,开办资金为3万元,出资人分别为王某某、张**、赵某某、傅某某、翁某某五人(实际由临**公局出资)。2010年4月23日,经贸局召开会议。明确领导班子分工,确定王某某分管行政、中小企业科、中小企业服务中心,2010年12月30日局务会议再次明确王某某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从2011年给局里上交10万元。

18、欧美雅制衣厂文件材料证,原骊**衣帽厂(现欧美雅制衣厂)换发营业执照登记表、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承包服装厂有关事宜协议书、企业承包合同、骊山街办与雷*承包合同、欧美雅制衣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骊**衣帽厂,现欧美雅制衣厂,经由骊山镇开会决定于1995年3月14日承包给雷*个人,由雷*对企业是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一切经济与民事责任。雷*在承包期间,每年向甲方缴纳承包费7万元,承包合同有效期至2021年3月16日。

19、王某某、傅某某、翁某某任职文件证,中共**组织部文件(2009)年154号、临潼区人民政府文件(2009)61号、临潼**局委员会文件(2010)4号中共西**组织部文件(2011)36号、(2013)65号证明:王某某2009年12月11日被任命为区经济贸易局党委副书记(正处级),2009年12月31日区政府决定王某某任经贸局副局长,2010年4月26日中共**局委员会管领导分工决定:王某某协助张某某做好行政工作,分管中小企业科。2011年4月1日任经**党委书记,2013年3月19日任经贸局调研员。傅某某国家公务员任免审批表、提前离岗审批表证明:傅某某西公务员身份,2010年7月29日提前离岗,从2010年1月享受副调研员待遇。翁某某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审批表、中共**组织部文件:翁某某系公务员身份,2011年7月26日任经贸局中小企业科科长。经贸局出具的王某某、傅某某、翁某某身份证明:王某某,2009年至2011年4月任区经**党委副书记、副局长,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份任经**党委书记,2013年3月19日任**贸局调研员。在经贸局工作期间,分管局中小企业科、中小**中心,负责中小**中心财务工作。傅某某,1987年11月至2009年12月在原区非公局工作,人规划发展科科长,2007年6月份至2009年12与受原区非公有经济发展局委托中小**中心理事,2009年12月中小**中心任命傅某某为该中心主任并担任至今,2009年12月离岗,任**贸局副处级调研员。翁某某,1999年9月至2009年12月在原区非公局工作,2007年6月至2009年12月受**公局委托任中小**中心主任兼法人代表,2009年12月至今担任在**贸局工作,任中小企业科科长。

20、案件线索来源、立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2013年6月,临**贪局在调查临潼区经贸局财务人员挪用公款案时,发现区经贸局违规收取企业返还资金。进一步对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账务及其小金库账务核查,发现王某某等人挪用公款10万元;另有收取的企业返还资金10万元未入账。经依法传唤王某某、翁某某、傅某某、雷*,四人交代其贪污、挪用的犯罪事实,即对四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1、户籍证明证,被告人王某某生于1959年10月27日;被告人翁某某生于1961年11月1日;被告人傅某某生于1952年4月16日;被告人雷*生于1962年10月13日。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虽提出异议,亦未提交不同证据。且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受临**贸局委托管理临潼**服务中心财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的贪污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之辩护人韩*、张*之辩解被告人王某某贪污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某不是履行国家公职职务期间所为,服务中心性质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其财产不是公共财产、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翁某某之辩护人辩护本案所涉的财产不属于公共财物、被告人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被告人供述取得有违法之处的不应采信、被告人翁某某没有贪污的目的与动机、不构成贪污罪之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傅某某在担任临**贸局副局长、临潼**服务中心负责人和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被告人雷*明知是公款的情况下,仍借用于个人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但鉴于其案发前已归还了全部本金,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之辩护人辩解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且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金,并在案发后缴纳了利息,其挪用公款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翁某某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贪污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情节及各被告人所起作用,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二、被告人翁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三、被告人傅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雷*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非法所得3.2万元退还西安市**服务中心。

六、挪用公款利息385.38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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