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2002年8月至2010年4月任扶**政局副局长,2004年7月起负责政府采购工作,分管资金所、函授站工作,协助搞好预算股工作。

1、2003年年底,被告人刘**利用其任扶**政局副局长形成的便利条件,在为扶风县剧团争取省级财政资金中,收**剧团团长成*所送好处费5000元,并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2、2014年一月份,被告人刘*某以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次为扶风县剧团争取省级财政资金后,收**剧团团长成*所送好处费1万元,并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2015年7月31日,扶**纪委向扶风县人民检察院移交了刘*某涉嫌受贿的线索。侦查人员经询问相关人员、查阅账务资料,掌握了刘*某受贿的犯罪事实。同年8月1日,刘*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收受他人贿赂1.5万元的事实。次日,被告人刘*某向侦查机关退缴涉案款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立案文书证实:本案案件线索系扶**纪委移交,侦查机关于2015年8月2日立案。

2、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证实,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文书证实,2015年8月2日被告人刘**被扶风县人民检察院院依法取保候审。

4、扶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该局为国家机关。

5、任职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刘*某2002年8月至2010年4月任扶**政局副局长。其中,2004年7月起负责政府采购工作,分管资金所、函授站工作,协助搞好预算股工作;2010年4月后退居二线,现为县财政局主任科员。

6、记账凭证、报账汇总单、税务发票证实:2013年底至2014年初,县剧团账务支出情况,系为处理送给刘**1万元所虚开的发票。

7、扶**政局文件、记账凭证、资金拨付凭证等证实:2004年4月16日扶**政局下达扶风县剧团省级宣传文化经费10万元的通知。

记账凭证证实,2003年12月16日扶**教文财政资金专户拨入宝鸡市人民政府专款10万元;

联行来账凭证证实,2003年12月29日通过中**银行由宝鸡市人民政府专项资金向扶**教文财政资金专户拨入10万元人民币;

2004年1月31日前,向县剧团分两次拨款7万元。其中,1月9日2万元、1月15日5万元;2004年5月10日,县剧团申请使用剩余3万元。

8、陕西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3年文化产业专项资金的通知、记账凭证、业务回单等证实:2013年12月5日扶风县财政局收到《陕西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3年文化产业专项资金的通知》下达文化产业专项资金10万元,专款专用于扶风县人民剧团。2014年1月17日,由扶风县**金专户转账至扶风县人民剧团。

9、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及收款收据证实:2015年8月2日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刘*某涉案款1.5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成*(扶**民剧团团长)的证言证实:2004年,由于扶**民剧团资金紧张,其找到时任县财政局副局长的刘**,请他通过自己关系为县剧团向省财政厅争取些财政资金,并表示会感谢他。后来,其给刘**2万元用于争取资金跑关系,其对刘**承诺这2万元如有剩余则当作对刘的感谢费。过了一段时间,刘**就将项目跑下来且资金拨付到位。

2013年年底,其与刘**联系,希望刘**通过关系向省上为县剧团争取些资金,刘**称可通过自己在省财政厅的一些领导、朋友为县剧团争取少则10万,多则15万的资金。其承诺事后给刘**1万元作为感谢。后来,待10万元资金到剧团账上,其让单位会计鹿*乙准备1万现金,其将刘**约到其办公室给了刘**1万元感谢费,刘**收下了这1万元。

2、证人唐**(扶风**党支部书记)的证言证实:大概2004年,县剧团无财力为职工交养老保险。成*说县财政局刘**和省市有关单位人比较熟,通过刘**给县剧团争取了大概10万元财政资金。其间,成*借别人2万元送给刘**,后从单位账上支了钱还给了别人。

2013年以维修县剧团宿办楼名义,由县财政局刘**牵线联系,向省财政厅申请了10万元财政资金,2014年初10万元拨付到县剧团账上。成*拿一些票据让其签字,说刘**给县剧团争取资金,要给刘**1万元好处费,要从单位账上处理。

3、证人鹿某乙(扶**民剧团报账员)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成*通过县财政局的刘**在省财政厅给县剧团争取了一笔10万元项目资金,2014年年初到账。成*对其说,刘**给县剧团跑项目,让其给刘**准备1万元现金,说这钱是给刘**的好处费,之后其把1万元给成*,并在单位账上做了处理。

(三)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13年因其在扶风县财政局工作期间,认识不少省财政厅的领导。扶**剧团团长成*就打电话,说让其通过自己的关系给剧团申请一些项目资金,其说找一下省财政厅熟人帮忙联系项目资金,最少能要10万元。成*就说只要能把资金跑下来,到时给其1万元感谢费。之后其让成*打报告,以便去省财政争取项目资金。10万元项目资金批下来后,成*给其打电话说让去扶**剧团的办公室,其到成*办公室后,成*边说感谢帮他们剧团跑资金,边从抽屉拿出一沓钱塞到其手里,其收下后,闲聊几句就走了。之后,其数了一下这沓钱刚好1万元,这1万元都用于个人消费。

大概2004年,扶**剧团团长成*再次找其说扶**剧团资金紧张,看能不能通过关系到省上给他们单位争取些资金,其说可以。成*承诺只要争取到资金,会好好感谢。在去省上争取资金前,成*联系其在县城新区金汇宾馆门口见面,给了其2万元现金,说是跑项目的费用,花多花少就是这2万元,只要其把项目争取下来,有剩余就算给其的感谢费。过了几天,其到省财政找一个朋友,通过那个朋友为县剧团申请了大概10万元的财政资金。这2万元一方面是让其在争取资金过程中请客吃饭,一方面也是为了让其给他们争取资金而给的辛苦费、感谢费。其为了争取项目资金请财政厅有关领导吃饭,购买礼品、纪念品之类,一共花了1.5万元,剩余5000元其自己拿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被告人刘**身为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退赔涉案赃款,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涉案赃款1.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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