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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平市院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元*甲、元*已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元*已、郑某某、元*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研究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9月份,被告人元*已、郑某某、元*甲三人商量向汤坊乡财政所采取虚报机动地的方式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后由元*已联系乡财政所工作人员,元*甲出具北安谷村2组机动地亩数证明,郑某某向汤坊乡财政所递交证明等手续,分别套取了国家粮食直补款情况如下:元*已所得3865.7元、郑某某所得7164元、元*甲所得2894.2元,全部用于个人或家庭消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故认为被告人元*已、郑某某、元*甲相互勾结采用虚报冒领的方式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三被告人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某某辩称,他让元*已电话联系乡财政所人员,并找元*甲开了证明,将组上的机动地上报乡财政所,乡财政所将机动地粮补款拨付他们三人名下,他多领了这部分粮补款。但他们三人之间没有商议,他们不是共同犯罪。他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元*甲辩称,他和郑某某、元*已没有商议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郑某某来找他,他就向郑某某出具了二组有机动地的证明,后来他的粮补存折上多打了粮补款,他就取了。他们不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元*已辩称,他多领取了粮食直补款属实,但他没有和郑某某、元*甲商议,没有相互勾结,当时郑某某找他,他就电话联系了乡财政所人员,他们不是共同犯罪。他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9月份,北安谷村二组组长郑某某想通过虚报机动地的方式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因元*已与财政所工作人员比较熟悉,于是郑某某联系了元*已,元*已便与财政所人员进行了联系,之后,郑某某又找村委会委员元*甲开具证明,向财政所上报了机动地粮食直补手续。2010年至2013年汤坊乡财政所向元*已女儿元依的粮补存折、郑某某的粮补存折及元*甲的粮补存折上拨付了虚报的粮补款。其中给被告人郑某某拨付6998.34元,给被告人元*已拨付2611.74元,给被告人元*甲拨付2831.22元。共给三人拨付12441.3元。三名被告人已将拨付的款项从粮补款存折上领取,用于个人或家庭消费。

案件侦查阶段,郑某某向兴平市人民检察院退缴7164元,元*已向兴平市人民检察院退缴3895.7元,元*甲向兴平市人民检察院退缴2894.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元*已、郑某某、元*甲的个人基本情况。

2、立案决定书,证明兴平市人民检察院2015年8月2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3、兴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元*已、元*甲2015年8月21日被兴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某2015年8月28日被兴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4、被告人元*已的供述,证明2009年8、9月份,他和郑某某、元*甲商量将北安谷村的机动地上报套取粮补。后来他就给财政所所长打了电话说了此事,然后郑某某还是元*甲就将手续报了,财政所就将一部分机动地粮补款打到他女儿的粮补存折上。

5、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8、9月份他和元*甲、元*已闲聊时,说起将村2队的机动地上报套取粮补款,他们商量让元*已找财政所所长说好,然后他和元*甲上报。后来,元*已让他开粮补款证明信,他就找村会计元*甲开了一张证明,然后他将证明给了财政所所长。财政所将一部分机动地的粮补款打到他的粮补存折上。

6、被告人元*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8、9月份,他与郑某某、元*已闲聊时,说到将北安谷村2队承包地的粮补款上报套取粮补款。后来元*已找财政所所长说好后,就让郑某某来找他,他就写了一份证明给郑某某。后来他的粮补存折上就多了些粮补款。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8、9月份,他在任汤坊财政所所长期间,元*已给他打电话说郑某某队上有30多亩机动地想报上去多领国家粮食补贴款,他就给元*已说他把情况核实一下。后来,郑某某、元*甲拿着证明材料又来找他,他就说给他们上报到财政局。2009年他就上报了财政局,他们三人从2010年开始领取这部分粮食直补款。

8、汤坊乡财政所郑某某、元*甲、元依粮补情况表,证明2010年-2013年汤坊乡财政所给被告人郑某某多拨付6998.34元粮补款,向元依存折上多拨付2611.74元粮补款,给被告人元*甲多拨付2831.22元粮补款。

9、元*已、郑某某、元*甲领取粮食直补款存折银行交易明细及取款凭证,证明2010年-2013年多报的粮补款已拨付被告人元*已女儿、郑某某、元*甲账户,三人已领取。

10、案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元*已2015年8月21日向兴平市人民检察院退缴3865.7元,被告人元*甲向兴平市人民检察院退缴2894.2元,被告人郑某某向兴平市人民检察院退缴7164元。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可信,当庭已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元*甲、元*已虚报材料,共同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在虚报冒领村机动地粮补款过程中均实施了行为,起一定作用,属共同犯罪,对于三名被告人辩称不是共同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三名被告人共同侵占粮补款12441.3元,其中被告人郑某某个人所得6998.34元,被告人元*已侵占2611.74元,被告人元*甲个人所得2831.22元。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元*已个人所得款项为3565.7元的事实,其中指控元*已2014年多领取粮补款的数额,经本院查明该数额并未拨付元*已女儿的粮补存折上,因此元*已的个人所得应为2611.74元。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且在提起公诉前已将赃款退缴兴平市人民检察院,对三名被告人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三名被告人请求从宽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元*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元*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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