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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代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在任职**品公司副经理(法人代表)期间,在出租单位宿办楼过程中,于2012年9月先后2次在办公室收受单位宿办楼承租人任某某感谢费2万元、3万元,共计5万元,所得赃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案发后,涉案赃款被依法扣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五至六年内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收受5万元好处费的事实予以供认,辩称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5万元好处费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理由是:被告人董某某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所在的农**司是集体性质的企业,被告人的身份是工人身份,其公司的管理机关即**联社被列入参公单位并不能改变供销联社本身的性质属性,供销联社非国有公司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被告人向外租赁农**司宿办楼的行为亦不是公务行为。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退交了全部赃款,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时可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县农副产品公司属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下属单位,2002年公司进行企业改制,处置部分资产并安置职工。2003年11月26日因公司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而被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县**公司改制后,被告人董某某被县供销联社留用代管**品公司剩余资产。在将原农副公司宿办楼向外出租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于2012年9月先后2次在办公室收受承租人任某某感谢费5万元,所得赃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案发后,涉案赃款被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情况。

(2)县农副产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基本情况,证实县农副产品公司系集体所有制经济性质,成立于1989年11月24日,2000年4月2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董某某,2003年11月26日因吊销执照被注销。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董某某及证人的身份情况。

(4)县供销合作联社关于董某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县农**司企业改制安置职工意见、关于县农**司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实董某某于2000年1月10日被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任命为县农**司副经理,2002年农**司进行改制,后**联社留用董某某代管**品公司资产。

(5)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关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通知,证实**社联合社自2008年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范围。

(6)县农**公司关于农副公司宿办楼修缮改造的报告,证实县农**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向县供销联社报告请示任*刚租赁农副公司宿办楼投资改造,租期20年,租金每年12万元的事实。

(7)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以县农副产品公司法人代表身份与任某某于2012年7月1日签订农**司宿办楼租赁合同的事实。

(8)**务院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证实各级供销社联合社理事会是本级集体财产和所属企事业单位财产的所有权代表。

(9)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检察机关从被告人董某某处扣押涉案赃款5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其在租**副公司宿办楼用于经营供销商务宾馆时承诺事成之后给董某某感谢费5万元,合同签订后其分两次在董某某办公室送给董某某感谢费5万元。第一次的2万元是其一人送的,第二次的3万元是其和李某某一起送的。送5万元感谢费的事其合伙人刘某某知情并同意。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与任某某投资经营县供销商务宾馆期间,其知晓任某某将6万元用于送人情的事。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任某某向其说过租**副公司宿办楼办宾馆事成后,要给董某某5万元感谢费,且其于2012年下半年和任某某一起到董某某办公室,任某某送给董某某3万元感谢费。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县农副公司会计。农副公司宿办楼自2012年7月至今整体出租给任某某,租金12万元。

3、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他于2000年任县农**公司经理,2002年公司改制后他被县联社留用暂管农副公司剩余资产及处理其他相关事宜。2012年9月,在将原农副公司宿办楼对外租赁过程中,他代表农**公司与任某某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任某某分两次送给其感谢费5万元。其中3万元是任某某带李某某一起来的。其在任某某租赁宿办楼一事上多次协调县供销联社领导,最终以相对较低的每年12万元租金由任某某承租。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县农副产品公司企业改制后,本人被县供销联社留用管理集体财产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董某某将集体财产向他人租赁的行为,属于集体事务,不属于国家公务,因此,被告人董某某不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故其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受贿罪,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积极退交赃款,认罪态度好,庭审中亦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经社区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三、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董某某违法所得5万元依法没收。(此款项由凤翔县人民检察院向凤**政局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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