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张**挪用公款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渭检诉刑诉(2015)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张**挪用公款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梁**、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王**、程**,被告人张**及其指定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杨**、张**经共谋后,利用被告人杨**担任韩城宾馆财务部出纳的职务便利,至2014年11月30日将被告人杨**负责保管的韩城宾馆营业款502万元先后挪用给被告人张**到澳门等地赌博,案发时尚有3508182.37元无法归还。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杨**向韩城市公安局自动投案。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被拱**入境边防检查站抓获归案。侦查阶段,被告人杨**退还3万元,被告人张**退还4.5万元。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韩城宾馆出具的被告人杨**身份证明,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与被告人张**共谋,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亦不持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502万元包括杨**借其妹的1万元,应予扣除;杨**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赃,且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亦不持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502万元包括杨**借其妹的1万元、及借雷某某的3万元现金,应予扣除;张**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张**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张**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杨**担任韩城宾馆(韩城市人民政府第一招待所,以下统称韩城宾馆)财务部出纳。韩城宾馆属国有企业。2012年7月,韩城宾馆承包经营格**(韩城)酒店(2013年更名为格*凯达酒店,以下统称格**酒店),并自负盈亏,经营期间利润归韩城宾馆所有。2014年7月,韩城宾馆对秦园酒店进行托管,秦园酒店每月给韩城宾馆交纳1.2万元管理费。2013年9月以来,被告人张**开始向被告人杨**借钱用于赌博。2014年2月,张**无力归还通过杨**所借他人债务,并得知杨**挪用单位公款已归还的情况下,即与杨**共谋,将杨**保管的韩城宾馆公款借给其用于在澳门赌博,以便归还所欠债务。2014年2月至11月30日,杨**利用担任韩城宾馆财务部出纳,保管韩城宾馆、韩城宾馆承包的格**酒店以及该宾馆托管的秦园酒店公款的便利,采取用虚假的银行存款凭证入账等手段,多次将其保管的上述单位公款502万元挪用,除将少量现金直接交给张**外,通过其中国**账户、中国**账号等个人账户,先后将款转入张**持有的以杨**名字开办的中**银行和中**银行的个人账户,以及张**提供的他人账户,张**将上述款项全部用于在澳门赌博,截止案发时共造成3508182.37元无法归还。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杨**向韩城市公安局自动投案。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被拱**入境边防检查站抓获。案发后,杨**退赔赃款3万元,张**退赔赃款4.5万元,均已返还韩城宾馆。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韩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等证明,2014年12月18日18时,被告人杨**向韩城市公安局投案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其将单位大量营业款挪用借给他人,现无法归还。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被拱**入境边防检查站抓获,并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2、韩城宾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该宾馆属于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薛某某。

3、韩城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格林豪泰(韩城)酒店由韩城市**有限公司冠名“格林豪泰”品牌,2013年更名为格林凯达酒店。韩城市**有限公司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4、韩城宾馆与韩城市**有限公司签订的酒店承包经营合同、韩城宾馆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双方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经营期限为2012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9日,韩城宾馆每年给韩城市**有限公司支付承包费,并自负盈亏,承包经营格*豪泰酒店的利润全部归韩城宾馆所有。

5、证人薛某某(时任韩城宾馆经理)证明,他2000年到韩城宾馆工作,2011年任韩城宾馆经理助理,2014年7月1日任该宾馆经理,负责全面工作。他任经理期间,宾馆财务人员没有变更,财务制度继续按原制度执行,韩城宾馆每天的营业收入交给杨**,再由杨*到中**银行公户。2014年7月,他让阮某某将格*豪泰酒店每天营业收入交给杨**私人账户保管。职工集资款102万元也存到杨**以私人名义在中**银行所开对公账户上。韩城宾馆托管的秦园酒店,每月收取1.2万元管理费,也是以现金形式交给杨**。

6、证人薛**(时任韩**财务科长兼会计)证明,杨**保管韩城宾馆的4张存折,都是经领导同意以杨**个人名义办理的,全部用于宾馆,与杨**个人没有任何关系。按照规定,宾馆每天的营业收入交给杨**,杨先存到其保管的中**行和中**银行账户,2万元以上要交到宾馆在银行的账户上。由于宾馆每天的支出多,钱交到宾馆账户上再取钱有些麻烦,所以她和杨**每月对账后,杨再把剩余的钱交到宾馆的账上。杨**保管的中**银行和中**行的存折用于存放宾馆每天的餐饮和住宿收入,中**银行办理的烟草存折用于烟草部门划扣烟款,2012年7月,韩城宾馆承包格*豪泰酒店时的职工集资款,经理也让杨**存到杨在中**银行账户,薛某某任经理后,让把后来所收职工集资款和格*豪泰酒店的营业款都存到该账户。2014年12月18日上午,她让杨**给格*豪泰酒店转款100万元,杨**说账上没有钱,她将钱挪用了,准备去自首。她将情况汇报给薛某某,薛让她和杨**核对账务。她和杨**经过核对,计算出杨**短款3520750.29元。之后,她将账目和凭证进行复查,发现杨**给她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尾号为1033的中**银行账户)的现金存款凭条是虚假的,手写的现金存款凭条金额与银行机打的现金存款凭条金额不能对应,杨**实际给银行交190万元,176万元被其挪用。杨**还将客户部、餐饮部、商品部营业收入173613.91元、格*豪泰酒店管理费25251元、秦园酒店管理费20784元、格*豪泰酒店的职工集资款1535366.66元、职工交来的医疗和养老款5734.72元,合计1760750.29元挪用,共计挪用3520750.29元。

7、被告人杨**与薛**账务交接清单证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杨**与薛**交接账务时,杨**欠韩城宾馆3520750.29元。

8、证人徐某某、王某某(时任韩城宾馆前台工作人员)证明,她们负责收交韩城宾馆前台现金,交接班时,将收取的现金收入以现金形式交给杨**,杨出具收款收据。

9、证人母某某、杜某某(时任韩城宾馆商品部工作人员)证明,她们每天登记出售的商品记录和营业款,十几天给杨**交1次营业收入,每次一两千元。杨**拿走现金后在收款收据留存联签字。

10、证人赵*(时任韩城宾馆餐厅前台工作人员)证明,她负责收取现金。餐厅前台的每笔收入都要打成电脑小票,累计两三千元时将小票汇总成交款单,杨**取走现金后在交款单上签字。有婚宴等大额收入时,当天将现金交给杨**。她们每月26日汇总当月营业款,每月收入40万元至60万元。

11、被告人杨**所作韩城宾馆餐厅现金日记账、宾馆现金日记账、商品部现金日记账证明,韩城宾馆现金收支情况。

12、证人陈某某(时任韩**党支部书记)证明,他2014年7月任韩**党支部书记,被委派到格*豪泰酒店负责餐饮工作。格*豪泰酒店是由韩城宾馆全面管理经营的,每天的营业收入都交给韩城宾馆杨**。秦园酒店每月收取1.2万元管理费,也交给杨**。

13、证人赵**(时任格*豪泰酒店会计)证明,她2011年开始担任格*豪泰酒店的会计。2014年7月之前,酒店每天的营业收入交给李**,李交到酒店账户上。2014年7月后,阮某某要求每天将酒店的营业收入交给韩城宾馆财务处,直接交给杨**,之后李**每天将营业收入转入杨**账户后,将银行转账凭证给她。证人李**(时任格*豪泰酒店出纳)亦能证明上述事实,另证明她将酒店的当天营业收入转入杨**中国建设银行4141419980130112374账户。

14、证人徐**(时任秦**办公室工作人员)证明,2014年7月开始,秦园酒店每月给韩城宾馆交纳1.2万元管理费,每月月初她以现金形式交给杨**,杨出具收款收据。

15、被告人杨**持有的中**银行、中**银行等账户,先后给张**持有的账户、以及张**提供的纪某某、尹某某等人账户,共计转入543万元。

16、韩城**商银行账户记账凭证复印件、及该账户银行明细清单证明,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1月30日,杨**在记账凭证中先后9次使用手写的银行存款凭条入账252万元,但银行明细清单中没有缴款记录;2014年7月至同年11月,杨**先后5次给银行缴款共计76万元,但记账凭证中未显示。即杨**实际未向银行缴款176万元。

17、韩城**商银行基本户记账凭证及明细交易清单、被告人杨**手写的银行存款凭条证明,2014年10月至11月,杨**在记账凭证中先后2次使用手写的银行存款凭条给银行缴款共计20万元,但银行明细清单中没有缴款记录;银行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11月24日杨**缴款9万元,但记账凭证中未显示。即杨**实际未向银行缴款11万元。

18、中**银行转账凭条、收条等证明,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2月23日,格*豪泰酒店共给杨**29次转账2445495.29元,杨**先后19次为格*豪泰酒店支出烟款、职工工资等共计669888元。

19、被告人杨**给秦**店出具的收款收据、秦**店员工工资表证明,杨**收取秦**店2014年7月至12月管理费6万元,先后支取秦**店员工工资39216元。

20、被告人杨**出具的收条证明,其收取韩城宾馆其他款项45900元,其中餐厅收入25000元,押金13000元,餐费7900元。

21、被告人杨**持有的中**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中**银行转账凭条证明,2014年8月12日至10月25日,杨**先后6次给张**持有的中**银行卡号转账142万元。2014年7月9日至8月21日,杨**先后5次向张**提供的纪某某卡号转账72万元,向张**提供的王*甲卡号转账30万元(后归还10万元)。尾号为2374账户通过杨**中**银行卡号给张**持有的中**银行卡号先后7次转入42万元。以上共计276万元。

22、被告人杨**与格*豪泰酒店现任出纳吉*艳现金移交记录证明,二人交接工作时,库存现金短款13054.08元。

23、韩城宾馆出具的情况说明、吉**中国**存折明细证明,截止2014年12月18日,杨**存折余额为217163元,该单位已将于同月21日将此款转入吉**存折中。

24、陕西华**事务所出具的陕华会专审字(2015)H002号《关于对韩城宾馆(韩城市人民政府第一招待所)出纳短款情况的核查报告》证明,经过对韩**银行存款、库存现金核查,出纳应交款2468954.08元,已交款54万元,欠交款1928954.08元;经过对格*豪泰酒店、秦园酒店现金收支情况核查,共收取现金2505495.29元,已支出709104元,应结存现金1796391.29元,实际结存217163元,短款1579228.29元。综上,韩**银行存款、库存现金、以及格*豪泰酒店、秦园酒店现金共计短缺3508182.37元。

25、陕西华**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2月11日银行交账11万元,实际就是杨**补交的短款11万元,但是注册会计师核查报告数据截止2014年11月30日,此笔账已于2014年12月16#凭证做账务处理。杨**于2014年12月12日交中**银行账户4万元,属报告日后杨**工作期间正常营业款,与2014年11月30日前短款无关。

26、渭南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出具的张**持有的护照及港澳通行证出入境记录、韩城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查询,张**持有的普通护照,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2月11日,张**先后48次从拱北口岸出入境,前往地为几内亚比绍、泰国等地,出境目的地几内亚比绍23次、泰国1次。张**持有的往来港澳通行证,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5日,张**先后14次从拱北口岸出入境,前往地、出发地均为澳门。因港澳通行证无法频繁使用,只能用护照办理目的地几内亚比绍等地签证,实际目的地为澳门。

27、证人雷某某证明,2013年9月,杨**借她20万元,2014年1月归还本息20.8万元,借、还款都是转账。

28、被告人杨**与雷某某转账交易截图证明,2013年9月21日,雷某某给杨**账户转账20万元。2014年1月11日,杨**通过该账户给雷某某转账20.8万元。

29、证人范某某证明,2009年,他和张**赌博时认识。2013年12月,他们在西安、临潼、阎*等地多次赌博。张**在西安唐城宾馆长期包房,是职业赌徒。2014年2月,他在澳门赌博时见到张**。10月初,张**向他催要借款,说用的是杨**单位公款。张**在澳门太阳城赌场有账户,时常用杨**的银行卡刷卡。

3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范某某从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张**是和他一起赌博的人。

31、证人张某某(系纪某某之丈夫)证明,2014年六七月,他在澳门赌博时认识张**,张**经常在澳门玩百家乐。张**曾经通过纪某某的账号转款,到账后他给张港币现金;有时张赢钱后将港币现金给他,他通过该账号往内地转出。证人纪某某亦能证明上述事实,另证明,张**平时在澳门赌博,通过她的账户转过款,转入的钱用于赌博,转出的账户是杨**。

32、韩城宾馆现金收入凭证、记账凭证、收款收据、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张**退赔赃款4.5万元、杨**将其持有韩城宾馆的退股金退赔3万元,均已退还韩城宾馆。

33、韩城宾馆出具的被告人杨**身份证明,杨**于2004年1月至2014年12月任韩**财务部出纳。

34、被告人杨**自书材料、在侦查阶段供述及当庭供述,她和张**于2009年认识,后成为朋友。2013年8月,张**开始向她借钱。9月份,她从雷某某处给张**借了20万元。2013年底,她用一张手写的26万元银行存款凭证在会计处将借给张**的26万元入账。她想着先蒙混过关,等张**把钱还了再给单位公户缴款。2014年1月,她用公款归还张**借雷某某的本息共计20.8万元,此时张**告诉他将所借款项用于赌博,自己无法归还,并说西安等地的赌场查得紧,要去澳门赌博,并让她将韩城宾馆的公款挪给他用,她表示同意,就继续将单位的钱挪用给张**用于赌博。2014年7月16日,张**说王*甲要归还透支卡欠款,让她转30万元,几天后归还。她便从尾号为2374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将格*豪泰酒店的营业款30万元转给王*甲。2014年7月22日王*甲归还10万元,另外20万元归还后又用于张**在澳门赌博。她的尾号为3460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为1807中国建设银行卡是专门为张**办的,一直由张**并使用。她主要通过尾号分别为4329、1178中国工商银行卡和尾号分别为6111、2374中国建设银行卡给张**转账,有时她也通过张**提供的尹某某、纪某某等人账户转账,还有少量现金。经过她对照账务、银行明细,2014年2月27日到11月30日,她用虚假手段在韩城宾馆入账226万元,缴款76万元弥补手写的银行存款凭证,实际用了单位176万元营业款不能归还。2014年7月9日至11月28日,她将格*豪泰酒店营业款、秦园酒店管理费共276万元借给张**,造成1579228.29元无法归还。2014年12月18日,领导让给格*豪泰酒店转100万元承包费,她账上只有十几万元,便告诉科长挪用公款的事情,经过与会计对账,她欠单位350余万元。当晚,她去韩城市公安局自首。

35、被告人张**自书材料、在侦查阶段供述及当庭供述,他和杨**2009年认识,后来他们发展成情人关系。杨**是一个普通工薪阶层家庭,在韩城宾馆财务部门工作。2013年8月,他开始向杨**借钱赌博。2014年1月,他已经借杨**50万元左右,其中20万元是她朋友的,杨**说用单位公款替他归还了27万元。他告诉杨**赌博输了,没有能力归还,准备去澳门赌博赢钱归还。春节后,他让杨**将单位公款借给他去澳门赌博,杨表示同意,并按其要求将钱转到他持有的以杨**名义办理的尾号为1807、3460账户,以及纪某某、尹某某、范某某等人账号,他换成筹码全部用于赌博,总是输多赢少。他和杨**曾经核对过两次账,一次是2014年春节前,他拿了杨**50万元,并商量通过赌博赢钱还账。第二次对账后,他拿了杨**单位300余万元。2014年12月18日,他和杨**见面后,杨*无法还钱要投案自首。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与被告人张**共同预谋,利用担任单位出纳的便利,挪用公款502万元归张**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拒不退还,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杨**在明知张**将公款用于非法活动情况下,仍与张**共同预谋,擅自将单位公款借给张**用于非法活动,且数额巨大不能退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张**为筹集赌资进行非法活动,与杨**共谋挪用杨**的公款,并指使杨**按其提供的账户进行转账,且全部用于赌博,造成韩城宾馆350余万元公款无法归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亦系主犯,故张**的辩护人所持张**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对于杨**的辩护人及张**的辩护人所持起诉书指控数额中应扣除杨**借他人个人款项的意见,经查,证人薛**及杨**的供述证明尾号为1033中**银行账户、尾号为2374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均用于保存韩城宾馆及格林豪泰酒店、秦园酒店公款,与杨个人没有关系,且韩城宾馆记账凭证、杨**手写的银行存款凭条、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杨**将单位公款50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张**使用的事实,故辩护人所持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公诉机关当庭认为杨**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及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所持相同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杨**自动到韩城市公安局投案,且能如实供述与张**共同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情节。故公诉机关当庭意见及辩护人所持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退赔3万元赃款,被告人张**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退赔4.5万元,结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杨**从轻处罚,对张**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27年1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张**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26年12月24日止)

三、对于未追缴的3433182.37元赃款继续追缴,并退还给韩城宾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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