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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行贿、职务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汉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汉阴刑初字第000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审查上诉理由,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行贿事实

汉**利局从2007年开始实施丹江口流域治理项目工程,时任汉**利局副局长蒋某某(已另案处理),分管水土保持项目及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等方面的工作,汉阴县城关镇三坪村在黎园河流域的小流域治理规划之内。三坪村村支书陈某某为个人承包水利局黎园河流域小流域治理项目工程及顺利通过工程检查验收,向水利局负责黎园河流域小流域治理项目的副局长蒋某某分别于2008年12月12日行贿5000元现金、2009年1月19日行贿2000元现金、2009年2月15日行贿3000元现金、2009年12月3日行贿5000元现金,总计向蒋某某行贿现金15000元。2008年11月5日蒋某某以委托代表人的身份代表丹江口库区上游汉阴县水土保持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与被告人陈某某签订《立元河流域三坪村包家沟生产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立元河流域三坪村包家沟新修排、灌渠道工程施工合同》,于2008年12月20日与陈*(系陈某某的儿子)签订《立元河流域造林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2月18日与陈某某签订《立元河堤防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4月10日与陈某某签订《丹江口汉阴水保项目沼气池、省柴灶修建施工合同》。被告人陈某某为水利局相关领导及工作人员对其在承包小流域治理项目工程中给予关照,又分别向时任水利局局长胡某某行贿2000元现金、时任水利局党委书记谢*行贿1000元现金、时任水利局副局长王**行贿1000元现金、向该项目技术人员水利局工程师陈**行贿3000元现金、项目监理工程师常**行贿3000元现金,共计行贿1000元现金。综上陈某某涉嫌行贿犯罪金额总计25000元。

二、职务侵占事实

汉阴县城关镇三坪村的财务从2003年开始施行”村财乡管”,实行收支两条线财务管理制度,但三坪村未严格按照规定执行,部分收支报镇**服务中心,另有部分收支自行管理,逃避财政所监管。报财政所部分由村会计钱传尚任报账员,该村自行管理未经财政所的财务(小金库)由钱传尚任会计,被告人陈某某任出纳。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让本村村民陈*以修河坎工程工资款的名义在当地税务局开具了18000元的发票,税金788.40元;2014年1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卜某某在为该村做工程的便利,以支付卜某某工程款的名义让卜某某在当地税务局开具了39200元和59500元的发票两张,其中税金分别为1728.72元和2659.65元,该39200元的发票中,实际支付卜某某工程款17000元,卜某某开具的两张发票税金共计4388.37元由被告人陈某某自己支付,第一张陈*开具的发票税金788.40元在三坪村账务中核销,以上共套取款项99700元。以上套取的三笔资金,其中2011年9月21日的18000元和2014年1月9日的39200元系三坪村自行管理的村集体资金,2014年1月9日的59500元系三坪村**服务中心的账务,该59500元发票开具后被告人陈某某自己添了500元后一起交由村报账员钱传尚,将自己先前在村财务支借的60000元借条抽回,以冲抵其先前已支付的资金。经核算,被告人陈某某将虚报的工程款除部分用于核抵三坪村跑项目的送礼支出73060元和开发票缴税支出4388.40元外,余额22251.60元被告人陈某某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同时查明,2012年1月25日三坪村小金库账目中列支的送礼支出中有一笔付林业局项目前期费用l5000元,实际并未送礼而被被告人陈某某个人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以上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三坪村村支部书记和兼任村小金库出纳的便利,共计将三坪村集体款项37251.60元占为已有,用于个人生活开支,案发后陈某某已将涉案赃款全部退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不当利益,向汉阴县水利局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2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向项目监理常**行贿3000元现金,常****理公司监理,身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向常**行贿3000元现金的事实不予认定为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三坪村村书记兼出纳的职务便利,采取隐瞒真相、虚列支出的手段,侵吞村集体资金3725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赃款已经全部予以退缴,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行贿人未谋取不当利益,故不构成行贿罪;2、上诉人为村上垫支75900元,自己管理支配村上小金库剩余资金可以冲抵,出于这样简单的考虑,造成帐务不清,不应认定为恶意侵占;3、上诉人任职二十年,为村上做出了很大贡献,现年近七旬,身患多种疾病,已深受教育,恳请二审法院建议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所列证据,经二审审理无变化,全部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不当利益,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22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上诉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三坪村书记兼出纳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列支出的手段,侵吞村集体资金37251.60元,教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应数罪并罚。针对上诉人第一点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某为承揽工程和顺利通过验收,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目的是请求为自己提供帮助或方便条件,陈某某的这一行为符合相关司法解释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故对陈某某提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陈某某提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经查,垫支和虚报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垫支可随时向其主张权利,虚报是长期非法占有,故对其第二点上诉理由也不予采纳;陈某某提出任职二十多年,为村上的发展做出了贡献及年近七旬,又身患多种疾病的事实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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