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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犯受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1月至2014年3月,经城固**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县供销社)任命,被告人贾某某担任城固**合作社(以下简称XX供销社)主任。在此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款及财物总价值5.12万元。具体如下:

1、2012年,XX供销社加油站承包人陈某某,向被告人贾某某提出了自己想购买该加油站的想法。此后,XX供销社书面向县供销社报告了出售加油站的相关事宜。2013年1月,县供销社同意XX供销社将加油站出售给陈某某。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下午,陈某某为了尽快购得加油站并变更法定代表人,来到贾某某家中送给贾某某现金2万元,被告人贾某某予以收受。之后,在贾某某的帮助下,陈某某以123万元的价格购得加油站并变更了法定代表人。2013年夏天,陈某某为感谢贾某某在办理加油站变更法定代表人手续中给予的帮助,又送给贾某某价值4200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人贾某某也予以收受。

2、2013年,城固县XXXKTV老板焦某某为了购买XX供销社五郎分社资产,多次找被告人贾某某帮忙协调,并于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先后两次送给贾某某现金共计1.5万元,被告人贾某某予以收受。之后,焦某某以65万元的价格购得五郎分社资产。

3、2013年12月26日,城固县XXX红豆腐厂厂长杜某某通过朋友王*甲找到被告人贾某某,提出欲向XX供销社借款100万元。贾某某召集社里人员商议后同意向杜某某借款,并办理了借款转账手续。2014年1月,为了感谢贾某某在借款一事中给予的帮助,王*甲从杜某某给自己的借款活动经费中拿出1万元,来到贾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了贾某某,被告人贾某某予以收受。

4、2011年,城固**产公司经理王*乙为了购买XX供销社XXX分社东院资产,多次找被告人贾某某帮忙协调。之后,在贾某某的帮助下,王*乙顺利购得XXX分社东院资产。王*乙为了感谢贾某某在这一事项中的帮助,于2014年6、7月份的一天,在县供销社门口送给贾某某现金2000元,被告人贾某某予以收受。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检察机关询问时,被告人贾某某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焦某某1.5万元、王*乙2000元及陈某某送的价值4200元笔记本电脑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贾某某收受他人贿赂款4.7万元和价值4200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赃款用于日常生活开支,笔记本电脑由其女儿使用。在侦查期间,赃款4.7万元及笔记本电脑价4200元已被城固县检察院追缴。

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是:贾某某有坦白情节,能够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受国有事业单位委派,在非国有企业从事公务,在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能够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有坦白情节,且在提起公诉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加之以往表现良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辩护人针对以上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非法所得5.12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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