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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0日,白河县发展与改革局下达白河县2009年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投资计划,其中某某镇蔓营村计划搬迁人口45户237人。某某镇财政所具有对易地扶贫搬迁资金发放表的信息进行维护审核以及对农民补贴进行核定工作的工作职责。某某镇蔓**委会负责对“拟上报易地扶贫搬迁补助款的申报户”进行初步审核、上报等具体工作。被告人张某某时任某某镇财政所的干部,从事预算会计,同时对村级财务具有监管职责。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熟知申报生态移民搬迁补助款流程和对村级财务具有监督管理的职权便利,在明知自己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2010年5月初借用王*某(小双镇中皇村村民)的户口本和“一折通”复印件交给了蔓营村村支书江某某,安排江某某将王*某户口信息加入到45户蔓营村易地扶贫搬迁补助户中进行申报。2010年6月19日,张某某得知补助资金拨付后,指使王*某在仓上信用社从“一折通”中,将11500元取出转交王*甲(王*甲与张某某存在货车运输合伙经营关系),用于支付被告人张某某在合伙经营中应承担的货车油费等支出。另查明,自2009年至今,王*某未在某某镇蔓营村买过房屋或者建过房屋。2015年7月3日,张某某主动向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上缴赃款11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国家公务员身份确认表,公务员登记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个人工作简历情况,从白河县人劳局调取的文件(2份),从白河县发展和改革局调取的文件(4份),从白河县人民政府调取的文件(2份),从白河**员会调取的文件(1份),白河县2009年度易地扶贫搬迁户名单,易地扶贫搬迁工作的说明,从某某镇政府调取的文件(3份),记账凭证,预算拨款凭证,“一折通”存折复印件,取款凭条,常住人口详细,村委会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收缴现金的凭据,现金缴款单,悔罪书,错误认识,工作表现情况的说明,荣誉证书复印件,任职说明,证人王*某、耿某某、王*甲、陈某某、袁某某、吕*、王*乙、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身为某某镇人民政府财政所工作人员,在西镇人民政府2009年度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中,利用对村级财务监管的职权便利,指示安排被监管对象冒用他人名义骗取易地扶贫搬迁资金共计115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退赔。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在未采取调查措施前,全面交待事实,构成自首,到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本案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白河县人民检察院在某某镇摸排移民搬迁资金兑付情况时,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5月8日主动找到检察人员,如实交待本案事实。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2日对本案决定立案侦查。2015年7月3日,白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身份证、白人劳发(2004)143号文件、白人社发(2011)18号文件、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者)身份确认表、公务员登记表、2009年度和2010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被告人张某某的个人工作简历情况,证明张某某已到刑事责任年龄,从2004年至今在白河县某某镇财政所工作,是国家工作人员。

2、安发改赈发(2006)210号文件、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以工代赈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的实施意见(试行)、安**(2009)407号文件、白发计字(2009)135号文件、白政办发(2009)89号文件、白政办发(2010)35号文件,证明以工代赈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是一项惠农工程,某某镇蔓营村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是白河县发展计划局2009年依据安**(2009)407号文件精神制定的投资计划,属于惠农资金兑现范围,某某镇蔓营村计划搬迁人口45户237人,文件中规定了镇财政所在惠农资金兑现工作中的工作职责。

3、白编办发(2006)34号文件、某某镇村级财物管理制度,证实某某镇财政所的日常工作职责,即财政所负责各项农民补贴核定,农村社会保障资金及村级集体资金的专户存储核拨和监督管理,村级财物实行“村财村用镇监管”体制,由镇财政所统一管理各村账户,分村核算。

4、白河县2009年易地扶贫搬迁(生态移民)户名单,证明某某镇蔓营村第一次统计上报的白河县2009年易地扶贫搬迁(生态移民)户名单,第一次申报名单中没有王某某户。

5、西*(2009)01号文件、西*(2010)04号文件、关于张某某的任职的说明,证明2009年-2010年某某镇党委班子委员及班子成员分工情况。张某某自2005年至今任某某镇财政所总预算会计,同时负有对村级财物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

6、2010年1-12月份易地扶贫搬迁记账凭单、预算拨款凭证0024401号和0024402号、记账凭单及相关附件,证**改局于2010年6月9日将某某镇蔓营村45户237人易地扶贫搬迁兑现资金共计545100元的1676700元及154100元两笔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从县计划局开户行农行转入县财政局惠农资金兑付中心在县信用社的账户。同时证明某某镇蔓营村45户237人的兑现名单情况,以及兑现标准和审签情况。县财政局惠农资金支付中心收到县发改局由其农行专户转入某某镇蔓营村45户237人兑现款项。县财政局惠民资金支付中心将易地扶贫兑现款打入信用社惠农资金农户“一折通”账户中的账务记录情况。

7、王某某“一折通”存折、县农商行仓上支行2010年6月19日王某某的取款凭条、王某某常住人口详细、小双镇中皇村村委会证明,证明王某某“一折通”于2010年6月19日在仓上信用社支取11500元。王某某家庭一直居住在中皇村,未在任何地方购买过商品住房。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张某某借他的身份证和户口簿,说是在某某镇蔓营村盖房国家可以补助,一开始他不同意,后经老丈人张**电话劝说,便将“一折通”和户口簿借给张某某。补助款到他的“一折通”时,张某某让他把补助款取出来,他全部取出补助款11500元,电话告知张某某,张某某让他把钱支付给了姓耿的媳妇。他并未购买国家补助商品房。

9、证人耿某某、王*甲证言,证实张某某给耿某某电话告知,王*某付的钱是垫资每个月的沙本、油费等费用,王*甲接她丈夫耿某某电话,在王*某手上拿到一万多元。

10、证人袁某某、陈某某、吕*证言,证实某某镇民政所负责易地扶贫搬迁资金的收集汇总,财政所负责资金发放信息的维护和审核。按业务范围,财政所按照业务要求采集农户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人口、承包土地面积等相关基础信息,进行清理审核,并张榜公布。张某某是某某镇财政所干部,负责财政所具体业务。2009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建房补助兑现名单中王某某的签字是江某某代签,但没有核对王某某户的信息。

11、证人王*乙证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工作的说明,证明王*乙系时任县发改局副局长,说明了易地扶贫搬迁工作的主要工作流程。2009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建房补助兑现名单依据某某镇提供的搬迁户名单,为了报帐允许别人代签,不影响领钱。兑现是以镇上最后审核的真实搬迁对象为准。

12、证人江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至2009年他在蔓营村任村支书兼主任,2009年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中的户口信息是由村上提供的,由村上和农户联系。2009年易地扶贫搬迁(生态移民)户名单和2009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建房补助兑现名单不一致是因为名单是经过多次上报的,最后是以兑现名单为主。申报时,张某某说把王某某的名字加进45户易地扶贫搬迁户中,还提供了王某某的户口簿和“一折通”,考虑到张某某确在蔓营建的有房,又是财政所干部,王某某又需要买房,才将王某某列入名单申报。王某某的签字是他代签。

1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悔罪书、错误认识,讯问视频光盘,证明2004年8月到2011年他任某某镇财政所的预算会计,因在某某镇蔓营村建了两套房子,2009年他利用熟悉业务和工作的便利,以王某某的名义享受了国家搬迁补助政策,当时将王某某的材料交给江某某申报,兑现款领取后,交给媳妇的合伙人王**,作为合伙生意支出使用。他利用了工作上的便利对易地扶贫搬迁款进行了骗取。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真诚认罪悔过。

14、关于张某某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白检反贪(2015)01号扣押决定书,院财务出具的收缴现金的凭据,现金缴款单,证明张某某在一般性排查时,主动交待了骗取补助款的事实,侦查起诉阶段退赔11500元。

15、某某镇党委关于张某某工作表现情况的说明及荣誉证书三份,证明张某某平时的工作表现良好,2007年、2013年、2014年被镇党委、政府评为“先进工作者”、“优秀党员”、“优秀干部”等荣誉称号。

前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特性,形成证据锁链,达到刑事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取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易地扶贫搬迁资金11500元,数额较大,构成贪污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事实虽然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生效之前,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法律适用原则,应当适用新法,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在检察机关摸排过程中,主动向检察机关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构成自首。对于自首的,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违法所得的11500元依法予以追缴,由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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