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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毕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被告人毕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毕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白河县教育体育局先后任命被告人杨某某担任白**中厂初级中学、麻虎初级中学校长一职。2010年至2012年杨某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先后分四次,每次现金三、四千元不等,收受白河县新华书店销售人员给付的“辛苦费”共计15000元,均据为己有。2013年本院依法查办两名校长受贿案后,白河县教育体育局开展了反腐倡廉整治工作,同年5月20日、30日被告人杨某某将收受的教辅回扣款15000元先后上缴县文教局纪委。县文教局将回扣款于同年8月8日上缴国库。同年9月23日县文教局对其作出了警示训诫处理。

2011年底被告人杨某某任麻虎初级中学校长时,在总务主任兼报账员毕某某手中拿过10000元左右“学校备用资金”(未向毕某某说明用途)。2012年9月毕某某汇总账务时发现账务短款10000余元并向杨某某汇报。杨某某便安排毕某某“以学校桌椅修缮”的名目开一张假发票平账。同年9月5日毕某某经手在白**税局税收服务大厅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500元名目为“修缮费德手中拿过10000元左右“学校备用资金”(未向毕某某说明用途)6200被杨某某用于私人支出,4300元(包括2011年9月招待麻虎司法所工作人员就餐费1200元,2012年4、5月份,招待县文教局领导就餐费3100元)尚未在麻虎中学账务中核销。

2012年6月,被告人毕某某担任白河**级中学总务主任兼单位报账员期间,利用核对发放“2012年春季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补助费”的职务之便,将学校提前预留的10个补助名额,采取虚列10名补助学生的方式,将每名学生750元共计7500元补助资金套出后平账。被告人毕某某将套出的补助资金没有给学生发放,据为己有。

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毕某某将赃款7500元上缴本院。被告人杨某某将赃款6200元上缴本院。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任白**中厂初级中学、麻虎初级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商业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5000元,不及时退还或上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某某在任白河**级中学校长期间,以开具“假发票平账”的方式个人占有使用公款62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毕某某在任白河**级中学总务主任兼单位报账员期间,采取虚列补助学生的方式,套取国家贫困生补助资金共计7500元,据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杨某某受贿15000元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毕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对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受贿罪、贪污罪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认定其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表示认同。对自己以虚开发票平账的方式个人占有使用公款6200元表示后悔,请求对其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毕某某对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自己所犯罪行愿意改过自新,请求对其从轻判处或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贪污数额不足一万元,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有积极退赃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免予刑事处罚情形,建议对被告人毕某某给予免予刑事处罚。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举报信,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单位组织机构的法人证书。证实2013年5月28日白河县检察院接群众匿名举报白河县麻虎初级中学财务不公开、管理不规范等问题。白河县文化教育体育局2002年3月18日任命毕某某为白河县麻虎初级中学教务主任;2011年8月12日任命杨某某为麻虎初级中学校长;2015年3月25日任命杨某某为白河**级中学校长。麻虎中学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2、拨付资金文件,现金支票复印件,麻**学2012年春季寄宿生补助发放表,账目核查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31日,白**政局、文教局联合发文,将2012年春季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补助金及追加2011年秋季补助金258000元拨付给麻**学,文件规定寄宿生生活补助对象标准为初中生每天5元,全年1250元。2012年6月20日拨付给麻**学的272782.92元的现金是以严洪宽的名义从白**农行支取。麻**学2012年春季寄宿生生活补助发放表证明了麻**学向学生发放补贴的原始表格,每一项都有学生的对应签名,其中有10名学生,每人750元属于表格外手动填写。麻**学2010年到2014年的账簿全面核对,未发现拨付的2012年春季寄宿生生活补助款有任何账面结余记载。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金缴款单。证明了被告人毕某某上缴检察院涉案赃款7500元;杨某某上缴涉案赃款6200元。

4、麻**学招待费核销情况统计表,麻**学2011-2012年度会计凭证,修缮费票据复印件,证明,领条。证实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麻**学的招待费情况汇总,招待费支出68笔,报销金额47256元,招待费事由多且繁杂。2012年6月麻**学春季学生补助258000元已由校长签字,全部核销。麻**学以宋**的名义开出的修缮费(桌椅)发票10500元,于2012年9月5日签字报销,宋**2010年7月8日、12月6日、12月20日分三次给麻**学修缮桌椅,分别领取1150元、800元、880元修缮费,证明10500元修缮费发票是虚假发票。

5、白河县**责任公司的情况说明,白河新**任公司的记账凭证,莫*的情况说明,白河县教体局2013年局纪委案卷材料,白河县教体局情况说明,陕西省代收罚款票据。证实2010年到2012年,白河县新华书店为提高教辅材料的销售量,先后由业务人员以代办费的名义支付时任中**学校长杨某某15000元,费用已入公司账,从销售服务费用中列支。2010年到2012年前后,莫*经手给过中**学、麻虎中学原校长杨某某教辅代办费15000元。2013年5月20日、30日杨某某将任中厂初中、麻虎初中校长时收受的教辅回扣15000元先后上缴局纪委,2013年9月23日县文教局对杨警示训诫,县文教局将该款上缴国库。

6、证人杨*、陈某某、骆某某、王某某、柯某某、聂某某、方某某、薛某某、周*、毛某某、吕某某、严某某、程某某、刘*、杨*甲、宋某某、阮某某、王**、郭某某、莫*、乐*的证言。证实学生杨*、陈某某、骆某某、王某某、柯某某、聂某某、方某某是麻**学2012年的学生,2012年春季学生补助发放表手动填写的领取750元补助不是他们亲笔,也没有在毕某某手中领过钱;薛某某、周*、毛某某即既未填写也未发放,还记得这几年没有上百套规模的桌椅修缮。严某某没有领取毕某某于2012年6月20日领取272782.92元,现金支票后面背书签字及身份证号码是严的。吕**2012年10月任报账员,当年春季的寄宿生生活补助发放表是吕制作,毕某某发放,表上补充手写的10个学生签名像是毕的字迹,2012年6至9月间,学校没有经过大规模的桌椅修缮。程某某、刘*、杨*甲2011年到2012年期间是校委会成员,不知道杨*某让毕某某通过开取虚假发票套取公款和私人或公家招待产生费用问题。2012年9月4日10500的发票以及证明条,不是宋**书写,他也没有修过那么多桌椅,宋**三张修缮发票(1150元、800元、880元)是真实的,三名工人予以证实。2010年至2012年期间,莫翼分四次以单位的名义支付杨*某教辅材料代办费15000元,在账目中核销。

7、办案人员情况说明,麻虎初级中学已经核销的招待费情况与杨某某提出的未核销的情况对比统计表,招待费的原始票据100张。证实被告人毕某某主动供述杨某某虚开发票支出10500元的,侦查人员核实票据经手人后,杨某某、毕某某才如实供述,毕不具有立功表现,扣押毕上缴7500元,先交钱,后开票。侦查人员将杨提出的8项未报销的招待费事由和已经核销的招待费情况进行的统计对比,其中4300元属于可列支的范畴,6200元属于不可列支的范畴。

8、讯问光盘,被告人毕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毕某某供述自己以发放学生补助的名义利用学校留有10名机动名额,手动填写10名学生,将每人每年750元,共计7500元寄宿生生活补助据为己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自己因招待同事和朋友,不方便开票,就让毕某某以修缮费的名义开具虚假发票10500元来核销平账。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全部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任白**中厂初级中学、麻虎初级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利,收受商业回扣15000元,据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某某任白河**级中学校长期间,以开具“假发票平账”的方式个人占有使用公款62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毕某某任白河**级中学总务主任兼单位报账员期间,采取虚列补助学生的方式,套取国家贫困生补助资金7500元,据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毕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所收受的回扣款15000元,在案发前主动退缴,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构成自首;以“开具假发票平账”的方式,贪污公款6200元,提起公诉前自愿认罪,主动退赔,给国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自动挽回。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毕某某贪污公款7500元,在提起公诉前已全部退缴,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对被告人毕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受贿违法所得15000元、贪污违法所得6200元,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被告人毕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违法所得7500元,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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