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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高*乙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高*乙犯贪污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担任龙亭镇高家沟村村文书期间,在其叔父母高*丙、陆某某2012年死亡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及时上报销户,伙同被告人高*乙(陆某某之女)继续骗领国家五保户生活补助和养老补助金32060元后私分,其中高**分得24860元,高*乙分得7200元。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甲1996年6月至2015年7月任洋县龙亭镇高家沟村文书。2012年3月和4月,高*甲的叔父母高*丙、陆某某分别死亡,二人生前属于“五保户”供养对象,享受国家五保户补助金(2012年度每人每月300元)和养老补助金,按规定人死亡后,作为村文书的高*甲应最迟在次月向镇政府上报注销,终止死者生前享受的一切国家补助,但被告人高*乙(陆某某之女)于2012年7月向被告人高*甲提出隐瞒不报,以继续领取补助金二人私分的请求,高*甲表示同意,未上报高*丙、陆某某补助金终止注销资料,至2015年2月,二被告人共骗领五保户补助金和养老补助金29960元后私分,其中高*甲分得24860元,高*乙分得5100元。

另查明,二被告人在案件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向洋县人民检察院退缴了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高家沟村村委会证明二份,证实高*甲1996年6月至2015年7月任龙亭**村文书;村民高*丙、陆某某夫妇分别于2012年3月15日、4月18日死亡。

2、高**、陆某某二人《农村五保供养证》、《养老保险领取证》复印件,证实二人生前系农村低保对象和养老保险领取对象。

3、洋县财政局、民政局文件,龙亭镇五保供养对象养老金领取花名册,证实高*丙、陆某某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一直被列入五保供养对象,其中2012年每人每月发放300元;至2015年4月,二人仍被审批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发放对象。高*丙2012年度养老补助标准为每月65元,陆某某2012年8月之前养老补助标准为每月55元。

4、四本存折明细复印件、账户查询资料,证实至2015年6月高**、陆某某二人低保补助和养老金发放、取现情况,其中低保补助发放至2014年12月,养老金发放至2015年5月;二人2012年度低保补助于2012年12月12日共被取现7200元(含2012年1-3月高**死亡前的900元、2012年1-4月陆某某死亡前的1200元),实际骗领5100元。2013年至2014年低保补助各被骗领取现三次,共计20340元。二人养老金2014年8月13日、2015年2月10日共被骗领取现4520元。

5、案件款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收据,证实二被告人贪污款项已于2015年8月27日退缴于洋县人民检察院。

6、被告人高*甲供述,证实2012年3月和4月,他叔父母高*丙、陆某某分别死亡,两人生前领取国**保补助金和养老补助金,按规定人死亡后,他作为村文书应最迟在次月上报注销,终止其享受的一切补助。2012年7月的一天,陆某某之女高*乙让他不要上报其父母死亡之事,以继续领取补助款与他私分,他就答应了。2012年底,高*乙告知他其领取了7200元,并让他仍不要上报,以继续领取补助款,并说以后的钱让他多分一点。2013年10月,他让高*乙将领款所需的证件、存折、身份证等交给他,由他去领款,并于2013年底去信用社领取10720元、2014年8月份领取3680元、2015年初领取10460元,共计24860元,他领取的款项均未分给高*乙,他用于偿还债务和日常零用,并存款1万元。

7、被告人高*乙供述,与高*甲供述基本一致,证实她父母2012年去世后,她和堂哥高*甲共同商量继续冒领五保户补助和养老补助进行私分,其中她于2012年底领取了7200元,2013年高*甲将证件要去,称以后由其领取双方再私分。

8、二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二人年籍情况,其在犯罪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甲利用担任村文书的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高*乙共同商谋,隐瞒不报本村五保户供养对象已死亡的事实,二人骗领国家五保户生活补助和养老补助29960元私分,其中高*甲分得24860元,高*乙分得5100元,二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唯指控数额有误,贪污金额中应减去二五保供养对象2012年度2100元的应发金额。二被告人在案件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缴了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二人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高*乙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高**、高*乙贪污分别所得人民币24860元、51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洋县人民检察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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