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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贪污一案

审理经过

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字(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本县商镇黑沟河村四组村民陈**为方便出行,自筹资金在其家门前修石拱桥一座。经黑沟河村2008年申报,陕西省财政厅于2009年批准黑沟河村八组的便民桥项目,并拨付修桥专项补助资金5万元。2011年6月,被告人陈*某以其女婿石*和村委会名义虚构修桥合同一份,从商镇财政所领取便民桥专项资金5万元。同年11月,被告人陈*某明知其兄陈**修桥花费不足20000元,仍虚报工程价款,以便民桥名义给付陈**修桥款39778元,经丹凤**定中心鉴定,该桥实际造价为19775元,被告人陈*某从中为其兄侵吞国家专项资金20003元。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陈*某退回赃款20000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村主任的职务之便,在协助政府管理便民桥专项资金的过程中,采用虚报工程价款的手段,侵吞国家财政专项资金给予其兄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并未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所侵占的20003元资金不属于公共财产,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本县商镇黑沟河村四组村民陈**为方便出行,自筹资金在其家门前修建石拱桥一座。2009年4月28日陕西省财政厅批准黑沟河村八组的便民桥项目,并拨付便民桥建设项目补助资金5万元。2011年9月5日,被告人陈*某利用其虚构的以石*和村委会名义签订的修桥合同等从商镇财政所领取便民桥建设项目资金5万元。同年11月,被告人陈*某明知其兄陈**修桥花费不足20000元,仍虚报工程价款,以便民桥名义给付陈**修桥款39778元。经丹凤**定中心鉴定,该桥实际造价为19775元,被告人陈*某从中为其兄侵吞国家便民桥建设项目补助资金20003元。本案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之兄陈**将20000元赃款退回侦查机关。

上述事实,有以下已经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1.黑沟河村群众反映材料证实案件来源。

2.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3.丹凤县商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2008年

10月至今任该镇黑**村委会主任。

4.陕西省财政厅、陕西**输厅陕财办建【2009】55号陕西省财政厅、陕西**输厅关于下达2009年便民桥建设项目补助资金的通知及附表—2009年丹凤县便民桥建设项目补助资金表证实商镇黑沟河村八组便民桥(砼平板桥,建设长度18米)总投资金额8.3万元,补助资金5.4万元。

5.丹凤县商镇人民政府资金报账申请单、丹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镇信用社汇兑凭证、商镇财政所流水帐证实2011年6月15日商镇人民政府作为项目主管部门申请黑沟河村工程款50000元,6月17日被批准报账支出50000元;7月4日收黑沟河村修建便民桥工程款50000元。

6.被告人陈某某虚构的商镇黑沟河村便民桥建设施工合同证实修建黑沟河村便民桥总造价18万元人民币,该工程由以石*为代表人的黑沟河村桥梁施工队承建。

7.黑沟河村建筑便民桥收款发票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1年6月13日代开修建黑沟河村便民桥建筑业统一发票,收款方为商镇人民政府,收款金额50000元。该税票于2011年9月2日被批准从县财政局下拨村便民桥专款中支付。

8.陕西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流水账、石*账户存款单证实商镇财政所于2011年9月5日向石*账户2708040401109000878450转入50000元。

9.陈*劳于2011年3月28日领取给村修便民桥材料费、人工费共39778元的领条系被告人陈*某自己书写,费用结算单系其指使陈**捏造。

10.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黑沟河村现金流水账证实支付修桥人工、材料费39778元的日期为2011年3月28日;政府拨付修桥款50000元的日期为2011年6月13日。该账内容与实际进账、支出日期不符。

11.丹凤县价格认证中心丹价鉴字[2013]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商镇黑沟河村陈*劳家门前便民桥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01年7月)的现实价格为19775元。

12.证人陈*劳证言证实2001年我在我家门前修了一座石拱桥,总造价19000余元,这桥就我一家走,修桥前也没有申请立项。我弟陈*某当村主任后,我听说上边给黑河沟拨了5万元修桥的钱,我就找陈*某要钱,他说要的钱花的只剩三万多,当天晚上(时间大概是2011年阴历10月,后半年)我到他家他给了我39700元,我给了他100元,让他买烟去。我修的桥不是便民桥,因我家经济困难,陈*某又是我弟,想照顾一下我,才走后门给我的钱。现在我把多领的20000元交给组织,希望能对我弟从轻处理。

13.证人石*证言证实2011年6月份的一天,我岳父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村上申报的五万元便民桥工程款下来了,他让我和黑沟河村签一份桥梁施工合同,先将钱领出来。我就按他的意思,与村上拟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拟好后,我将合同连同我的身份证、信合折子(账号2708040401109000878450)和密码给了他。过了几天,我岳父说五万元已打在我折子上,他从折子上把钱取走了。实际上我没有为黑沟河村修过桥。

14.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我于1987年至2008年11月任村主任。2007年以村上名义给我村一组、二组申报过,县上有关部门到村上考察后说因磨丈沟水库涨水后一组十几户人通行不便,只有一组符合条件。我在任期间钱没有拨下来,桥也没有修。2009年我和后任村支书周*红、村主任陈某某去找财政局长刘**要过我村申报的便民桥项目款,当时刘**答复说钱下来了,让村干部随后联系。一组的便民桥现在还没有修,村上其它地方也没有修过便民桥。

15.证人周*红证言证实我2008年7月份至2011年任黑沟河村支书。不是2009年就是2010年我和村主任陈某某一起到财政局申报过便民桥建设项目,计划在一组、二组及磨丈沟各修一座桥,到我离任黑沟河村支书时既没听说也没收到上边拨付的便民桥资金。2011年阳历11月、12月村上换届期间,陈某某找到我,说他手上有些账务未处理,拿出几张单据让我签字,当时就有方量计算单和39778元的领条,我以为是他经手村上的水毁道路修复的账务,就把字给签了。之所以给他签字,主要是考虑和他共事几年,出于感情和碍于情面,另外我手上还有几张支出单据要他签字。实际上他没有给我说过便民桥的事,在我任期内村上也没修过便民桥。2011年7月4日财政局给黑沟河村拨付的5万元工程款我不知道,支付便民桥项目款39778元我也不知道。

16.证人周*某证言证实我于2009年后半年至2013年3月任村文书,村上公章开始由我保管,但村主任陈某某办事时也经常把公章拿去。2011年夏天陈某某给我说过财政上要给拨一笔5万元的款。陈某某以修便民桥为名将3万余元付给陈**的事我不知道。

17.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我于2010年至今任村监委会委员,村上财务由村主任陈*某管。2012年大概八九月份陈*某给我说把陈*劳修的桥转化为便民桥,我说那看群众有啥意见没。但没说过给陈*劳钱的事。

18.证人陈**证言证实2011年冬季的一天,黑沟河村村主任陈某某到我家说他村上修了一座桥,欠三、四万元的帐,让我帮忙计算一下工程价值,然后陈某某给我说了修桥用的石头、沙子方量、水泥、人工费,我根据他说的和市场价格给算出了总价值,还给他出具了价值39778元的费用计算单。计算时我没去现场勘察,只根据陈某某所说,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的。

19.证人王**、彭**、师*某证言证实十几年前陈**在他老房门前小河上修了一座石拱桥。

20.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7月左右,丹凤县财政局给我村拨付了5万元便民桥资金,我以我女婿石*名义制作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办理了领款税票,后财政所将5万元转入石*在商镇信用社的存折上,我从石*存折上一次性提取了这5万元钱。我哥陈**知道这个消息后,就以他修的桥是便民桥为名向我要钱,他说了这事,我也就想给他解决一点钱。我哥当时修桥的材料及工价计算价值约一万八九,他家经济困难,我想借机多给他两万元,就叫麻池村人陈**给我写了个三万元的工程价值计量单,目的是把这些钱套出来给我哥。陈**按照我说的写了份39778元的工程价值计量单,我就把39778元给了陈**,自己写了张领条入账。

21.中**委员会证明证实周*红任黑**党支部书记的时间是2008年11月至2011年7月。

22.丹凤县财政局关于便民桥项目实施说明证实按照陕西省便民桥项目建设申报工作要求,丹凤县便民桥由村、镇审核申报,县级财政部门汇总后上报省市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筛选后下达项目补助资金,对经批准的项目计划下达预算,审核拨款,对资金实行监督管理。项目由镇村具体组织实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工程价款的手段,擅自将通过政府渠道下发的自己经手、管理的公共财物送与他人予以侵吞,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协助政府管理其经手的公共财物时即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陈某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而非贪污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其亲属在案发后主动退还了赃款,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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