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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犯受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有受贿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余某某在担任村干部期间,先后三次收受朱某某、刘某某现金53000元。其中,20000元用于支付本村移民搬迁监理费,在侦查中,赃款已全部追缴。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余某某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余某某辩称:2014年11月,刘某某委托其舅舅周某某送给他现金13000元全部用于了村上的公务支出,他没有用一分钱,不应认定他受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城固县XX镇XX村移民搬迁集中对外公开招投标,汉中**筑公司董事长朱某某来到被告人余某某家中,表明自己想中标该工程,请求被告人余某某予以帮助。被告人余某某答应后,朱某某送给被告人余某某现金10000元表示感谢,被告人余某某予以收受。同年9月,汉中**筑公司中标该工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他是汉中**筑公司董事长。2012年8月,他得知城固县XX镇XX村移民搬迁集中对外公开招投标,请余某某予以帮助中标,余某某答应后,他在余某某家中送给余某某现金10000元的事实;

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城固县XX镇XX村移民搬迁集中对外公开招投标,村上开会研究过,最后汉中**筑公司董事长朱某某中标,并负责该工程实施的事实;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实了2012年8月,他们村移民搬迁集中对外公开招投标,汉中**筑公司董事长朱某某来到他家中,让他帮忙中标,他答应后,朱某某送给他现金10000元的事实;

4、会议记录证实了城固县XX镇XX村移民搬迁点经过招投标后,汉中**筑公司中标,工程实施由XX村村委会代表XX镇政府组织实施的事实;

5、承包合同证实了汉中**筑公司和城固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就城固县XX镇XX村移民搬迁点签订了承包合同的事实;

6、情况说明证实了城固县XX镇XX村移民搬迁点属政府安置项目,XX镇政府委托XX村村委会具体负责实施的事实

7、城固县移民搬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城**(2013)2号文件证实了城固县XX镇XX村移民搬迁点属政府安置项目的事实:

8、移民搬迁房屋验收报告证实了城固县XX镇XX村移民搬迁点房屋经验收后,工程质量合格,符合竣工验收标准,能达到入住条件,同意交付使用的事实;

9、竣工结算书证实了城固县XX镇XX村移民搬迁点房屋面积65703.88m2,工程造价6373753.60元的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2014年8月,汉中**筑公司董事长朱某某得知城固县XX镇XX村准备实施该村到XXX1.6公里的乡村道路硬化工程,即向被告人余某某提出自己想承包该工程。被告人余某某当即答应帮忙,在城固县XX镇彤辉街上,朱某某送给被告人余某某现金30000元,被告人余某某予以收受。最后,该工程由挂靠在城固县**有限公司的建筑商刘某某具体修建,汉中**筑公司未中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他是汉中**筑公司董事长。2014年8月,他得知城固县XX镇XX村准备实施该村到X家庄1.6公里的乡村道路硬化工程,请余某某予以帮忙。余某某答应后,他在城固县XX镇彤辉街上,送给余某某现金30000元。最后,他们公司未中标该工程的事实;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城固县XX镇XX村到X家庄1.6公里的乡村道路硬化工程,总造价760000元,县交通局立项,镇村组织实施,村上通过招标,由挂靠在城固县**有限公司的建筑商刘某某具体修建的事实;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8月,他们村准备实施该村到X家庄1.6公里的乡村道路硬化工程,汉中**筑公司董事长朱某某得知后,向他提出自己想承包该工程。他答应帮忙,在城固县XX镇彤辉街上,朱某某送给他现金30000元的事实:

4、情况说明证实了城固县XX镇XX村到X家庄1.6公里的乡村道路硬化工程,属政府投资项目,城固县XX镇政府委托XX村村委会具体负责实施的事实;

5、城固县交通运输局城政交发(2014)28号文件证实了城固县XX镇XX村到X家庄1.6公里的乡村道路硬化工程属政府投资项目的事实;

6、招标会议记录证实了城固县XX镇XX村到X家庄1.6公里的乡村道路硬化工程,经过招标,挂靠在城固县**有限公司的建筑商刘某某中标的事实;

7、施工合同证实了挂靠在城固县**有限公司建筑商刘某某和城固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就城固县XX镇XX村到X家庄1.6公里的乡村道路硬化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的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三)2014年11月,挂靠在城固县**有限公司的建筑商刘某某,中标城固县XX镇XX村到X家庄1.6公里的乡村道路硬化工程后,为顺利施工,刘某某委托其舅舅周某某,在城固县XX镇XX村移民搬迁点,送给被告人余某某现金13000元,请求被告人余某某给予方便,被告人余某某当即答应,并收受了1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1月,他中标城固县XX镇XX村到X家庄1.6公里的乡村道路硬化工程后,为顺利施工,他委托他舅舅周某某,在城固县XX镇XX村移民搬迁点,送给余某某现金13000元的事实;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他是刘某某的舅舅。2014年11月,他受刘某某的委托,送给余某某现金13000元的事实;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城固县XX镇XX村到X家庄1.6公里的乡村道路硬化工程,总造价760000元,县交通局立项,镇村组织实施,村上通过招标,由挂靠在城固县**有限公司的建筑商刘某某具体修建的事实;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11月,他们村到X家庄1.6公里的乡村道路硬化工程,挂靠在城固县**有限公司的建筑商刘某某中标后,刘某某请求给予施工方便,他当即答应,刘某某委托其舅舅周某某送给他现金13000元的事实:

5、情况说明证实了城固县XX镇XX村到X家庄1.6公里的乡村道路硬化工程,属政府投资项目,城固县XX镇政府委托XX村村委会具体负责实施的事实;

6、城固县交通运输局城政交发(2014)28号文件证实了城固县XX镇XX村到X家庄1.6公里的乡村道路硬化工程属政府投资项目的事实;

7、招标会议记录证实了城固县XX镇XX村到X家庄1.6公里的乡村道路硬化工程,经过招标,挂靠在城固县**有限公司的建筑商刘某某中标的事实;

8、施工合同证实了挂靠在城固县**有限公司建筑商刘某某和城固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就城固县XX镇XX村到X家庄1.6公里的乡村道路硬化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的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总上所述,被告人余某某三次受贿53000元,垫支本村移民搬迁监理费20000元。侦查中,赃款53000元已全部追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身为村党支部负责人、村委会主任、委员,在协助人民政府实施移民搬迁、道路硬化建设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53000元,其行为己构成了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余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退赃,部分受贿款用于公务支出,可依法酌情从轻惩处,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地并无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被告人余某某辩称刘某某委托其舅舅周某某送给他现金13000元全部用于了村上的公务支出,他没有用一分钱,不应认定为他的受贿数额,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不予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和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非法所得5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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