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史**、张*甲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张*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被告人史*甲在该村落实陕南移民搬迁分散安置过程中,和被告人张*甲商谋,违反上报程序及条件,违法将张*甲虚报为移民对象户。2014年初,威氏镇下拨了陕南移民分散安置补助款,史*甲以村主任名义将张*甲的补助款领回,在明知张*甲未修房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通知张*甲到其家商谋并领款。史*甲承诺先给张*甲1000元,以后再给一些,张*甲收受800元后表示同意。一月后,因县上复查该村落实移民政策情况,史*甲怕事情败露,便电话通知张*甲到其家给张24200元,让该张保管。后张*甲从中取出2万元到史*甲家,称自己没有修房不符合条件,不能拿太多,后二人商定每人从中分1万元。以上被告人史*甲、张*甲将所领的3万元移民建房补助款各分得15000元,用于生活开支。2013年初,被告人史*甲在该村落实陕南移民分散安置过程中,利用其担任村主任的职务之便,违反上报程序及条件,将其亲戚李*甲虚报为移民对象户。2014年初,史*甲以村主任名义将李*甲的3万元补助款领回,将其中的2万元用于村老年活动室建设。史*甲在明知李*甲未建房且不该享受补助款的情况下,将剩余的1万元补助款和李*甲私分,给李*甲分得5800元,其余的4200元据为已有。2014年初,被告入史*甲在该村落实陕南移民分散安置过程中,利用其担任村主任的职务之便,在兑付该村村民马某某3万元移民补助款时,截留8000元据为已有。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史*甲、张*甲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史*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辩称其在支付马某某移民搬迁款时并未截留,系马某某为感谢其帮助向其支付8000元。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的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甲2011年12月至2015年5月担任戚氏**村委会主任。

一、2013年,被告人史*甲在落实陕南移民搬迁安置过程中,和被告人张*甲商谋,违反上报条件将张*甲户报为移民对象户。

2014年初,戚氏镇人民政府下拨了陕南移民安置补助款,史*甲以村主任名义将张**的补助款领回,并通知张**到其家领款。被告人史*甲表示自己手头紧张,先支付被告人张**800元现金,被告人张**收受。

此后,被告人史*甲联系被告人张*甲到其家,交给被告人张*甲24200元现金,告知被告人张*甲,上级调查本村移民搬迁政策落实情况,如被查即将钱退还,如未查到即落下。2014年8月,被告人张*甲拿2万元现金到被告人史*甲家,二人商议各分得1.5万元,并由被告人张*甲之妻张*乙以张*甲名义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领取3万元的领条。

案发后,被告人史*甲于2015年4月13日,书面向洋县人民检察院举报史*某犯罪问题,经洋县人民检察院查证予以立案侦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汉中市移民搬迁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2011)1号文件、洋县移**小组办公室关于陕南移民搬迁安置相关政策的情况说明,证实陕南移民搬迁安置工作于2011年6月正式启动,安置方式分为集中安置和分散安置,移民搬迁条件应符合:(1)建房时间在2011年1月至12月底;(2)符合地灾、洪灾扶贫、工程建设、生态等5种类型;(3)从未享受过建房各种财政补助政策;(4)移址新建房;(5)房屋建筑面积不超过140平方米。

洋县移民搬迁申报步骤为:(1)户主向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2)村委会组织代表评议后进行公示,7天无异议后在《审批表》签署意见上报镇政府;(3)镇政府在收到《审批表》15个工作日内走访调查,并在村内进行第二期为其7天的公示,无异议后报县移民搬迁办;(4)县移民搬迁办和县级相关部门统一审核并签署意见;(5)县移民搬迁办对审查通过的的移民搬迁对象进行第三次公示,无异议后下达年度移民搬迁对象批复。

据洋县移民搬迁办实地调查,村民张**、李*甲二户均未在政策实施期间建房。

2、张*甲户移民搬迁申请、审批资料、洋县移民搬迁办下达2013年度资金补助通知、戚*镇政府2013年度移民搬迁补助款花名册、发放补助款存折、戚*镇龙王沟村委会会议记录,证实戚*镇龙王沟村委会上报张*甲户为2013度移民搬迁安置户,经审批后下达了补助款3万元,史*甲以张*甲名义领款的事实。

3、张*甲领条,证实张*甲向史某甲出具了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领取移民搬迁补助款3万元的领条。

4、证人张*乙证言,2013年初一天史*甲告知她家可以办理移民搬迁指标,每户领取3万元补助款,具体是张*甲和史*甲办理的。2014年上半年一天,她们接到史*甲电话后到史*甲家,史*甲给张*甲现金1000元,她退还史*甲200元。后来她和张*甲又到史*甲家商量此事,事后张*甲告知她此次报的移民搬迁补助她家领取了15000元,给史*甲留了15000元,她给史*甲出具了3万元的领条。张*甲告知因2013年度她家没有修建房屋,领取补助款的事不能在外面说。

5、证人史*乙证言,证实他村2013年度上报的移民搬迁户没有上**委会研究,具体上报名单他不知道。后他从镇书记王某某处得知有李*甲、张**、马某某、史**、马**等九户。上报的名单中只有史**、马某某二户符合移民搬迁补助条件。李*甲、张**的房屋是几年前修建的,不符合补助条件。2015年初一天,张**到他家给他5000元,感谢对其享受移民搬迁政策的关心,他未接受。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龙王沟村移民搬迁存在问题,他安排副镇长刘某某查处过。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他带队调查过龙王沟村移民搬迁问题,发现李*甲、马**、张**没有建房领取了补助款;陈*、史*乙超面积;马**、马某某基本符合移民搬迁条件。

8、被告人史*甲年籍证明、任职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55年XX月XX日,从2011年12月至2015年5月担任戚氏**村委会主任。作案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9、被告人张*甲年籍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63年XX月XX日,作案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0、洋县人民检察院案件款收条,证实案发后史**、张**分别向洋县人民检察院缴纳案件款41700元、15000元。

11、被告人张*甲供述,证实2012年冬天他询问史*甲有无优惠政策,如有给他家办点。2013年初一天,史*甲告知他国家有移民搬迁优惠政策,当年报当年修,移址新建每户补助3万元。他要求史*甲给他办个指标领取补助款,史*甲答应后拿上他的身份证等资料,他给史*甲提供了新旧房照片由史*甲上报。2014年初,史*甲打电话告知他陕南移民搬迁补助款已经到位,他和妻子张*乙到史*甲家后,史*甲告知他“我先给你1000元,现在手头紧不方便,回头再给你些”。他接过1000元后退给史*甲200元,并告知史剩下的以后再说。2014年8月一天,他接到史*甲电话后和妻子到史*丙,史给他24200元,并告知他上级单位查这个事情,万一查住了就退还,如果查不住就落下。此后,他没有听说查此事,即和妻子拿2万元到史*丙,史和他商议各分15000元,他即交给史1万元,同时让妻子出具了3万元领条。史*甲告知让他拿5000元感谢史*乙,此后他拿5000元到史*乙家,史*乙未接受。另证实,他家的房屋是2006年修建的,此后再未建房。

12、被告人史*甲供述,证实2012年冬天张*甲询问修房有无优惠政策,他告知张*甲国家有移民搬迁优惠政策,当年报当年修,移址新建每户补助3万元。张*甲要求给其报上名字,他同意。后让张*甲将其家庭户口簿、身份证等资料交给他,由他办理了陕南移民搬迁手续。2014年初,县上下拨了补助款后,他将补助款领取,他告知张*甲3万元补助款已经领取,并给付张*甲1000元,张*甲退还他200元。2014年8月一天,他给张*甲24200元,并告知张*甲上级单位查这个事情,万一查住了就退还,如果查不住就落下。当年冬天,张*甲和其妻拿2万元到他家,告知他其拿2.5万元太多,张*甲说各拿1.5万元,即给他1万元,同时他让张*甲之妻打了3万元领条。另证实,张*甲家的房屋在此前已经修房完毕,不符合移民搬迁政策。

13、洋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史*甲举报信、洋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史*甲书面向洋县人民检察院举报史*某犯罪问题,经洋县人民检察院查证予以立案侦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述事实。

二、2013年初,被告人史*甲在该村落实陕南移民分散安置过程中,利用其担任村主任的职务之便,违反上报程序及条件,将李*甲户上报为移民搬迁对象户。

2014年初,戚氏镇人民政府下拨了陕南移民安置补助款,被告人史*甲以村主任名义将李*甲户的3万元补助款领回,将其中的2万元支出用于村老年活动室建设。剩余的1万元,被告人史*甲分给李*甲5800元,其余的4200元据为已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汉中市移民搬迁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2011)1号文件、洋县移**小组办公室关于陕南移民搬迁安置相关政策的情况说明,证实陕南移民搬迁安置工作于2011年6月正式启动,安置方式分为集中安置和分散安置,移民搬迁条件应符合:(1)建房时间在2011年1月至12月底;(2)符合地灾、洪灾扶贫、工程建设、生态等5种类型;(3)从未享受过建房各种财政补助政策;(4)移址新建房;(5)房屋建筑面积不超过140平方米。

洋县移民搬迁申报步骤为:(1)户主向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2)村委会组织代表评议后进行公示,7天无异议后在《审批表》签署意见上报镇政府;(3)镇政府在收到《审批表》15个工作日内走访调查,并在村内进行第二期为其7天的公示,无异议后报县移民搬迁办;(4)县移民搬迁办和县级相关部门统一审核并签署意见;(5)县移民搬迁办对审查通过的的移民搬迁对象进行第三次公示,无异议后下达年度移民搬迁对象批复。

据洋县移民搬迁办实地调查,村民张**、李*甲二户均未在政策实施期间建房。

2、李*甲户移民搬迁申请、审批资料、洋县移民搬迁办下达2013年度资金补助通知、戚*镇政府2013年度移民搬迁补助款花名册、发放补助款存折、戚*镇龙王沟村委会会议记录,证实戚*镇龙王沟村委会上报李*甲户为2013度移民搬迁安置户,经审批后下达了补助款3万元,史*甲以李*甲名义领取的事实。

3、证人李*甲证言,证实2013年一天,史*甲打电话告知给他家跑了个移民搬迁项目,要求将他家户口簿、身份证复印后拿到他家。2013年年底一天,他接到史*甲电话后到史*丙,史*甲付给他5000元。此后,史*甲又给他1000元,他退还史200元。同时他出具了3万元领条,史*甲告知因为他家没有建房,补助款中的2万元用于修建村老年活动室。

4、证人李*乙证言,证实丈夫李*甲告知其曾从史*甲手中领取过5000元移民搬迁补助款。

5、证人史*乙证言,证实他村2013年度上报的移民搬迁户没有上**委会研究,具体上报名单他不知道。后他从镇书记王某某处得知有李*甲、张**、马某某、史**、马**等九户。上报的名单中只有史**、马某某二户符合移民搬迁补助条件。李*甲、张**的房屋是几年前修建的,不符合补助条件。因李*甲与史*甲有亲戚关系,告知史*甲将李*甲户的补助款用于修建村老年活动室,史*甲答应。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龙王沟村移民搬迁存在问题,他安排副镇长刘某某查处过。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他带队调查过龙王沟村移民搬迁问题,发现李*甲、马**、张**没有建房领取了补助款;陈*、史*乙超面积;马**、马某某基本符合移民搬迁条件。

8、洋县人民检察院案件款收条,证实案发后史*甲向洋县人民检察院缴纳案件款41700元。

9、被告人史*甲供述,2013年初,村民李*甲询问他移民搬迁政策情况,他将政策情况介绍后让李*甲缴纳了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他将资料上报后,2014年初镇上下拨了补助款3万元,他告知李*甲因没有建房,将3万元给其不合适,村上决定拿2万元修建村老年活动室。他将剩余1万元交给李*甲,李*甲给他5000元。此后,他到李*甲家,又给李*甲1000元,李*甲退还他2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述事实。

三、2014年初,被告人史*甲在该村落实陕南移民安置过程中,利用其担任村主任的职务之便,从戚氏镇人民政府领取马某某户移民搬迁补助款3万元。

后被告人史*甲在兑付马某某补助款时,让马某某出具了3万元领条,支付马某某现金2.2万元,其余8000元据为已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汉中市移民搬迁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2011)1号文件、洋县移**小组办公室关于陕南移民搬迁安置相关政策的情况说明,证实陕南移民搬迁安置工作于2011年6月正式启动,安置方式分为集中安置和分散安置,移民搬迁条件应符合:(1)建房时间在2011年1月至12月底;(2)符合地灾、洪灾扶贫、工程建设、生态等5种类型;(3)从未享受过建房各种财政补助政策;(4)移址新建房;(5)房屋建筑面积不超过140平方米。

洋县移民搬迁申报步骤为:(1)户主向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2)村委会组织代表评议后进行公示,7天无异议后在《审批表》签署意见上报镇政府;(3)镇政府在收到《审批表》15个工作日内走访调查,并在村内进行第二期为其7天的公示,无异议后报县移民搬迁办;(4)县移民搬迁办和县级相关部门统一审核并签署意见;(5)县移民搬迁办对审查通过的的移民搬迁对象进行第三次公示,无异议后下达年度移民搬迁对象批复。

2、马某某户移民搬迁申请、审批资料、洋县移民搬迁办下达2013年度资金补助通知、戚*镇政府2013年度移民搬迁补助款花名册、发放补助款存折、戚*镇龙王沟村委会会议记录,证实戚*镇龙王沟村委会上报马某某户为2013度移民搬迁安置户,经审批后下达了补助款3万元,史*甲以马某某名义领取的事实。

3、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初,他家准备建房时他找到村主任史*甲,史*甲告知可以上报移民搬迁安置分散户,享受国家2万多元补助款。同时史*甲以跑补助需要开车烧油为由让他给付1000元,后他给付**甲1000元。2014年初一天,他接到史*甲电话后到史*丙,史*甲告知他补助款到了,让他出具了3万元领条,支付他现金2.2万元。

4、证人史*乙证言,证实他村2013年度上报的移民搬迁户没有上**委会研究,具体上报名单他不知道。后他从镇书记王某某处得知有李*甲、张**、马某某、史**、马**等九户。上报的名单中只有史**、马某某二户符合移民搬迁补助条件。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龙王沟村移民搬迁存在问题,他安排副镇长刘某某查处过。

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他带队调查过龙王沟村移民搬迁问题,发现李*甲、马**、张**没有建房领取了补助款;陈某某、史*乙超面积;马**、马某某基本符合移民搬迁条件。

7、洋县人民检察院案件款收条,证实案发后史*甲向洋县人民检察院缴纳案件款41700元。

8、被告人史*甲供述,2013年初,村民马某某建房前办手续时,他告知马某某有移民搬迁政策,可以享受国家补助款。马某某将资料交给他后,他将资料上报。2014年初镇上下拨了补助款3万元,他告知马某某领款时,马某某给他出具了3万元领条后,拿出8000元给他。

综上,被告人史*甲在办理村民移民搬迁过程中虚报移民搬迁户领取补助款、截留移民搬迁户补助款,个人共计得款2.72万元,被告人张*甲虚报领取移民搬迁补助款1.5万。

在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史**、张**分别向洋县人民检察院退赔4.17万元、1.5万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甲在担任村干部期间,协助镇政府实施陕南移民搬迁工作中,为谋取个人利益,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隐瞒事实,弄虚作假及私自截留补助款的方法,获取非法利益归其个人所有,个人得款2.72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甲明知其不符合移民搬迁条件,仍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被告人史*甲提供虚假移民搬迁资料,骗取国家移民搬迁补助款,个人得款1.5万元,其行为与被告人史*甲构成共同贪污犯罪,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甲、张*甲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史*甲在犯罪后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史*甲、张*甲在案发后退赔了全部赃款,均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史*甲辩称其在支付马某某移民搬迁款时并未截留,系马某某为感谢其帮助向其支付8000元,其该主张无相关证据证实,且证人马某某证实该款系被告人史*甲截留,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史*甲、张*甲非法所得赃款,应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史*甲、张*甲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史*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史**、张**分别贪污所得赃款人民币2.72万元、1.5万元,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洋县人民检察院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史**、张**贪所交赃款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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