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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犯贪污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诉刑诉(2015)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福银高速公路工程在礼泉县某村征地,涉及被告人何某某所属洗果池一个,经礼**土局核定洗果池被征用部分面积为232.54平方米,何某某确认后,礼**土局按照每平方米260元的赔付标准给予赔付60640元。2013年,东庄水库水利枢纽工程礼泉基地项目在该村进行征地,何某某系负责该村2、3组的村委会委员,在协助镇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工作中,向派往该村负责丈量该洗果池的国土局及镇政府工作人员隐瞒该洗果池已有部分面积曾在2006年已被征用丈量且已领取了补偿款的事实,将该洗果池重复丈量为311.5平方米。随后,镇政府按该面积兑付其补偿款87230元。经查明,何某某洗果池总体实有面积451.4平方米,何某某于2006年、2013年共计上报面积544.04平方米,其中重复上报面积约93平方米,虚报冒领建筑物补偿款26040元,并将款项用于个人开支。之后,在乡镇干部的劝说下,何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将26040元交回镇人民政府。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套取补偿款2604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行为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陈*辩称被告人何某某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侵占了财产的结果,但无论从主观、客观和行为上,情节都是显著轻微的,在立案前就已经全部退赔了赃款,可不以犯罪论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福银高速公路工程在礼泉县某村征地,涉及被告人何某某所属洗果池一个,经礼**土局核定洗果池被征用部分面积为232.54平方米,何某某确认后,礼**土局按照每平方米260元的赔付标准给予赔付60640元。2013年,东庄水库水利枢纽工程礼泉基地项目在该村进行征地,何某某系负责该村2、3组的村委会委员,在协助镇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工作中,向派往该村负责丈量该洗果池的国土局及镇政府工作人员隐瞒该洗果池已有部分面积曾在2006年已被征用丈量且已领取了补偿款的事实,将该洗果池重复丈量为311.5平方米。随后,镇政府按该面积兑付其补偿款87230元。经查明,何某某洗果池总体实有面积451.4平方米,何某某于2006年、2013年共计上报面积544.04平方米,其中重复上报面积约93平方米,虚报冒领建筑物补偿款26040元,并将款项用于个人开支。之后,在乡镇干部的劝说下,何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将26040元交回镇政府人民政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礼泉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明:该院于2015年4月25日对何某某涉嫌贪污案立案侦查。

2、镇人民政府证明两份,证明:何某某系该镇某村第七届村民委员会委员,留用至今及在2013年东庄水库礼泉基地征地项目中由村委会委员何某某代管征地一事。

3、《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陕甘界至永寿至咸阳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一份,载明:征地补偿标准、建构筑物与地面附着物的拆迁及补偿。其中砖木结构补偿250-300元/平方米。

4、永寿至咸阳高速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礼泉段征迁核算单、征地建构物附着物补偿领款单两份,载明:礼泉县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11月8日核算何某某在本次拆迁中涉及补偿的类别为砖木房,数量为232.54,补偿标准为260,总计金额60460.40元。何某某于2006年11月15日已领取。

5、委托征地协议两份,载明:甲方为礼泉县国土资源局,乙方为礼泉县某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13年1月21日和6月24日签订的关于对某村部分集体土地实施统一征收的标准及有关事项。

6、泾河东庄水利枢纽工程礼泉基地项目征收土地现场权属调查认定表、领条、领款名册各一份,载明:2013年2月28日礼泉县国土资源局调查的何某某位于该村所承包的建构筑物中洗果池数量为331.5平方米,水泥路数量为20.8平方米。何某某于2013年3月11日在礼泉县某镇政府领取兑付建筑物的现金135745.2元,其中涉及本人的补偿款为87230元。

7、收款收据、现金缴款单各一份,载明:某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5日收到何某某在东庄水库礼泉基地征地项目中多领建筑物洗果池93平方款26040元,并于2015年4月10日将该款项上缴礼泉县国土资源局。

8、提取笔录、提取清单各一份,载明:礼泉县人民检察院干警于2015年4月25日在何某某处提取照片一张,系其在2006年城北大道征地拆迁之前对其被征土地上地面建筑物洗果池所拍的两张全景。

9、眉县恒**限公司出证明一份,证明:眉县分公司于2002年在礼泉县某村承包何**、何某某土地建设外收购点,2006年7月撤去该点,同时与当地村委会及个人结清所有账务;撤点后未与何**、何某某发生任何经济往来。

10、授权委托书、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各一份,载明:陕西恒兴**眉县分公司委托王*与何**、何*乙签订位于某村二组的5亩废弃水泥预制厂场地的租赁合同。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证明征地款的审批发放领取程序,并证明何某某在2014年11月份在其跟前退过26040元,说是多领的洗果池93平方米的款项,自己向他开具了收款收据。

1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丈量何某某的洗果池是全部丈量还是部分丈量其没记清。

1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东庄水库礼泉基地征地涉及何某某的洗果池的面积部分,何某某和何进学给其说那片地国土局已经认定过了,所以他们没有必要再确认了。

14、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曾于2003年7月至2004年4月在眉县恒兴果汁厂某村收购点工作,担任收购点的负责人。同时证明何某某洗果池的大致面积。

15、勘验笔录及照片一份,证明: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7日对某村进行勘验,经丈量,现场洗果池共四间,自西向东分别标号为1、2、3、4.经测1号、2号池长均为15.25米,宽为7.4米,每间面积均为112.85平方米,3号、4号池有损毁无法丈量。

16、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的基本信息情况。

17、被告人何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当庭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对其骗取国家补贴的行为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利用其协助城关镇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工作的便利,骗取建筑物补偿款26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所规定的贪污罪。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在立案前全部退赔了赃款,可予从轻判处。其辩护人陈*辩称被告人何某某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侵占了财产的结果,但无论从主观、客观和行为上,情节都是显著轻微的,立案前就已经全部退赔了赃款,可不以犯罪论处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5000元已

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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