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李*飞犯贪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飞犯贪污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胡**、被告人李*飞及其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度,被告人李*、李*飞两人利用职务便利在李*名下多造粮食直补面积累计524.22亩,领取国家粮食综合直补补贴39016.91元。除将18000元进村账外,李*将21016.91元据为己有。在2015年3月份国家审计署审计后,被告人李*向马栏镇财政所退交13528.45元。同时被告人李*、李*飞又利用职务便利给李*飞名下的果园和烟田申报粮食综合直补累计面积114亩,李*飞领取国家粮食综合直补补贴9250.64元据为己有。2011年至2014年度,被告人李*、李*飞利用职务便利,给村民候*多报粮食综合直补面积累计627.04亩,候*领取国家粮食综合直补补贴45830.48元。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李*飞利用职务便利,在粮食综合直补登记造册、审核和上报过程中给本人及村民候付权虚报种粮面积,侵吞国家粮食综合直补资金76098.03元,其两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李*、李*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予认可,认为自己将烟田面积虚报粮食综合直补面积这件事是经镇、县有关领导许可,且领取的补贴均用于村务支出,自己未实际据为己有,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是为了弥补村上资金紧张和调取村民种烤烟的积极性,其并没有非法占有资金的目的,主观犯意不明确,客观上没有占有给村民候*多报的粮食直补资金,故其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飞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错误,认定事实的证据错误,被告人李*飞在主观上没有领取粮食直补资金的目的,不符合贪污罪的主观要件,其是依据村委会的会议决定造册上报粮食直补面积,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度,被告人李*、李*飞负责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旬邑县马栏镇后掌村粮食综合直补面积上报工作中,在被告人李*名下多报粮食直补面积累计524.22亩,领取国家粮食综合直补补贴39016.91元;除将18000元进后掌村账外,李*将21016.91元据为己有。2015年3月份国家审计署审计后,被告人李*向马栏镇财政所退交13528.45元,个人实际所得赃款7488.46元。同时被告人李*、李*飞在李*飞名下多报粮食综合直补面积累计82亩,李*飞领取国家粮食综合直补补贴6799.44元据为己有。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李*退缴赃款7488.46元、李*飞退缴赃款6799.44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电话记录,证明该案来源情况。

2、后掌村“两委会”证明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系中共党员,2008年至2015年4月任马栏**委会主任,1991年至今任村党支部书记;及其基本身份信息情况。被告人李*飞,系中共党员,2011年至2015年4月任马栏镇后掌村二组组长,2011年至2015年4月任马栏**委会委员兼会计,2015年4月任村委会副主任,2011年以来仍兼任后掌村二组组长;及其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3、马栏**村委会关于李*、李*飞、候某责任田面积证明,证明李*有责任田15亩,李*飞有责任田6亩,候某有责任田8亩。

4、马栏镇财政所群众粮补发放情况表,证明从2011年至2014年李*、李*飞、候某粮补面积及发放金额、汇入账号情况。

5、马栏镇信用社群众一卡通账户明细账,证明李*、李*飞、候*2011年至2014年粮补汇入个人账户情况。

6、马栏镇信用社取款凭条,证明候某支取粮补资金情况。

7、李*、李*飞、候某信用社存折复印件,证明三人一卡通账号及近年粮补款汇入及支取情况。

8、粮补面积及烟田面积对照表,证明该村只有李*、李*飞、候某烟田享受粮补,且候某、李*粮补面积大于烟田面积。

9、烟草公司烟农物资扶持现金补助表册,证明烟草公司对烟农种烟补贴情况。

10、后掌村二组机动地花名册,证明被告人李*飞2008年、2009年承包机动地面积19亩。

11、会议记录,证明后掌村经会议研究将机动地粮补划给每个组长20亩,进账后再统一支出。老**复垦地80.7亩记在村书记李*名下,由其领取后入村账用于村务支出。

12、后掌村粮补收据,证明被告人李*粮补进账情况为2011年4000元、2012年4000元、2013年6000元、2014年4000元共计18000元。

13、后掌村现金账查账说明及账目摘抄,证明李*飞、候某2010年以来未缴纳耕地承包费,无粮补款进账;李*四次交纳承包费30800元、四次上账粮补款18000元。

14、旬邑县纪检委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作为村上收入进村上账务的18000元粮食直补款,属于后掌村违纪资金,已被县纪检委没收。

15、机动地承包合同,此合同系2013年后掌村为应付上级粮补检查与有粮补干部群众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证明合同规定只允许种粮承包户享受粮食直补。

16、陕西省政府关于印发省粮食直补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粮食直补的补贴粮食品种只有小麦、玉米、稻谷三大品种。

17、审计取证单、马栏镇政府情况说明和进账单、马栏镇信用社现金缴款单,证明国家审计署2014年对马**农林和专项资金进行了审计,2015年对被告人李*尾欠粮补13528.45元进行了收缴并上缴财政专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候某证言笔录,证明自己家有人口地8亩,一直种玉米,从2010年开始在底塬子地承包机动地种烤烟,另外自己还包了村上群众的地种玉米,但粮补由原种地群众享受。自己2011年种植烤烟面积大约70多亩,2014年至今大约是50亩,没有交承包费,村上给自己烟田上报了粮补,而且多报了面积,多报面积自己也没有和村干部商量,村干部也没有经过自己同意,其多报面积是因为自己2012年种烟,村上为了鼓励种烟,村书记李*才给自己烟田享受粮补,多领的粮补款自己用了。

2、证人李政某证言笔录,证明自己是从2012年开始承包村上四组在底塬子的机动地种烤烟,这地是四组的流转地,村上将底塬子的地及底塬子的老**复垦的地全部收到村上成了机动地。其并称自己只有口粮田享受粮补,烟田没有享受粮补,村上干部也说过烟田不享受粮补。

3、证人李付某证言笔录,证明自己从2012年承包底塬子地40亩种植烤烟,给村上交着承包费,村上没有烟田享受粮补的政策,自己只有人口地享受粮补,烟田没有享受粮补。

4、证人李*某证言笔录,证明自己从2013年开始在底塬子种烤烟,烟田没有粮补,村上也没有政策,自己只有责任田享受粮补。

5、证**某证言笔录,证明自己从2012年开始在底塬子包地种烤烟,烟田没有享受粮补,村上也没有这个政策,自己只有责任田有粮补。其并称自己从2006年起担任本村一组组长,2013年由于组长的补贴,村上给自己多加了20亩粮补补贴作为组长补贴。

6、证人王*证言笔录,证明自己从2011年开始在底塬子包地种烤烟,烟田没有享受粮补,村上也没这个政策,自己只有责任田享受粮补。

7、证人李灵某证言笔录,证明本村底塬子组群众十多年前就全部搬迁到村上各组,地全部变成各组机动地(除果园外)2009年后季,县上把底塬子地重新修整了一下,毁了果园,统一收回,统一发包种植烤烟。收回的责任田仍由原种地群众享受粮补。

8、证人师某证言笔录,证明其2010年至2013年5月份任马栏镇财政所所长。自己在镇上召开的村干部会上宣读了国家粮食补贴范围,明确了烟田不能享受种粮补贴,没有支持部分村干部的部分要求,镇政府和镇领导从来没有做出烟田可享受粮补的决定。种粮补贴由村组织上报,镇政府审核,农业局复核,财政部门发放。

9、证人李学某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李*飞2009年在底塬子地栽了十多亩果树,2010年拔了几亩,剩下八、九亩果园,到2014年以前,他一直种着十多亩玉米,果园地2014年以前也一直套种玉米。

10、证人武*某证言笔录,证明其2003年至2015年4月份任后**委会出纳。村干部中被告人李*收支比较多,到现在自己好像给他打有几万元欠条,其他村干部主要是欠补贴。其并称自己这几年没有收过李*飞、候某机动地承包费。

11、证人苟*某证言笔录,证明其2009年至2014年年底任旬**草公司马栏烟站站长。后掌村于2010年开始成立专业合作社在底塬子地种烟,烟草公司进行扶持,无偿提供烟子、农药,供应平、半价化肥,按交售烟叶数量发放每斤0.2元补助等。烟站核实种烟面积,发放烟叶交售卡。2011年为完成种烟任务虚造了一些种烟户,还给李*、候*等人多核了面积。

12、证人李**证言笔录,证明自己在本村老砖瓦窑处种地,是从书记李*手中倒过来的,自己原来是底塬子组的人,因为2000年家搬到二组,但是底塬子十亩地自己一直还种着,到2010年李*找自己要底塬子十亩地,自己不给,他让种烟,自己也不种。到了第二年李*和自己商量说给自己在原上倒地,最后他就将他在老砖瓦窑处的三亩地倒给了自己。

13、证人毛小某证言笔录,证明其2002年9月至2011年5月任旬邑县马栏镇副镇长。自己从2009年主抓马栏镇烤烟产业,后掌村有关干部群众从来没有向自己要求他们的烟田享受粮食直补的事实,自己从来也没有向他们承诺过,镇上可能决定给烟田有机耕费,但没有让烟田享受粮食直补。

14、证人鲁*某证言笔录,证明其2011年任旬邑县马栏镇副镇长,2014年任旬邑县马栏镇副书记。自己是从2010年至2011年包抓后掌村工作,这期间该村发展过烤烟产业,但是自己没有答应烟田可享受粮补的事,镇上对种烟每年都有奖励,没有说过烟田可享受粮补的事。

15、证人李全某证言笔录,证明其2010年2月份任旬邑县马栏镇副书记,2011年5月至2014年2月任旬邑**镇长。当时镇上为了扶持种烟,每年在年终对种烟的村给予一定的经济奖励,自己从来没有表态说过给后掌村烟田可享受粮补,镇上也没有研究过给后掌村种烟享受粮补的事,后掌村村干部也没有人找自己说过这事。

16、证人张**证言笔录,证明其2008年后季至2011年5月任旬邑**镇长。一方面县烟草局对种烟的群众户给予一定的扶持,另一方面,镇上为了鼓励村上种烟,给村干部也一定的表彰奖励。镇上也没有研究过给后掌村种烟享受粮补的事,后掌村村干部也没有人找自己说过这事,自己也不可能同意他们这么做。

17、证人乔*某证言笔录,证明其2006年至2012年7月任旬邑**党委书记。镇上有扶持烤烟方面的政策,这具体要看当时的记录,镇上不可能允许烟田享受粮补的事,这是违反政策的。镇上没有研究过,也没有做啥决定。

18、证人文海某证言笔录,证明其2012年7月至今任旬邑**党委书记。后掌村是一个烤烟种植基地,自己原来不知道后掌村烟田享受粮补的事,去年专项审计后,才知道这事。后掌村有关干部和群众也没有向自己提出过给烟田享受粮补的事,自己也没有给他们承诺过,镇上对此也没有研究过,没有作出什么决定。镇上对发展烤烟有奖励政策,但不是要他们享受粮补。

19、证人张*某证言笔录,证明其2013年7月份至今任马**政所所长。自己担任马**政所所长期间,没有任何村干部或群众就烟田领粮补的事找过自己,自己也不知道烟田领种粮补贴的事。镇上领导也没有给自己交待过烟田可享受粮补的事。其并称种粮补贴由村组织上报,镇政府审核,农业局复核,财政部门发放。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本村粮食综合直补面积由村会计李*飞汇总造册,自己审核后上报。自己有15亩人口地全部流转了,这几年没有种粮,在自己名下上报的粮补面积是自己的烟田面积和村上庄*复垦地面积。村上人口地流转后由原种地村民享受种粮补贴。从2011年到2014年自己名下共报580多亩粮补面积,共领取粮食补贴43200元,自己将1.8万元粮补款进了村账,这些钱自己都用于村务支出了,2014年1月份村主任给自己要了1万多元给140多名村民发放干活的钱,2013年1月份自己取了12000多元给了李原理1100元,给了李**2000多元,这几年自己用于村上各项支出共花费22245.6元,2015年县纪委调查后,自己还给纪委交了18000元。其并供述村上烟田享受粮补的有自己和李*飞、候某。候某名下上报的粮补面积系村上的机动地面积,是为了鼓励他种烟,这些粮补应归他所有。

2、被告人李*飞供述与辩解,证明本村粮食综合直补面积由自己汇总造册,机动地粮补面积由自己登记造册,李*审核签名。自己家有6亩人口地,一直种粮。自己从2008年就承包村上机动地19亩种粮,到2009年栽了13亩苹果树。2010年毁了5亩,所以一直种苹果树8亩并套种玉米,种玉米11亩。其并供述自己从2011年起同时承包底塬子地种烟,自己给烟田和果园地都上报了粮补,自己从2011年至2014年共多领82亩粮补资金,领的粮补款自己用了。自己承包的机动地从2010年以来承包费未交村账。李*从2011年以来没有种粮,他的人口地流转了,一直包村上机动地种烟。自己给李*上报的粮补面积有他的烟田和村上复垦老庄基地面积。李*领的粮补给村上交了18000元,其他钱咋处理不知道。给候*上报的粮补面积是村上的机动地面积,是李*让报的。粮补款咋处理不清楚。候*承包的机动地全部种烟,村上烟田享受粮补的只有自己和李*、候*三人。村上烟田有一部分流转自群众口粮田,粮补由原种地群众享受。2012年10月26日村上开会决定给每位组长多报20亩粮补面积作为补贴。

(四)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光盘,证明对被告人李*、李*飞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

被告人李*辩护人提供以下证据:

1、后掌村村委会会议记录,证明被告人李*名下多报的粮补面积是用于村务支出。

2、旬邑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复印件),证明后掌村土地复垦面积为82.44亩。

3、被告人李*上解资金票据,证明李*向旬**纪委上缴违纪资金18000元;向马栏**理中心上缴13528.45元;向后掌村委会上缴粮补款18000元。

4、机动地承包合同及缴费收据,证明被告人李*承包村上土地并交纳了承包费。

5、后掌村委会证明及村民收据,证明李*用于村务支出12000元,应抵消粮食直补取得的款项。

6、收款收据27张,证明李*为了村务工作用粮补及个人资金为村委会垫付14542.6元,应抵消粮食直补取得的款项。

被告人李*飞辩护人提供以下证据:

1、旬邑县马栏镇政府文件,证明烟田享受粮补是大政策所允许的。

2、收据凭证,证明李*飞为村务支出5767.36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对证人候*证言及被告人李*飞供述提出异议,称给候*名下多报粮补面积的事自己不知情;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对证人师*、毛**、鲁**、李**、张**、乔**、文海*、张**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他们证言不属实,镇政府及相关部门领导对烟田享受粮补这件事是默许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辩护人提供的支出票据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收入支出都应该进账,82.44亩村复垦地粮补资金是国家的,不能由村集体占有使用。合议庭评议认为,对二被告人辩护人所提供的被告人支出票据,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认定;对被告人李*辩护人提供的后掌村村委会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亦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飞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粮食综合直补面积上报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之便,骗取国家粮食直补资金27816.35元,情节较重,两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均应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就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给村民候*名下虚报粮补资金45830.48元应计入二被告人犯罪总额,经查,无证据证明二被告人对该笔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故指控该起犯罪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飞名下虚报粮补面积累计114亩,粮补资金9250.64元,经查,被告人李*飞从2011年至2014年,每年均在8亩果园地中套种玉米,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印发的粮食直补实施方案,对该地应享受粮食直补,故对相应的粮食直补资金从被告人李*飞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之意见,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两被告人积极退赃、缴纳罚金,结合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满一年六个月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飞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满一年三个月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李*飞犯罪所得赃款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除被告人李*已退缴13528.45元外,李*个人所得赃款7488.46元、李*飞个人所得赃款679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