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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陈*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诉刑诉(2015)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陈**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郭水利、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华阴市卓雅名家居的经营者左某某找到被告人丁某某,以其经济紧张需要用钱为由向丁某某借款30000元,丁某某听后同意向左某某借款。2015年2月12日,丁某某让被告人陈*冒用股民名义虚开兑付票据,从其单位管理的工商联会员互助会兑付资金中挪用30000元借给左某某个人使用。当日,陈*将兑付票据开好后交给左某某派来取票据的员工杨某某等三人,拿到票据后杨某某等三人遂即到华阴市东岳路中段中国**阴市支行将上述30000元取出交给左某某。2015年5月20日至21日左某某分两次将其借用的30000元交给丁某某,丁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将涉案款30000元退还至渭南市纪委部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陈*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并提供证人证言、任职文件、银行往来账户、兑付凭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对指控事实予以证明,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丁某某、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清楚,表示认罪。

辩护人郭水利提出被告人陈*主观上没有犯罪动机,在履行单位领导指示的过程中,超越自己职责作出的错误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本院查明

辩护人陈**提出被告人陈*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不能认定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系依据领导安排而执行,不应承担该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3年华阴**联合会开始承办工**总会、罗*、华山、城区四家基金会股民兑付存款工作。2015年2月份,华阴市卓雅名家居的经营者左某某找到被告人丁某某,以其经济紧张需要用钱为由向丁某某借款3000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丁某某让被告人陈*冒用基金会股民名义虚开兑付票据,从单位管理的工商联会员互助会兑付资金中挪用30000元借给左某某个人使用。当日,陈*将兑付票据开好后交给左某某派来取票据的员工杨某某等三人,拿到票据后杨某某等三人遂即到中国**阴市支行将30000元取出交给左某某。2015年5月20日至21日左某某分两次将其借用的30000元交给丁某某,丁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将涉案款30000元退还至渭南市纪委部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左某某证言,2015年2月份她因孩子上学急用钱,就找到丁某某让帮忙借30000元。过了几天丁某某给她打电话让到工商联找陈*取钱,她就让店里的员工李**、杨某某等人到工商联找陈*,杨某某回来就把30000元给了她。到了5月份丁某某找她让她还钱,她才知道丁某某借给她的钱是公款。2015年5月20日她拿出12000元还给丁某某,第二天又借了18000元还给丁某某。

2、证人杨某某证言,她是卓雅名家居员工,2015年春节前几天,李某某把她和徐某某叫到一起说老板左某某让到农业银行营业厅取钱,分别给了她和徐某某一些票据,她的大约有三四张3000多元。她们三人到农业银行营业厅共取出大约30000元,回到卓雅名家生活馆把钱给了左某某。

3、任职证明文件,证明丁某某于2013年6月14日起担任华阴**联合会主席,陈*于2007年12月至2013年10月在华阴**联合会担任文秘工作,2013年至今担任报账员工作。

4、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华阴**联合会系机关法人。

5、华**商联关于申请解决工商联合会互助会兑付资金报告,证明按照总存款7%兑付比率,共需兑付资金57万元。

6、华阴市**助基金会兑付财务凭证,证明财政拨款50万元,兑付492375元。

7、华**商联2015年基金会兑付表,证明兑付金额里包含出借给左某某的30000元。

8、农业银行账务明细,证明左某某个人账户于2015年5月20日支出12000元。

9、收条,证明2015年5月21日丁某某将涉案赃款30000元交至渭**纪委。

10、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丁某某、陈*个人身份情况。

11、华阴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接群众举报丁某某有经济问题,遂对丁某某进行传唤。后*某某在其家人陪同下,前来检察院接受调查,丁某某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

12、被告人丁某某供述,2003年华**商联开始承办名下工**总会、罗*、华山、城区四个基金会股民兑付存款的工作。每年大概在兑付前一个月开始,财政局将国家拨的第二年兑付存款总额打到工商联基本账户,春节前开好各分会的兑付账户后,对股民进行兑付。2014年年底卓雅名家居老板左某某给她打电话,说因经济紧张让暂借50000元,她也知道左某某当时老人有病、孩子上学经济紧张,就答应借给左某某30000元。她找到陈*说左某某想借30000元,看有没有什么办法,陈*说单位没有钱,基金会兑付的存款还有剩余,但是取钱比较麻烦。她让陈*找几个股民的名字开几张兑付票据,开够30000元,从基金会剩余的钱中拿出30000元,让左某某自己去取。陈*找了30000元未使用的票据填写好,将兑付联拿出来。她让左某某找几个员工过来找陈*取钱,具体怎样办理她不知道。2015年5月,渭**委找她谈话,她就找到左某某说借的钱是公款,要左某某把钱还给她,左某某和她一起到农业银行取出12000元先还了她,第二天把剩余的18000元也还了,她把钱退交给渭**纪委工作人员。

13、被告人陈*供述,他于2013年10月担任工商联报账员工作。2003年开始工商联负责兑付股民存款的工作,每年11月份财政局将国家拨付的第二年兑付存款总额打到工商联基本账户,工**总会、罗*、华山、城区四个基金会开好兑付账户,他将兑付存款转入四个分会账户,兑付点工作人员将兑付金额填好票据,一式两联,一联交股民兑付用,一联由各分会保管。2015年2月10日和11日两天集中兑付,12日兑付工作基本结束,丁某某叫他到办公室,说卓**老板左某某要借30000元,让他冒用股民的名义虚开一些兑付票据,还让他避开单位其他人,随后给了他一个电话号码,让他开好票据和对方联系。他按照丁某某交代的分两天共开出了17张票据,股民的名字是从之前兑付过的股民票据上抄的,金额是他自己捏造的。开完后他给对方打了电话,来了三个女孩,他把兑付票据给了三个女孩,并让三个女孩到政府十字口农行一号柜台取钱,农业一号柜台是专门兑付基金会存款的营业柜台。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陈*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挪用公款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在检察机关传唤后能自行到检察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在纪委调查时即将挪用的公款予以退还,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陈*犯罪情节轻微,对二被告人丁某某、陈*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郭水利、陈**提出被告人陈*是按照领导安排处理事务,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陈*明知丁某某授意的行为系将数额较大的公款借给个人使用而予以执行,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故对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陈**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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