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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滥用职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张*、汪*、徐*甲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飞、代理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张*、汪*、徐*甲及辩护人王**、唐**、郭**、张**、夏雨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初,被告人张*为违规办理驾驶证分数代扣业务获取非法利益,以每条50元好处费与被告人汪*商定修改他人在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处(以下简称车管处)预留的联系方式。2014年12月3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孙*、徐**受被告人汪*请托,利用其负责审核、变更驾驶证证件信息的职务便利,在明知批量修改被害人预留的驾驶证联系方式不符合常理的情况下,仍先后更改被害人沈*等人预留的手机号码296条。被告人孙*、张*、汪*、徐**的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张*、汪*、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认罪悔罪,要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初,被告人张*在办理车辆违章处理业务时为谋取非法利益,将网上获取的大量驾驶证信息交与被告人汪*,并支付每条50元好处费给被告人汪*,由被告人汪*为其修改上述驾驶证在车管处预留的联系方式,用于处理违章时获取验证码。

2014年12月3日至12月9日,被告人孙*在担任车管处文职人员期间,受被告人汪*的请托,利用其负责审核、变更驾驶证证件信息的职务便利,明知批量修改被害人预留的驾驶证联系方式不符合常理,未尽相应审核义务,先后更改被害人沈*等驾驶人员预留的手机号码270余条,后收受被告人汪*人民币2000元。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徐*甲在担任车管处文职期间,受被告人汪*请托,利用其负责审核、变更驾驶证证件信息的职务便利,明知批量修改被害人预留的驾驶证联系方式不符合常理,未尽相应审核义务,更改被害人来某等驾驶人员预留的手机号码26条。

上述296条驾驶证信息被他人用于处理违章时扣分使用,致使被害人沈*等人留下违章记录,同时严重危害到交警部门对机动车及机动车驾驶人的正常管理秩序。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张*、汪某分别退出各自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七百五十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沈*的陈述及微信照片,证实2014年12月其因违章到交警大队处理,发现自己的驾驶证已经被扣分,预留的手机号码被更改,其向交通91.8反映情况。

2、被害人邵*、陈*、金*、蒋*、宋*、赵*、来*、杜*、刘*、徐**、魏*的陈述,证实上述人员均未在2014年12月份更改过车管处预留的手机号码及处理违章。

3、证人周*(车管处牌证科副科长)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徐**是牌证科文职人员,二人有修改驾驶证联系方式的权限。在办理驾驶证联系方式修改时要逐条核对,不允许批量变更。

4、证人郏云贺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有人主动电话联系其以100元每分的价格帮其处理违章。根据浙江高速交警总队违章处理记录显示其名下浙A×××××用“何为”、“张碧成”名义处理违章。

5、证人葛*的证言,证实其也受理驾驶证联系方式更改业务,用被告人孙*的口令登录电脑,但其使用的电脑IP地址尾号为“121”,与被告人孙*并非同一。

6、证人唐*的证言,证实2014年被告人张*用其QQ号建*用来处理车辆违章,后与一叫“香奈儿”的人合作处理违章,后张*给“胖黑”50元改一个号码的价格用于修改联系电话。因为处理违章要验证码,张*特意买了四五十张手机卡专门用于改信息。

7、证人徐**(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知道车管处有一个叫“小*”的保安可以帮人修改车辆和驾驶证在交警部门的联系电话,后其将“小*”的联系电话告诉被告人张*用于网上处理违章。经其辨认,被告人汪*就是保安“小*”并确认被告人张*的身份。

8、浙江高速交警总队、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清单、修改记录,证实在案被害人邵*、陈*、金*、蒋*、宋*、赵*、来*、杜*、魏*的驾驶证在2014年12月5日至15日间被用于处理车辆违章。还证实被告人孙*、徐**修改的驾驶证数量及驾驶证被用于处理违章扣分的事实。

9、调取证据清单、报道文稿,证实车管处驾驶证联系号码更改后被人用于处理违章的事经杭州**电台、杭**视台报道后,在社会上产生恶劣影响。

10、劳务派遣合同、报到通知书、劳动合同续订书,证实案发前被告人孙*、徐**均为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文职工作人员。

11、日常行为责任状、牌证工作责任状,证实车管处协辅警的岗位职责。

12、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证实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变更时,被告人孙*、徐**(受理岗)应核实申请人身份信息。

13、通知,证实车管处曾下文要求加强联系方式采集和核对工作。

14、网上自助处理规则告知,证实交警部门对网上自助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有明确规定:应当对本人驾驶车辆实施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无异议。

15、网上处理冒用驾驶证投诉的主要流程,证实被冒用人在申请撤销处罚记录时需提交各种材料,过程繁琐,举证困难。

16、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证实民警从被告人张**扣押电脑主机一台,从该电脑上提取物理地址,用于证实被告人张*在该电脑上登录、使用部分被修改的驾驶证信息及关联支付宝账户处理违章。

17、银行明细,证实被告人汪*的获利情况,其中2014年12月3日至10日,收到张*支付的人民币16750元。

18、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邵*、金*、宋*、季*等人被注册支付宝账户用于缴纳违章罚款,上述四人的款项来源为“徐**”支付宝账户。还证实被告人张*于14年12月8日共计打入“徐**”支付宝账户计人民币5350元。

19、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身份情况。

20、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系被动归案。

21、辨认笔录,经被告人孙*、徐**辨认,确定被告人汪*就是保安“小胖”。

22、票据,证实被告人孙*、张*、汪某已退出违法所得。

23、被告人孙*的供述,其供认案发前在车管处远程服务中心工作,岗位内容包括驾驶证信息(地址和手机号码)变更,办理变更要经核对信息无误。2014年12月初,其受保安汪*请托违规修改大量驾驶员手机号码,汪*明确告诉其批量修改是用于买分卖分的。春节前汪*给其2000元。

24、被告人张*的供述,其供认经“徐**”介绍认识被告人汪*(胖*),后二人商定汪*以每条50元的价格帮助其修改驾驶证号码。其将从网上获取驾驶证信息交给被告人汪*,共支付给汪*二万余元,本人获利约二万元。事后其将部分修改完的驾驶证信息用于处理违章业务。

25、被告人汪*的供述,其供认与被告人张*商定以每修改一个驾驶证联系号码收50元的价格帮助修改号码,后其让孙*、徐**修改大量联系号码,本人从中获利人民币23800元。其给了孙*2200元。

26、被告人徐**的供述,其供认案发前在车管处业务受理窗口工作,2014年12月初,其受汪某请托违规修改部分驾驶证的联系号码,其改完后发现修改的驾驶证都是临近清分日期的,汪某告诉其是帮别人处理违章。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徐**作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伙同被告人张*、汪*,违规处理其无权处理的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汪*、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张*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孙*、汪*、张*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徐**系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无自动投案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孙*、张*、汪*、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汪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暂存于本院的被告人孙*、张*、汪*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三万五千五百元、从被告人张*处扣押的电脑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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