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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曾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10时许,四川**公司在承建蓬溪县宝梵镇龙洞集中供水站扩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集水坑砖墙垮塌事故造成2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33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系蓬溪县**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水建办)主任,负责该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管,被告人曾某某受蓬溪县水务局指派为该工程的现场代表,负责施工现场管理。二被告人在现场监管安全生产及现场管理过程中未完全履职,致使该工程发生安全事故。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水建办是蓬溪县水务局的下属单位,水务局有负责工程施工及安全管理的专门机构,不应由水建办对施工事故担责;同时施工现场的安全责任在施工方,水务局作为业主无直接责任;水务局虽设立了水建办这个机构,但仅被告人刘某某一个人员,不可能对全县的全部水利建设项目承担安全管理责任,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辩护人张**的辩护意见是:1、水建办与承建单位建立的是合同关系,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能构成刑事犯罪。2、工程的合法业主是水务局,水建办是水务局的下属事业单位,没有证据证明水务局将水利工程的发包委托给水建办,生产监督管理的行政管理权的主体应当是水务局而不是水建办。3、工程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因一果,主要责任在承建方,被告人刘某某代表水建办行业主之责,并未给业主一方造成损失。4、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事故发生后积极协调民事赔偿,使事故中死亡人员的亲属得到了安抚。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指控罪名,即使要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辩称,他不是专职的施工人员专职的现场代表,他主要负责水厂的工作,在事故发生前去施工现场检查工作也多次提醒了注意安全,履行了相关职责。事故发生前施工方是停工了的,在开工时没有通知业主方,是施工方的责任,故不构成指控罪名。

辩护人张*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曾某某是水务局的事业编制人员,作为工程发包人的现场代表,与施工单位是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没有代表水利行政部门行使行政监管职权,曾某某没有执法权,不符合指控罪名的主体要件。2、曾某某的过错程度没有达到严重不负责任的程度,他是兼职的现场代表,具体的安全监管职责是水务局下设的安全办在行使,现场代表的职责是不定期检查。事发前因长期暴雨,施工方已经停工,复工时没有通知监管单位,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施工方和监理单位,曾某某即使有失职行为,也没有达到刑事犯罪的程度,不构成指控罪名。同时考虑本案被害人亲属获得了赔偿也表示了谅解,建议对相关人员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水建办是蓬溪县水务局下设的事业法人单位,成立于2009年2月27日,2014年4月,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刘某某,其主要职责是代蓬溪县水务局对水利系统的工程行使业主职责,负责工程质量检查及建设施工管理等。2012年10月10日,水建办与四川洲**限公司签订了蓬溪县“十二五”第一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11年第三批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三标段)建设施工合同书,该工程包括了蓬溪县宝梵镇龙洞集中供水站扩建工程,蓬溪县水务局和水建办研究确定龙洞水厂厂长作为该工程发包方的现场代表,主要职责是负责施工现场的巡查,对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发现安全隐患向施工方及监理单位提出,要求整改,并将现场巡查情况进行记录。2014年6月底,由于连续降雨,蓬溪县宝梵镇龙洞集中供水站扩建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同年7月1日下午,该工程施工方开始陆续开工。2014年7月2日上午10时许,工人蒲*甲、蒲*乙在清理排污沟底部的土石方时,由于砖墙坍塌,将两人压埋,致蒲*甲当场死亡,蒲*乙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50分死亡。经蓬溪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该项目业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现场管理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和施工单位在下雨的次日开工的情况,履职不完全到位,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曾某某作为甲方现场代表,没有经常性对施工现场进行检查,没有及时发现安全隐患,事故发生时未在现场,未及时制止施工人员的违规操作,履职不完全到位,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责任。2014年7月15日及同月26日,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蒲*甲、蒲*乙的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万元。2015年3月31日,接蓬溪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陈述了案情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

1、书证

(1)蓬溪县人民检察院的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案件诉讼、侦破程序合法。

(2)被告人的户籍及履历资料,证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3)蓬溪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调查材料及报告,证明案件相关事实。

(4)蓬溪县水务局相关文件,证明案件当事人的职责情况。

(5)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3、证人证言

证人李**、李**、何某某、张某某、漆某某等人证言,证明案件相关事实。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告人历次供述笔录,证明案件相关事实。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对证据评议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本身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从本案证据看,作为县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的蓬溪县水务局以文件或合同的方式明确了水建办及施工现场代表的监督管理职责,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是适格主体、不构成指控罪名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损失系多因一果,被害人亲属获得了赔偿等因素,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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