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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人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包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松林煤矿位于盘县松河乡,隶属于贵州**限公司,该煤矿证照齐全,设计生产能力为30万吨/年,属煤与瓦斯突出矿井。2014年11月27日3时52分,因松林煤矿1705工作面未采用u0026ldquo;三专两闭锁u0026rdquo;供电,未实现u0026ldquo;双风机双电源u0026rdquo;供风,且存在串联通风,故1705工作面停电后,巷道内瓦斯聚积,恢复送电后,煤矿采取u0026ldquo;一风吹u0026rdquo;方式将聚积的高浓度瓦斯压出,误启动闲置风机,风机变形叶片运转产生火花,导致发生重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11人死亡,8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3003.2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由松**监站派到松**矿任驻矿安监员,负责检查松**矿的安全生产,发现、指出煤矿存在的安全隐患,作出处理决定,排除隐患。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8月12日任松**监站负责人,负责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督工作,督促重大安全隐患的整改工作,安排、检查驻矿安监员的工作。被告人包某某于2014年3月4日任**监局副局长,负责履行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督促煤矿整改隐患,对安监站和驻矿安监员的工作进行检查、督促指导。2014年10月29日至11月27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多次到松**矿检查,发现1705改造巷存在串联通风、无u0026ldquo;双风机双电源u0026rdquo;供风重大安全隐患,但未按相关规定要求煤矿停产整改,也未按照规定将松**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上报盘**监局和松河乡政府。二被告人在多次检查中未发现松**矿还存在局部通风机无u0026ldquo;三专两闭锁u0026rdquo;的重大安全隐患。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包某某带领相关人员检查松**矿,发现松**矿1705改造巷存在无u0026ldquo;双风机双电源u0026rdquo;供风及串联通风重大安全隐患,未按相关规定要求煤矿停产整改,被告人包某某在此次检查中亦未发现松**矿存在局部通风机无u0026ldquo;三专两闭锁u0026rdquo;重大安全隐患。2014年11月3日后,至11.27事故发生前,包某某没有对松**矿检查出的重大安全隐患跟踪了解,也没有安排其他安监人员核实整改落实情况。因三被告人对松**矿安全隐患发现不力,对已发现的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导致11.27重大瓦斯爆炸事故发生,三被告人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松**矿已赔偿死者家属及伤者各项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包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施某某、蒋某某、龚某某、谢某某、金某某、何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顾某某、严某某、柳某某、侯某某、邓某某、刘某某、廖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国务院令第446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煤矿重大安全隐患认定办法》,贵州省关于开展煤矿系统重大隐患预防事故工作意见,工作重点,2014煤矿安全规程,松林煤矿11.27重大瓦斯爆炸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及处理决定通知书,松林煤矿11.27重大瓦斯爆炸事故直接原因技术鉴定报告,松林煤矿11.27重大瓦斯爆炸事故现场勘验报告,松林煤矿11.27重大瓦斯爆炸事故直接经济损失估算表,工亡协调协议,收条,情况说明,松林煤矿2014年11月27日情况报告,关于1705运输巷风机和传感器移动说明,1705改造巷掘进作业规程,1705回风巷掘进区域防突及局部防突安全技术措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松**监站2014年监管情况统计表,松林煤矿调度日志,情况说明,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盘机编(2011)10号、盘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松**监站驻矿安监员分配表、六**府办发电(2013)41号、六盘水市驻矿安监员工作守则、贵**煤矿驻矿安监员管理制度,盘*监管党组字(2013)8号、松**监站站长职责、工作制度,盘府任免字(2014)1号、盘编办发(2013)74号、盘*监管党组字(2013)1号、盘**(2014)22号,鉴定文书,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松**矿驻矿安监员,对松**矿存在的安全隐患发现不力,对发现的隐患督导整改不力,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被告人黄某某作为松河乡安监站站长,对松**矿存在的重大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整改,对松**矿安全监管不到位;被告人包某某作为盘**监局副局长,发现松**矿重大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对煤矿监管不到位;三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煤矿安全监管职责过程中,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煤矿发生重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11人死亡,8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3003.2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煤矿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及伤者的经济损失,对三被告人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包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对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包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包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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