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李*任原藤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票据管理员,负责票据管理和非税收入票据领用、发放和核销的工作。李*在负责对全县各乡镇计生站的社会抚养费发票进行领用、发放和核销时,没有认真按照桂财综(2001)61号文件《关于票据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进行发放和核销工作,而是仅仅对发放的发票存根金额进行核算,根本没有对发票存根金额和入账金额进行过核对,致使藤县**生站和藤县**生站的社会抚养费共计人民币508438元被贪污或者截留挪用,造成了国家重大的经济损失。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在任职期间,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多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认为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本案的犯罪事实时,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就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李*任原藤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票据管理员,负责票据管理和非税收入票据领用、发放和核销的工作。根据桂财综(2001)61号文件《关于票据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各级财政主管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及本通知要求建立健全票据印(监)制、领购、使用、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制度。李*在履行职务时,没有认真按照桂财综(2001)61号文件《关于票据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进行发放和核销工作,而是仅仅对发放的发票存根金额进行核算,没有对发票存根金额和入账金额进行核对,致使藤县**生站和藤县**生站的社会抚养费共计人民币508438元被贪污或者截留挪用,造成了国家重大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藤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是机关法人。

再查明,被告人李*于2007年6月起至案发时,属藤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大队参公事业编制人员,但实际工作在该局财务室任票据管理员。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13日,藤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李*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一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李*,曾用名李**,出生于1968年1月5日,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组织机构代码,证实藤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为机关法人;李*为全额拨款事业编制人员,编制在藤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大队,其主管部门为藤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

4.参照公务员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2007年6月起至案发时,在藤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大队工作,属于事业编制人员。

5.藤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藤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实计生局内设机构中,财务股负责计生事业费预算和计生经费;指导、监督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奖励扶助经费管理使用及社会抚养费的管理;负责指导、协调机关和直属单位财务、审计、基建和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各种收入、支出的清算,划缴和入库;负责票据管理,及时清缴收费收据。

6.藤县机构编制委员会藤编(2007)22号,关于设立藤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大队的批复,证实经县委常委决定,同意设立藤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大队,属县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核定事业编制12名,隶属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管理。

7.中**委员会、藤县人民政府藤*(2011)55号,关于印发塘步镇深化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证实塘步镇下设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负责监督指导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站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的信息综合及信息化建设;监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及管理使用。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站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检查指导乡辖区内各单位、社区(村、街)开展计划生育工作。

8.藤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藤人口发(2012)3号关于胡*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证实李*同志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财务股副股长。胡*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财务股股长。

9.藤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财会室工作职责以及财务股人员分工,证实财会室工作职责第七条为加强票据管理,及时清缴收费收据,遵守发票管理规定、堵塞违规使用。第八条为配合财政部门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从2012年6月1日起李*的分工为:账务登记处理,债权债务、固定资产登记管理;非税收入票据领用、发放、核销;工资统发系统录入、住房公积金、医保三险管理工作。

10.藤县人事局藤政人调(2007)30号干部调动通知,证实李*从塘步镇政府调动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执法大队工作。

11.藤组干调字(2014)84号干部调动通知,证实李*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执法大队调动到县科学技术协会工作。

12.委托书,证实藤县计生局向藤**政局预算外资金股出具的委托书中,均为因票据管理员李*有事,委托林*前往领取发票和非税收入收款收据,日期分别为2011年12月27日、2009年11月18日。

13.证明,证实藤**生局于2008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票据管理人为林*;藤**生局于2009年1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原票据管理人林*改为李*。

14.函复,证实社会抚养费征收发票管理员李*因工作调动,现由胡*同志管理票据。

15.领购单位登记表,证实日期为2011年12月27日的两张登记表显示李*为藤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票据专管员。日期为2008年3月6日的一张登记表显示覃*甲为藤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票据专管员,银行账号一栏备注有2009年2月23日转李*。

16.社会抚养费收费票据领购登记表,证实2007社会抚养费收费票据领购人为覃某甲;2008年领购人为林*;2009年1-5月的领购人为李*,其余2009年11月林*领购一次100本;2011年全部领购人为李*;2012年共领用三次,其中2月、7月两次领购人为李*,12月一次为林*;2013年共领用三次,其中1月份胡*领购一次200本,其余两次为李*领购。

17.收款收据登记表,证实2007年到2014年间,藤县计生局领购核销的票据清单。其中有一份塘步镇计生办向藤县计生局出具的追回社会抚养费发票的经过。

18.岭景计生站2007-2013年未入账票据情况表、应缴财政专户款明细账、出具的收条及借条情况、2007-2013年发票领用、核销情况、账外列支款项情况、提交的未入账发票情况、尚未提交的未入账发票情况及2007-2013年岭景镇计生站社会抚养费征缴情况表,证实岭景计生站2007-2013年社会抚养费未入账票据涉及金额615759元,其中2009年-2013年金额401854元。

19.藤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及空转社会抚养费情况、社会抚养费发票开具情况、社会抚养费入账情况、塘**生站2009-2013年社会抚养费存入银行情况表、塘**生站2009-2013年社会抚养费发票开具情况表和2009-2013年票据报表,证实经藤县审计局审计,塘步计生站2007年至2013年度社会抚养费征管情况,发现塘步计生站少存社会抚养费68.55万元,丢失社会抚养费发票记账联904份,虚增社会抚养费收入50万元。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1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条例,该文件第十四条规定,不按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缴入国库或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不按照规定将罚没收入上缴国库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

21.**政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收费票据由各级**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负责发放和核销。收费单位再次领购收费票据,应提交前次使用票据的情况,包括票据的册数、号码、收取资金的数额等,经同级**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审核,并确定其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征收的政府性基金收入已按规定上缴同级金库或财政专户后,方可继续领购票据。

22.财**财综(2010)1号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证实对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使用票据管理的相关规定。

23.**政部的《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该文件的第四条规定,**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省级以下**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申领、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第二十二条规定,再次领购财政票据,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购证》,提供前次票据使用情况,包括票据的种类、册数、起止号码、使用份数、作废份数、收取金额及票据存根等内容。受理申请的**政部门审核后,核销财政票据存根,并发放财政票据。第二十六条规定,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财政票据,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管理台账,按照规定向**政部门报送票据使用情况。

24.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该文件第四条规定,设区的市、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收据的领核、稽查和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第九条规定,使用收据的单位再次领购收据时,应当出示《收据领购证》,并提交前一次使用收据的册数、号码、收取资金数额等有关情况,经原发放的财政部门审核,确定使用收据的单位收取的资金已按规定上缴国库或同级财政专户后,方能领购新的收据。第二十三条规定,每本收据使用完后,经手人必须在封面填写总金额、起止页码,并加盖其印章,交单位财务审核。由单位财务集中在下次领购收据时送原发放的财政部门查验无误后,在封面上填写核销日期,并加盖财政部门核销人印章后予以核销,存根联退回使用单位保存。

25.广西财政厅桂财综(2001)61号文件关于票据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规定,票据的领购对象必须是具有独立核算的会计部门,其所属非独立核算单位作用的票据,由会计部门统一向财政主管部门领购,并负责票据的保管、分发。再次领购票据时,应携带《收费许可证》、《征集资金许可证》、《票据领购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单位票据领购、核销及资金情况表》,上次领购已使用的票据存根和缴交国库或财政专户的缴款(凭证)单复印件,经财政主管部门审验已作用的票据存根的累计执收额与缴交国库或财政专户的金额相符后,方*发售票据。票据使用单位核销票据时,应对拟核销的存根进行认真清理审核,填写《广西壮族自治区票据领购、核销及资金情况表》一式二份,随同拟核销的票据存根,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备案。各级财政主管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及本通知要求建立健全票据印(监)制、领购、使用、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制度,并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做好票据印(监)制、发放、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

26.藤县财政局、藤**计局、藤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藤**(2007)1号文关于加强全县社会抚养费票款管理的规定,根据该文件规定,社会抚养费专用收据由县财政部门按计划领购回来,县人口计生局统一到县财政局领取并负责核发到各乡(镇)计生办;县财政局、县人口计生局共同做好发放、回收管理工作。各乡(镇)必须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专用收据送县人口计生局审核,使用完毕的要填写好封面回收。县人口计生局及时把存根送县财政局核销。征收上的社会抚养费必须做到日清月结,及时存缴银行。各乡(镇)财务结算中心对计生部门缴存的社会抚养费三日内转拨县收费资金专户,上缴县国库。对坐支、挪用和不及时缴存入库的要追究单位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27.到案说明,证实2015年1月份,藤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藤县审计局移送的审计材料中,发现李*有玩忽职守的嫌疑,2015年1月13日该局办案人员对李*进行询问,李*交代了其有玩忽职守的事实,同日藤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李*涉嫌犯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林*证实,其在藤县计生局财务股工作期间,负责报账工作,也负责过领取、发放、核销社会抚养费发票工作。李*从2009年1月21日起任计生局票据管理员,其中2009年11月18日、2011年1月7日、2011年1月21日、2011年12月27日因李*个人原因,由林*代领发票。2011年10月之后,会计凭证联就直接由局里的会计记账,其做过3、4个月,后来由李*负责。因为领导没有要求乡镇计生站人员提交社会抚养费缴交财政专户的缴款(凭证)单复印件,而且票据管理员没有按照规章办事,计生站存在坐支抚养费情况,导致2009年至2013年,塘**生站和岭**生站没有入账社会抚养费共70多万元。

2.证人覃*甲证实,2009年之后的报表就是由李*负责制作,当时是乡镇财政所需要负责监督社会抚养费的上缴,所以当时乡镇计生站到局里核销发票时是没有要求其拿上缴财政专户的缴款凭证复印件进行核对。因乡镇计生站存在坐支社会抚养费情况严重,站长对社会抚养费没有进行监管,财政非税股对票据监督没有到位,没有要求藤县计生局对上缴财政的数额进行核对,藤县计生局没有要求负责票据管理的人员要各个乡镇计生站提交社会抚养费缴交财政专户的缴款(凭证)单复印件,没有对发票存根的金额和上缴财政的数额进行核对,按照县财政局非税股是如何核销发票我们就如何核销发票,票据管理人员在工作上不够认真,不认真履行职责,所以导致2009年至2013年,塘**生站和岭**生站没有入账社会抚养费共70多万元。

3.证人胡*证实,其任财务股股长后,要求各个乡镇计生站自查自纠,2013年6、7月份,其与李*一起到塘**生站进行检查,通过整理发现发票存根数与实际上缴国库的数据存在出入。发现以前藤县计生局财务股和各乡镇计生站核销时没有要求他们提供缴交财政专户的缴款(凭证)单复印件,各乡镇计生站也没有提交给财务股,财务股只对社会抚养费的发票存根金额进行核对,没有将发票存根金额和上缴财政的金额进行核对。核销发票时没有要求各乡镇计生站提供缴交财政专户的缴款凭证复印件,只是核算一下发票存根金额数,乡镇计生站存在坐支社会抚养费情况,票据管理员没按规章办事,导致2009年至2013年,塘**生站和岭**生站没有入账社会抚养费共70多万元。

4.证人周*证实,2009年至2014年由李*负责与其核销发票。2007年至2014年,覃**、林*和李*与其核销发票时没有提供社会抚养费缴款凭证复印件。其与藤县计生局核销时没有要求他们提供缴交财政专户的缴款(凭证)单复印件,藤县计生局也没有提交给其,其只对社会抚养费的发票存根金额进行核对,没有将发票存根金额和上缴财政的金额进行核对,是因为社会抚养费发票存根金额与上缴财政的金额是由藤县计生局负责核对,一直都是这种做法。领导没有要求其核对缴款凭证,计生局也没有对发票存根与缴款数额进行核对,没有按规章制度办事,导致2009年至2013年,塘**生站和岭**生站没有入账社会抚养费共70多万元。

5.证人覃*乙证实,其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财务股工作后,帮李*审核和发放过社会抚养费票据,只是计算收费总金额是否对数,不用核对收费总数和入账总数是否符合。

6.证人江*证实,其于2007年8月份担任岭景计生站站长至2014年4月份期间,因其没有按规定对社会抚养费监督管理,计生局也没有派人到计生站检查,导致2009年至2013年,岭**生站没有入账社会抚养费共40多万元。

7.证人苏*证实,2013年上半年,县计生局通过邮箱将各乡镇计生站欠缴的社会抚养费数据下发。其发现塘**生站大概有20多万社会抚养费没有上缴,2013年8月县计生局财务股发现开具发票的存根联和发票记账联的金额有出入,数额不相符。在塘**生站工作期间,塘**生站与藤县计生局财务人员核销发票时,都是只拿存根联到县计生局财务股跟李*或者覃*乙核销,没有拿上缴国库的缴款单复印件去进行核对,计生局亦没有要求提供。因为计生站对社会抚养费没有监督管理到位,塘**生站财务人员没有按照财务制度做好工作,计生局没有对发票存根的金额和上缴财政的数额进行核对,所以导致2009年至2013年,塘**生站没有入账社会抚养费共30多万元。

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李*供述,证实2009年2月份左右财务股长覃*甲安排其向财政局周*领取社会抚养费发票,并由其办公室人员将发票交给乡镇计生站工作人员,领发票需要在登记本签名,计生站发票用完后需到局里核销,其负责发票领用、发放、核销工作。计生站收上的社会抚养费自行上交到财政所,但计生站没有将缴交财政专户的缴款(凭证)单复印件提供给其,其只对社会抚养费的发票存根金额进行核对,没有将发票存根金额和上缴财政的金额进行核对,相关领导也没有交待其,导致2009年至2013年,塘**生站和岭**生站没有入账社会抚养费共70多万元。

四、鉴定意见

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验报告,证实:

1.2009年至2013年,藤县塘步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站开出社会抚养费发票金额是5907062.00元,已存入银行的款项有5690574.50元,还有216487.50元在单位的账户上没有反映。

2.2009年至2013年,藤县岭景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站开出社会抚养费发票金额是3314539.00元,已存入银行的款项有2921155.00元,还有291951.00元在单位的账户上没有反映。

3.2009年至2013年,藤县塘步镇及岭景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站开出社会抚养费发票金额是9221601.00元,共存入银行的款项是8713162.50元,共有508438元在单位的账户上没有反映。

以上证据均来源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均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作为藤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票务管理员,属于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在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负责该局票据管理和非税收入票据领用、发放和核销的工作期间,没有认真按照桂财综(2001)61号文件《关于票据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进行发放和核销工作,致使藤县**生站和藤县**生站的社会抚养费共计人民币508438元被贪污或者截留挪用,造成了国家重大的经济损失。李*用马虎、不严肃的态度对待票据管理工作,不尽职务上的监督管理义务,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玩忽职守罪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判处刑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促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正确履行职责,避免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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