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赵**受贿罪减刑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2010年3月25日作出(2010)渝三中法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赵**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所退赃款21万元予以追缴。赵*不服提出上诉,重庆**民法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渝高法刑终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以赵*具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判决维持对赵*的定罪部分,量刑部分改判为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对退出赃款21万元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12年5月29日、2014年7月11日裁定两次共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本院2012年7月3日以罪犯赵*具有检举他人重大犯罪,裁定对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的(2012)渝三中法刑执字第2725号刑事裁定,被重庆**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5)渝高法刑执字第00073号刑事裁定予以了撤销。)

重**江监狱于2015年12月3日以罪犯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予以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重**江监狱指派该监狱代表朱**、兰*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赵*在获得减刑后,继续在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记功奖励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且赵*受贿犯罪所得赃款85万元在案发前已退还行贿人64万元、案发后退出21万元,犯罪所得赃款已全部退清;赵*还在服刑期间缴纳了判决判处的没收其个人财产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起止时间为:刑期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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