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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刘某某玩忽职守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1月18日,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根据2012年8月22日工业和信息部、**政部《关于报送2013年度关闭小企业计划的通知》,2013年对不合理的小企业进行关闭。2012年8月27日,自流井区某砖厂法定代表人李**(另处)向自流井某局递交了要求将砖厂列入2013年关闭落后小企业计划的申请。被告人吴某某时任某局局长,被告人刘某某时任该局某股长,二人没有严格按照《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等规定对企业提供的证照材料进行完整性和真实性审核,在未进行任何核实的情况下,将自井某发(2012)25号、《申报2013年关闭小企业计划企业核查情况表》等文件交给李**进行资金申报。在2014年上半年,某砖厂获得国家关小项目补助资金共计99万元。后查明,该砖厂在关小项目中虚报职工人数且均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申报条件。李**于2014年12月退还12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和刘某某玩忽职守的行为,致使国家遭受87万元的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据此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职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政部《关于报送2013年度关闭小企业计划的通知》、《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等关闭不合理小企业相关文件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关闭小企业补助金额u003d本企业在岗职工人数(人)×所在地级市上一年度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总额(元/年)×补助系数,且申报关闭计划和资金申请的小企业,在岗职工人数需是在计划批复前与职工签订至少一年劳动合同的实际人数,各地某主管部门要会同同级**政部门对企业材料严格把关,认真审核,确保材料完整、真实、有效,各地某主管部门对上报的关闭小企业年度计划和实施效果的真实性负责。被告人吴某某时任自流井区某局(以下称某局)局长,主管该局全局工作和分管关闭落后小企业工作;被告人刘某某时任某局经济股股长,负责具体经办关闭落后小企业工作。

2012年8月27日,自流井区某砖厂(以下简称某砖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递交了一份手写申请,请求某局将砖厂列入2013年关闭落后小企业计划。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未要求李某某提供符合关闭企业条件的材料进行审核,便于同年8月28日由吴某某直接签发了某发(2012)25号文件,批复某砖厂将其列入2013年关闭落后小企业计划,该文件按李某某申报的人数将某砖厂员工确定为75人。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将有关小企业关闭计划申请的规范性文件电子版本,通过邮件发到某砖厂进行申报。2013年上半年,应李某某的要求,在未进行任何核实的情况下,吴某某授意刘某某将原某发(2012)25号文件中的职工人数从75人变更为101人,原文号未变。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未经核查便在某砖厂《申报2013年关闭小企业计划企业核查情况表》上签字确认,且加盖某局单位公章。之后,通过层层上报,某砖厂被列入2013年关闭落后小企业计划,且于2013年5月24日进行了注销登记。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未进行审核的情况下,签发了某发(2013)34号文件,向自贡市某委员会报告称砖厂符合申报补助资金要求,安排刘某某将文件直接交给李某某,让其做为必备材料与未经审核的资金申报材料一起直接交自贡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14年上半年,某砖厂先后三次获得企业关闭破产国家补助资金共计99万元。之后,有关单位检查时发现,某砖厂本身并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央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申报的条件。2014年10月、12月李某某共退回12万元国家补助资金,截止案发前尚有87万元国家补助资金未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侦查机关立案决定书、询问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案件来源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职务任命的材料和年度考核登记表,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及申报工作说明,工业和信息化部和**政部、四**政厅与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自贡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与自**政局等单位对于关闭小企业计划和拨付补助资金的相关文件,某砖厂工资表及职工变动统计表,自流井区某砖厂申报材料,自贡某建材有限公司记帐凭证、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和银行回单,证人曾繁洪、李**、魏**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身为负责某局关闭小企业年度计划和实施效果真实性的国家机关公务人员,没有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政部关闭小企业计划和补助资金管理相关规定,在某砖厂申请关闭的计划申报和资金申请过程中,不认真履行各自的审核职责,将不符合申报关闭条件的某砖厂列入关闭计划,且申报、拨付了国家补助资金,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某砖厂违规领取国家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99万元,造成国家财产遭受87万元的重大损失,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之规定,鉴于案发前国家已收回部分损失,且本案犯罪情节轻微,可对二名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据此,对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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