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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系六枝特区新华乡林业站负责人,其在职期间,未履行聘任护林员的审查职责,明知李**身在六枝不能履行杠坝林场管护职责,且其意图开发利用杠坝林场内土地的情况下,在接受李**吃请后,于2010年8月30日主动协调杠坝林场2010年度护林员周某某,以李**弥补周某某人民币800元为条件,让周某某将杠坝林场转让给李**管护,高某某作为新华乡林业站负责人,违反聘任护林员的规定和程序,不履行乡林业站对护林员的聘任审查职责,同意李**担任杠坝林场护林员,并代替李**签订2012年、2013年、2014年杠坝林场《“天保”工程森林资源承包管护合同》,导致2010年8月30日后杠坝林场形式上由李**担任护林员而实际上李**未履行护林员职责,杠坝林场长期没有得到有效管护。这种状态持续至2014年2月6日,张某某在六枝特区新华乡田坝村木桥冲处的农地里烧地坎上的杂草,由于气候干燥、气温高、风大,引起新华乡田坝村杠坝林场的森林火灾。火灾发生,造成133.99万元重大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不认真履行林业站对护林员管护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和考核职责,李**在2010年8月30日管护杠坝林场以后至2014年2月6日火灾发生,其间,高某某明知李**雇佣同村不具备护林员资格和能力条件的赵某某为其管护杠坝林场,以及明知李**没有巡山护林并不填写巡山记录的情况下,不予监督管理,编造虚假《新华乡天保工程护林人员考核表》,将对李**护林工作必须考核的内容“巡山天数”及“考评结果”全部按合格标准填写为每月25天以上和“合格”后上报特区林业局;在李**护林工资发放审批《六枝特区新华乡“天保”工程护林员工资发放清册》上不履行监督、考评护林员职责,在“乡林业站意见”及“乡政府意见”处分别签署“建议发放”报特区林业局审批;编造2014年2月1日至2月6日春节期间高火险期检查督促杠坝林场护林员开展管护工作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聘用合同、年度考核等级表、情况说明、会议记录、“天保”工程常年管护人员考核表、护林员考核表、护林员工资发放清单、新华乡森林防火巡查记录表、关于春节元宵期间森林防火的紧急通知、春节期间值班表、林业站管理办法、护林员管理办法、“天保”工程森林资源管护承包合同、天保工程森林资源管护合同、森林火险等级划分表、护林员巡山记录本、证明,证人徐某某、陈*、马*、丁某某、谢*某、李**、周**、金某某、杨某某、施某某、赵**、谌*、邓某某、熊*、严某某、龙某某、吴某某、余某某、谢*、梁某某、赵某某、李**等证人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不认真履行林业站负责人对杠坝林场护林员的聘任审查及日常管理、监督职责,致使杠坝林场管护工作长期缺位,没有得到有效管护,导致发生森林火灾,造成经济损失133.99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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