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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玩忽职守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永仁县人民法院审理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谭某某系永仁县永兴乡林业站工作人员,在2013年永兴乡灾害木清理采伐过程中,其又是小鱼乍村民小组背后山伐区的监管人,对灾害木清理采伐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其在任职期间玩忽职守,收受他人贿赂,滥用职权,导致所监管伐区的林木被滥伐立木材积(蓄积)达827.8808立方米,致使森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4月份,在小鱼乍村民小组灾害木清理采伐开始时,被告人谭某某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及时到伐区进行监管,导致所监管的小鱼乍村民小组背后山伐区被超范围采伐,造成林木被滥伐立木材积(蓄积)达491.8293立方米。

2、2013年7月份,采伐老板普某某发现在规划范围内许可采伐的木材方量没有采足后,提出在规划范围外继续采伐,把许可采伐方量采足,谭某某明知采伐承包方与村民小组商定在许可规划范围外继续采伐属于违法,仍不监管,并在超范围采伐前到伐区为继续采伐指定四至界线和采伐地点,导致小鱼乍村民小组背后山新屋基、明烟厂两处的林木被滥伐立木材积(蓄积)达336.0515立方米。

3、2013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四次收受采伐老板普某某、金某某贿送的人民币11000元:

(1)2013年4月底,在小鱼乍小学收受木材采伐老板普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

(2)2013年6月底,在永仁县兴业洒店收受木材采伐老板普某某、金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000元。

(3)2013年7月底,在永仁县兴业洒店门口收受木材采伐老板普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000元。

(4)2013年8月底,在普某某车上,收受木材料采伐老板普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移送案件函、立案决定、证实了案件的来源。

(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谭某某到案的情况。

(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某某的居民身份情况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4)毕业生转正定级登记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专业技术职务评审表、干部履历表、永兴乡文件、永仁**组织机构代码、林业行政处罚委托书,证实被告人谭某某的身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实。

(5)永**族乡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编制规定的通知、永兴乡林业站岗位职责表、灾害木清理工作领导小组通知,永兴乡政府会议议程、会议记录、证明、伐区拨交单,证实被告人谭某某系永仁县永兴乡林业站工作人员,在2013年永兴乡灾害木清理采伐过程中,是领导小组成员之一,同时也是小鱼乍村民小组背后山伐区的监管人,对灾害木清理采伐负有监督、管理职责以及采伐前参加了伐区拨交的事实。

(6)永兴乡林业站会议记录、证明,证实在2013年灾害木清理采伐中,林业站召开四次会议,会上强调了伐区监管人要认真监管,不能发生超范围、超规划采伐的事实。

(7)国家林业局、云南省林业厅关于森林采伐管理的意见,证实森林采伐作业的工作方法及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的工作要求。

(8)永仁县林业局永**(2013)9号、永**(2013)12号、13号、责任书,证实永仁县林业局成立了永仁县2013年灾害木清理采伐工作领导小组,并下发采伐方案、责任书,明确此次灾害木清理采伐作业的相关要求以及相关责任人工作职责的情况。

(9)采伐许可证、采伐作业设计图、说明书,林权证,施工合同,县林业局暂停采伐的紧急通知、清理检查报告,证实小鱼乍背后山1至7小班灾害木清理采伐时间是2013年4月至7月,规划设计了采伐的四至界线以及证实到小鱼乍村背后山新屋基、明烟厂的林权所有人为林权小组集体所有的事实和林业局在检查中发现有采伐活树的情况后,下发了暂停采伐通知的事实。

(10)小鱼乍村民小组会议记录、采伐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证实永兴乡小鱼乍村民小组与采伐老板普某某、金某某签订灾害木采伐协议,把灾害木清理采伐承包给普某某、金某某采伐的事实。

(11)永兴乡2013年灾害木清理采伐山场收方情况汇报,证实2013年6月在灾害木清理采伐收方时,谭某某参与收方的事实。

(12)普某某经费开支记录,证实普某某在永仁对被告人谭某某开支经费情况,其中记录了送钱给谭某某的事实。

(13)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谭某某所监管伐区的林木两次分别被滥伐立木材积(蓄积)达491.8293立方米和336.0515立方米的事实。

(14)证人李**、陈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谭某某是永仁县永兴乡林业站工作人员,是2013年永兴乡灾害木清理采伐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在灾害木清理采伐中,是小鱼乍村民小组背后山伐区的监管人,对灾害木清理采伐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事实。

(15)证人普某某、金某某、郑某某、杨某某、龙某某、李**、谢**、谢**、文某某、李*丙证言,证实2013年4月开始采伐时被告人谭某某没有到场监督管理,发生错采后才到场通知停止采伐。2013年7月,小鱼乍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大会商量继续采伐时被告人谭某某在会场,没有提出意见,但采伐前与采伐双方一同到山场指定了采伐地点及采伐的界线的事实。普某某证实送给谭某某11000元是事实。

(16)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永兴乡2013年灾害木清理采伐工作专门成立了领导小组,其和杨某某是永兴乡小鱼乍村背后山伐区的监管人,对灾害木清理采伐负有监督、管理职责。2013年4月采伐方*某某在没有通知其到采伐现场的情况下就开始采伐,林业站站长陈**打电话通知他去伐区时,他发现小鱼乍村民小组背后山伐区被普某某他们超范围错误采伐。2013年7月采伐老板普某某提出采伐许可方量没有采足,小鱼乍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同意普某某继续采伐,其知道超范围采伐后没有向领导汇报,也没有制止过,还到伐区指定采伐四至界线和采伐地点的事实。还证实普某某送钱的目的是希望在木材采伐中得到关照的事实。

(17)退缴赃款书证,证实谭某某在案发后退缴违法所得的人民币11000元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在担任2013年永兴**害木清理采伐小鱼乍村民小组背后山伐区的采伐监管人期间,没有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小鱼乍村民小组背后山在批准采伐规划范围外的林木被滥伐立木材积(蓄积)达491.8293立方米;在明知村民小组与承包灾害木清理采伐方商定超范围继续采伐时,不及时监管和制止,又滥用权力为采伐方指定超范围采伐的地点和界线,导致在批准采伐的伐区外的林木被滥伐立木材积(蓄积)达336.0515立方米,致使村集体林业资源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谭某某在监管木材采伐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11000元,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定罪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不成立的意见和被告人谭某某没有义务对伐区进行监管,其责任主体是林权所有人和经营者的辩护意见。审查认为本案被告人谭某某所犯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致使受损的林木不是批准伐区内的林木,而是批准伐区外的林木,被告人谭某某作为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不但不履行监管责任,反而滥用职权指定超采伐范围为他人滥伐林木提供便利,收受贿赂,对336.0515立方米的林木被滥伐应当承担滥用职权的责任;在采伐期间未对伐区认真进行监管致使伐区外491.8293立方米的林木被滥伐应当承担玩忽职守的责任,对照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相关文件确定给被告人谭某某的工作职责,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某在侦查过程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撑握的受贿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量刑偏重,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某在本案中犯数罪,其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重,不宜适用缓刑。为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谭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谭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上诉提出:1、国家林业局的文件明确规定,林木采伐作业以经营者自我管理,自我约束,不再实行伐前拨交伐中检查和伐后验收等现场监管方式,林权所有者和经营者是伐区作业的责任主体,依该规定,林业部门的工作人员没有义务对伐区进行监管的义务,谭某某不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2、谭某某滥伐林木中只是一个执行者,作用较小;3、谭某某认罪态度好,有着良好的悔罪表现,且孩子小,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原审确认,本院据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系永仁县永兴乡林业站工作人员,在担任2013年永兴**害木清理采伐小鱼乍村民小组背后山伐区的采伐监管人期间,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所监管伐区批准采伐规划范围外的林木被滥伐立木材积(蓄积)达491.8293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在明知村民小组与承包灾害木清理采伐方商定超范围继续采伐时,不及时监管和制止,又滥用权力为采伐方指定超范围采伐的地点和界线,导致在批准采伐的伐区外的林木被滥伐立木材积(蓄积)达336.0515立方米,致使村集体林业资源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还构成滥用职权罪;在监管木材采伐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11000元,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亦构成受贿罪。谭某某在侦查机关立案查处其玩忽职守的过程中,主动交代受贿事实,受贿犯罪是自首,其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谭某某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和在滥用职权犯罪中只是一个执行者,作用较小的上诉理由,经查,永兴乡政府和林业站会议记录、证明、通知均证实谭某某系永仁县永兴乡林业站工作人员,在2013年永兴乡灾害木清理采伐过程中,是领导小组成员之一,同时也是小鱼乍村民小组背后山伐区的监管人,对灾害木清理采伐负有监督、管理职责,谭某某不履行监管责任致使伐区外的林木被滥伐,其在明知村民小组与承包灾害木清理采伐方商定超范围继续采伐时,不及时监管和制止,又滥用权力为采伐方指定超范围采伐的地点和界线,在滥伐林木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犯罪中作用较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谭某某在受贿罪中有自首情节,坦白认罪,对谭某某作了从轻处罚,故谭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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