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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温某某玩忽职守一案第00318号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府谷县新民**制砖厂位于府谷县新民镇新民村一村。新民**制砖厂法人李某某与企业负责人温某某原向府**改委申请立项项目为府谷县**有限公司新建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后该二人未按照所立项项目建设,在未申请重新立项下私自建设新民**制砖厂。该砖厂只申请办理了营业执照,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其它证件,该砖厂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情况下就进行生产、销售。以致于在2015年4月8日该砖厂生产过程中致看管员张某某在下料口漏土处被土掩埋经抢救无效死亡,直接经济损失32万元的严重后果。

对该企业负监管职责的有分管全镇安全兼安监办主任被告人王某某及安监办安全生产监督员被告人刘某某、温某某。没有严格按照安全监督中工作职责对新民**制砖厂巡查、检查。对该厂存在非法生产行为,检查后没有做巡查记录,也没有下达安全检查记录单,也没有在月报表中上报府**监局。导致新民**制砖厂非法生产行为及其安全隐患长期存在。致使该砖厂在2015年4月8日在进行非法生产时发生死亡事故。

公诉机关一并提交了府安监发(2015)37号《关于对府谷县**制砖厂“4.8”坍塌事故的处理决定》、府安监发(2015)38号《关于责令府谷县**制砖厂立即停产整顿的通知》、新民镇**营业执照、新民**砖厂相片资料、《安全检查记录单》、《死亡赔偿协议》、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法予以惩处,并建议对王某某、刘某某、温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认罪,但辩称砖厂是偷着生产,从生产到出事只有几天时间,其应负的责任应该较小。

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认罪,辩解意见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意见一致。

被告人温某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府谷县**制砖厂位于府谷县新民镇新民村一村。新民**制砖厂法人李某某与企业负责人温某某于2012年向府**改委申请立项项目为府谷县**有限公司新建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项目备案后,该二人未按照所立项项目建设,2013年4月,在未申请重新立项下私自在该项目场所建设新民**制砖厂。该砖厂只申请办理了营业执照,并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其它证件,2014年10月份,该砖厂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情况下即进行生产。2015年4月8日,在生产过程中看管员张某某违反操作规程,在运料机器运转的情况下,到下**斗处作业,导致失足掩捚,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4年2月25日,新**武装部长王**分管新**安监工作,担任安监办主任,刘某某、温某某为安监办成员并具体负责巡查、检查。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并没有严格按照安全监督中工作职责对新民**制砖厂巡查、检查。对该厂存在非法生产行为,检查后没有做巡查记录,也没有下达安全检查记录单,也没有在月报表中上报府**监局。由于新民**制砖厂非法生产行为及其安全隐患长期存在,故2015年4月8日在进行非法生产时即发生死亡事故。

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温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府**委组织府**(2004)09号文件、府**(2007)91号文件、府谷**委员会新发(2014)5号文件、府谷**委员会新发(2014)6号文件、府谷**委员会新发(2015)70号文件、2015年1月22日府谷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4年3月9日任王**武装部长。2007年9月26日任新**武部部长、党委委员。2014年2月25日,王某某分管新**安监工作,担任安监办主任,刘某某、温某某为成员。

府谷县人事劳动局府复安办发(1999)02号文件、府谷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府人劳发(2009)137号文件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1999年2月5日分配。被告人温某某于2009年11月7日被聘用为劳动协管员,在新民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

府谷县发展局府发改发(2013)36号文件、府谷县**制砖厂营业执照及照片证明,府谷县**制砖厂于2013年2月6日同意府谷县**有限公司新建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项目备案,企业法人为李某某,经营范围为机制砖、空心砖生产销售,该厂于2015年10月份、11月份、2015年4月2日至4月15日生产了砖。

安监办职责、安监办主任职责、安监员职责证明,新**监办的职责、安监办主任的职责中均有一项为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安监员的工作职责对本辖区内村、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实施监督管理。

新民镇人民政府新政发(2014)54号文件、新民镇人民政府新政发(2015)6号文件、府谷**委员会府安委发(2015)2号文件、新民镇新政发(2015)30号文件证明,府谷**委员会于2015年2月28日要求各镇人民政府对凡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和要求的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必须停产整改。府谷县新民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4日、2015年2月2日也分别向各村、镇属企事业单位下达了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

2014年安监办会议记录、新民镇安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台账、新民镇安全检查记录单、新民镇2014年、2015年非煤企业安全检查目标责任书、新民镇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月报表证明,新民镇政府在会议中经常提到检查、巡查非煤企业的非法生产及其他安全隐患,并安排全镇安全生产大检查。三被告人在工作过程中并未对新民机制砖厂进行检查,也未填写过检查记录单,更未上报违法生产情况。

安全检查记录单证明,2014年2-12月份、2015年1-4月份,新**监办未对新民**制砖厂下达过安全检查记录单,事后刘某某和温某某让其他人伪造了安全检查记录单。

证人郝某某证明,其于2014年3月份被分配到安全监督办公室。2014年2月份到2015年5月份,新民镇分管安全的领导是王某某,成员有其和刘某某、温某某等人。日常巡查、检查辖区内企业由刘某某、温某某召集,负责决定巡查、检查的地点,发现问题后也是由刘某某、温某某决定如何处理,回去也是他俩给王某某汇报。安全生产监督员每天对辖区非煤企业以及非法无证企业进行隐患排查,如果发现安全生产隐患就给该企业下达安全生产记录单,如果发现非法无证企业也是给下达安全生产记录单责令该企业立即停产、整改,将发现的问题记录在巡查记录日志上,并将相关情况汇报王某某。2014年3月份的一天,其和刘某某、温某某、张*去新民**制砖厂巡查时从外围看新民机制砖厂正在建设,几人就在砖厂外围绕了一圈,没有进入厂内巡查,温某某给砖厂外围拍了照片,几人就走了。回来后未在巡查记录上记录,其没有向王某某汇报过。2015年3月份,其和温某某、刘某某、张*去新民**制砖厂检查时发现新民**制砖厂已建成,处于停产状态,也没有进入砖厂进行检查,回来没有在巡查记录上记录,其也没有向王某某汇报。2015年7月22日,其回到单位办公室后,见到刘某某、温某某、温**正在办公室,刘某某让其把伪造的2015年4月9日给新民**制砖厂的安全生产记录单收起。

证人张*的证言与郝某某的证言一致,仅对伪造新民**制砖厂的安全生产记录单一事不知情。

证人王*证明,其2014年2月份到2015年1月10日是新**监办的工作人员,工作期间,新民镇分管安全的领导是新民镇武装部长王*某,成员有刘某某、温某某、张*等人,王*某指定让刘某某、温某某作为日常巡查、检查的负责人。安监办制定有安全生产监督员职责。王*某要求安监员每天8小时对本辖区内的非煤企业以及非法企业进行巡查、检查,并制作巡查、检查记录,发现安全隐患时要求记录在巡查记录日志上。新民**制砖厂位于新民镇新民村,该企业属于新**监办日常巡查检查的企业。2014年的一天,其和张*、刘某某、温某某在巡查、检查其他企业时路过新民**制砖厂,发现该企业不生产,就没有到企业内部巡查、检查,未在巡查记录上进行记录,回来后也没有向王*某汇报过。

证人温某某证明,2012年腊月,其的合伙人李某某以项目府谷县**有限公司新建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项目在府谷县发展改革局申请立项,2013年,府谷县发展改革局对该项目备案。2013年4月份,在混凝土搅拌站项目的场地上并没有建设所申请的项目,而是建设了新民**制砖厂,砖厂只办理了营业执照,没有其他手续。砖厂还需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税务登记证、采矿许可证等才能进行生产、销售。2014年9月份砖厂建成后,10月份、11月份进行了生产,2015年4月2日到2015年4月15日也进行了生产,生产过程中,工人张某某被土掩埋致死。后砖厂给张某某家属赔偿了32万元。砖厂从2013年6月份开始建设到2014年秋天建成后,没有任何单位到砖厂检查过。2015年3月20日,新民镇工作人员苏**来砖厂检查,让注意安全,再没有说过什么。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5日砖厂生产期间没有任何部门检查过。2015年4月9日的安全检查记录单其没有见过,也没有在上面签字。

府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府安监发(2015)37号文件、府谷**民机制砖厂“4.8”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证明,经府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已对府谷县新民镇机制砖厂“4.8”坍塌事故作出处理,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的原因为皮带看管员张某某违反操作规程,在运料机器运转的情况下,到下**斗处作业,导致失足掩捚致其死亡。间接原因为:现场安全管理混乱,安全防护设施不到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到位,安全培训教育不落实。

府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府安监发(2015)38号文件证明,府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5年6月12日责令新民机制砖厂停产整顿。

府谷县中心卫生院检查检验单、病案情况简介、证人胡*的证言、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死者张某某在2015年4月8日就诊时浑身是土、口腔、鼻腔、眼睛、外耳道内都有泥土,体肤完整,身体僵硬、人已死亡。

死亡赔偿协议、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新民**制砖厂给死者张某某家属赔偿32万元。

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供述,2015年3月份,其发现新民**制砖厂,由于当时砖厂不生产,所以只在砖厂外面看了一下,没有进入砖厂检查,回去后也没有给镇长、书记汇报过。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供述,2014年3月份的一天及2015年3月份的一天,其和温某某、张*去新**民机制砖厂巡查后均未给王某某汇报过。2015年4月9日的安全检查记录单是其和温某某让温**伪造的。

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温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府谷县新民镇安全监督员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对新民镇的非矿企业存在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未及时巡查、检查、汇报并责令停止作业,致使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企业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系被害人张某某违反操作规程,在运料机器运转的情况下,到下**斗处作业,导致失足掩埋致死亡,且被害人家属得到赔偿,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自愿认罪,综合全案,三被告人在事故中责任较轻,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均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关于砖厂是偷着生产,从生产到出事只有几天时间,二被告人应负的责任较小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符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核有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温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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