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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白某某、任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富县人民检察院以富县院公诉科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白某某、任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白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白某某、任某某在审查发放小额担保贷款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不符合贷款条件的136人获得国家贴息贷款677万元,为此,国家财政给银行贴补利息400240.65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所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白某某、任某某犯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白某某、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市政府给他们下达的小额贷款时间紧、任务重,他们又都缺乏金融方面的知识,审查不严,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他主动到案,有自首情节,并且全部赔偿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他又属偶犯,这件事是由于工作失误造成的,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辩称,他虽是富**管理局副局长兼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主任,但是,单位法人是局长张某某,他行使权利都必须要有局长的授权委托书。市政府给他们下达的小额贷款时间紧、任务重,根据《陕西省创业促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贷款承办单位职责(街道办和乡镇社保所),负责对申请小额贷款借款人的初审和推荐工作,重点审查借款人的诚信状况、资料是否真实等,并出具初审意见;且负责对借款人进行回访。他们只审核提供的资料是否齐全,而疏于审查申请人提供资料的真实性,他深刻认识到自己工作的失误,他主动到案,有自首情节,并且积极赔偿了给国家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希望分清责任,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某辩称,他主动到案,有自首情节,并且赔偿给国家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弥补了国家的损失,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富**管理局局长被告人张某某、副局长兼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主任被告人杜某某、干部白某某、任某某在办理富县创业促就业小额担保贷款过程中,不认真履行审核职责,不按《陕西省创业促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规定,严格审查借款人营业执照原件和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原件,也未实地查看借款人是否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仅凭借款人递交的套印而来的复印件就对贷款申请审核表签字认可,致使不符合贷款条件的136人获得国家贴息贷款共677万元,为此,国家财政给银行贴补利息400240.65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

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赔偿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170240.65元,被告人杜某某主动赔偿110000元,被告人白某某主动赔偿60000元,被告人任某某主动赔偿60000元,共计400240.6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28日,富县检察院接个人匿名举报称: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张某某、杜某某、白某某、任某某在审核审批富县创业促就业贷款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不符合贷款条件的130多人获得贷款,国家财政为此贴补利息40多万元,涉嫌玩忽职守犯罪。

2、到案经过证实,四名被告人均为富县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到案的。

3、身份职务证明文件证实,张某某,2003年3月任富**理局局长,属国家正式干部,2012年4月20日至今负责富县创业促就业担保贷款审核职责。杜某某,2008年3月任富**理局副局长,属国家正式干部,2012年5月兼任富县**保中心主任,负责富县创业促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审核职责。白某某,属国家正式干部,2012年至2013年12月具体经办富县创业促就业小额担保贷款资料审核审查工作,2013年12月份离岗退养。任某某,2011年12月调入富县就业管理局,2012年4月至今具体经办富县创业促就业小额担保贷款资料审核审查工作。

4、富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实,富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事业性质,与富县就业管理局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担保中心主任由就业管理局一名副局长兼任。

5、富县就业局和富县**保中心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富县就业局、富县**保中心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

6、证人李某某、喻某某等49人、王某某、唐某某等87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度的李某某、喻某某等人,2013年度的王某某、唐某某等人在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时没有对应的营业执照原件和经营场所,富**业局和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张某某、杜某某、白某某、任某某没有让借款人提供营业执照原件,也没有实际查看借款人的经营场所,凭提供的复印件就在贷款审批表上签字盖章,予以放款。

7、2012年、2013年度富县创业促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明细表证实,富县创业促就业贷款财政贴息拨付至2014年第1季度,李某某、喻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等136人,贷款金额677万元,2015年4月3日结清财政贴补利息400240.65元,其中2012年度财政贴补利息246255.65元,2013年度财政贴补利息153985.00元。

8、富县工商管理局提供的证明证实,2012年度李某某、喻某某等49人,2013年度王某某、唐某某等87人在2012、2013年度未向富县工商局申办营业执照,富县工商局也未核发过营业执照。2011年至今,富**管理局和富县**保中心从未向他局查询或核实创业促就业小额贷款有关借款人的营业执照真伪情况。

9、2012年度李某某、喻某某等49人,2013年度王某某、唐某某等87人的贷款资料复印件证实,2012年度李某某、喻某某等49人,2013年度王某某、唐某某等87人的贷款资料复印件中的营业执照和房屋租赁合同等已经县就业局和小额担保中心审核认可。

10、富**管理局提供的创业促就业小额担保文件汇编证实,创业促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的贷款条件、程序、需要的相关资料、贷款承办单位职责及小额贷款担保机构主要职责等。

11、缴款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给国家造成损失170240.65元,被告人杜某某赔偿110000元,被告人白某某赔偿60000元,被告人任某某赔偿60000元,共计400240.65元。

1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富县就业局和富县贷款担保中心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他主要职责是复核申请贷款对象是否符合条件,包括贷款人申请贷款的资格和提供的材料(贷款申请、营业执照、就失业登记证、房屋租赁合同等)是否真实齐全。2012年4月至今小额担保贷款的分工是任某某和白某某是经办人,审查贷款人是否符合条件,提供的资料是否齐全,资料是否真实,后由杜某某进行审查,最后由他进行审核把关。按照规定,他们都应该对营业执照原件和实际经营场所进行查看,但是,对于2012年和2013年的136户不符合贷款条件的贷款人他没有实地进行查看,因为有任某某、白某某、杜某某进行审查,他看到有他们的签字,由于工作繁忙,他也就没有实际去审查而直接在审核表上签了字,致使2012年、2013年的这136户不符合贷款政策的贷款户通过审核,国家为此贴息40余万元,是他工作的失职。

1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富县就业局和富县贷款担保中心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由就业局一名副局长兼任小额担保贷款中心主任,他是就业局副局长,由他兼任小额担保贷款中心主任,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办理过程中由经办人具体审核贷款人的全部资料(包括原件和复印件)是否齐全、真实及是否有经营场所,具体经办人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报到他这,他再对这些资料进行审核,他主要看复印件,有时候也抽查一些原件,他审核后报到张某某局长处,由张某某局长审核决定是否发放贷款。2012年、2013年的分工,经办人是任某某和白某某,他是贷款担保机构一栏审核人,张某某局长是最终审核人,按照规定,他们都应该对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查看,对营业执照原件进行查看,但因为业务量很大,他也没有时间和精力每户查看,有经办人具体查看审查报到他这里,他就没有再实地审查,他因为工作量比较大,疏忽而没有认真履行职责,致使2012年、2013年的这136户不符合贷款政策的贷款户通过审核,国家为此贴息40余万元,是他工作的失职。

14、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2013年她主要负责小额担保贷款办理过程中资料收集、审查,是经办人,主要查看借款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培训合格证、营业执照原件、房屋租赁合同、创业计划书、贷款申请,审核贷款资料是否齐全、真实,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在经办人一栏签名,后交给经办人任某某审查签名,最后再经过分管副局长杜某某和局长张某某审核签名后决定贷款是否发放。2012年49户是她和马*经手办理,后给任某某审查,审核是杜某某和张某某,2013年87户马*收集资料审核,因她要办理离岗手续就不太管,申请审核表上的签名是局长张某某让她签名,所以她就在经办人一栏上签了名。按照规定她们应该查看贷款人的营业执照原件和实际经营场所,但实际工作中任务重、时间紧、人员紧缺,这136户贷款人的营业执照原件和实际经营场所没有查看,从2012年至今她也没有去工商局核查过贷款户的营业执照真伪,致使这136户不符合贷款政策的贷款户通过审核,国家为此贴息40余万元,是她工作的失职。

15、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从2011年元月调入富县就业管理局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至今,他的工作职责主要是发放小额贷款,催还贷款,审查借款户的资料是否齐全、真实,调查借款户有无固定营业场所及核查营业执照原件。2012年以来,他单位对创业促就业贷款的分工是:经办人是他和白某某,审核人是张某某局长和杜某某局长,贷款的申请程序是:贷款人提供个人申请、借款人提供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培训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创业项目计划书和可行性分析报告、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这些资料,后由他单位内部的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对借款人的资格及项目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办理担保手续,后由富县**作银行发放贷款。申报贷款时在他这里报名,提供毕业证、退伍证,他对贷款对象的条件进行审核,按照规定应该到经营场所实际核查,2012年、2013年他去实地核查过一部分贷款人的经营场所,但大部分都没有固定经营场所,他给杜局长汇报了并写了一份营业执照和固定经营场所真实性的调查报告交给了杜局长,杜局长把他写的调查报告交给了张局长,领导具体怎么对待他就不清楚了,他调查的这部分没有固定经营场所的贷款户在审核表上都通过了审核,所以他就在经办人处签了他的名字,但有一部分是领导审核后让他签字的。在2012年度李某某、喻某某等49人,2013年度王某某、唐某某等87人的资料审核中,按照规定他应审核贷款户资料的真实性,但他只审核了一部分贷款人资料,大多没有审核,也没有去工商局核查营业执照的真伪,致使这136户不符合贷款政策的贷款户通过审核,国家为此贴息40余万元,是他工作的失职。

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被告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白某某、任某某四人在办理富县创业促就业小额担保贷款过程中,不正确履行审核职责义务,严重不负责任,致使不符合贷款条件的136人获得国家贴息贷款共677万元,致使国家财政为此贴补利息400240.65元,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白某某、任某某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白某某、任某某主动赔偿给国家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400240.65元,弥补了国家的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赔偿和认罪悔罪情况,各被告人虽然因工作不认真负责,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但四被告人都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能够积极赔偿给国家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当庭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四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白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任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白某某、任某某主动赔偿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240.65元,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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