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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中法刑二初字第13号被告人辜*滥用职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揭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辜*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6月,被告人辜*在担任惠来县公安局党组成员、特警大队大队长期间,违反规定办理案件,指使惠来县公安局特警大队特警周某某等人将涉嫌吸毒的朱**(已判刑)不予尿检、强制隔离戒毒,在朱**主动要求提供1条重大毒品犯罪线索及交纳保证金后将其释放,并发展朱**为特情人员,致使朱**被放出后敲诈勒索其怀疑的举报人并容留多人吸食毒品。2012年10月31日,朱**因犯敲诈勒索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惠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15年1月7日,惠来县公安局纪检组长带辜*到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周某某、朱**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辜*的供述、任职情况证明、破案经过、情况反映、通讯记录、刑事判决书以及其他证实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辜*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办理案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建议本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辜*在担任惠来县公安局党组成员、特警大队大队长期间,于2012年10月16日至17日间,违反规定办理案件,指示惠来县公安局特警大队特警周某某等人不对涉嫌吸毒的朱**(已判刑)作吸毒成瘾认定并移送有关办案部门,在朱**主动要求提供1条重大毒品犯罪线索及交纳保证金人民币(下同)8万元后将其释放,并发展朱**为特情人员,致使朱**被释放后敲诈勒索其怀疑的举报人。同月31日,朱**因犯敲诈勒索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惠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15年1月7日,惠来县公安局纪检组长带辜*到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惠来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提请初查报告》、《移送案件线索通知书》、惠来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的《破案经过》、惠来县公安局行政监察办公室的《情况反映》。证实2011年11月1日,惠来县公安局在调查犯罪嫌疑人朱*甲涉嫌敲诈勒索等犯罪的过程中,发现该局特警大队特警周某某等人涉嫌收取朱*甲亲属8万元,遂将线索通报惠来县人民检察院。2013年6月24日,惠来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初查过程中,发现辜*、周某某在办理朱*甲涉毒案中可能存在渎职行为的线索,遂将该案移送惠来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2015年1月7日,辜*在惠来县公安局纪检组长方**的陪同下到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2.惠来县公安局行政监察办公室的《情况反映》。证实2012年10月31日,惠来县公安局接该局城东派出所报称:该所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朱*甲交代其曾于2012年10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惠来县公安局特警大队周某某、柯某某抓获,其交付保证金8万元后由家属担保回家。惠来县公安局接此情况后,指令该局纪检监察室进行调查,辜*在接受调查时承认有关事实。2015年1月5日,惠来县公安局接惠来县人民检察院通知,要求辜*当天前往惠来县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遂派纪检组长方若光带辜*前往协助调查。

3.被告人辜*的户籍证明材料以及《干部情况简介表》、《干部职务任免通知》等任职证明材料。证实辜*自2007年4月29日起任惠来县公安局特警大队大队长,自2010年5月21日起任惠来县公安局党组成员,以及有关身份基本情况。

4.侦查机关提取的《担保书》。载明涉案人员朱**因吸食毒品被惠来县公安局特警大队查获,由保证人朱*乙担保回家接受教育等内容。

5.侦查机关提取的《刑事特情档案》。载明2012年10月17日,惠来县公安局特警大队为侦破毒品案件提供线索及收集情报,建立使用朱*甲为刑事特情人员的情况;其中,《刑事特情呈批表》的呈报人为周某某,特警大队的审批人为辜*。

6.惠来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局特警大队在平时的巡逻执勤防控工作中如有发现犯罪嫌疑人或线索时,均应根据规定移交相应的办案职能部门进行侦查,因此特警大队没有设立特情人员的权限。

7.惠来县公安局行政监察办公室提供的《惠来县公安局刑事职业特情管理使用规定》。载明该局的刑事特情经管情民警一个阶段使用、考察,认为符合职业特情条件的,需逐级报至刑侦大队分管领导批准建立。

8.惠来县公安局行政监察办公室提供的《惠来县公安局保证金管理模式说明》。载明该局各办案单位在办理采取保证金方式的取保候审案件时,向局领导报送《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在经局领导批准后,由各单位办案民警在警综系统打印《收取保证金通知书》,然后交由提供保证金的人直接将保证金交往指定中国农**行保证金专用账号。严禁各办案单位和办案民警代收、代交、代管、代取取保候审保证金,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取保候审保证金。

9.惠来县人民法院的(2013)揭惠法刑初第64号《刑事判决书》。载明2013年6月3日,朱**因犯敲诈勒索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其中,敲诈勒索的事实:2012年10月16日,朱**因吸毒被惠来县公安局特警大队抓获,交8万元保证金后获释。朱**怀疑其被抓是被害人苏某某举报所致,遂于同月27日开车载苏某某到一偏僻的地方,质问其有没有向公安举报其吸食毒品并扇打其脸部,随后敲诈其2万元。

10.侦查机关提取的《收款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有关证实材料。证实2012年11月2日,惠来县公安局纪检监察部门从该局特警大队提取到朱**的保证金8万元;2013年2月4日,朱**之妻唐某甲从该局领回上述8万元并将其中2万元作为退赃款上交该局刑警大队;2013年3月5日,被害人苏某某的家属领回被朱**敲诈勒索的赃款2万元。

11.手机通话记录、信息记录拍照图片。载明2012年10月16日至17日间,被告人辜*与周某某通过手机通话联系的情况;2012年10月20日至30日间,周某某与朱**通过手机通话及信息联系的情况。

1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周系惠来县公安局特警大队办事员。证实2012年间,他听大队长辜*说特警大队有涉毒查处任务。同年10月16日,他接到线索反映朱*甲涉嫌吸毒并有可能携带冰毒,遂将该线索报告给辜*,辜*指示他带队去抓人。由于警力不足,他就叫了特警大队的内勤柯某某、司机朱*己等人到惠来县惠城镇洋美村一出租屋将朱*甲抓获。他们在该出租屋没有发现毒品,仅查获一些吸毒工具,在朱*甲驾驶的比亚迪牌小汽车内也没有发现毒品。当晚10时30分,他与柯某某、朱*己将朱*甲带到特警大队三楼一会议室进行调查。后来,朱*己因身体不适回去休息,他就叫了临时工吴某某来帮忙。按照规定,他们需带朱*甲到惠来县戒毒所验尿,朱*甲一听才承认其当天有吸食冰毒,要求他们不要带其去戒毒所强制戒毒,表示愿意当“线人”,为他们提供犯罪线索。朱*甲称有1名辽宁省籍男子每隔十多天就会到惠来购买大量毒品,他们就让朱*甲打通该男子的电话并设置扬声状态进行通话,通话内容证明该男子过几天会过来。朱*甲为了让他们相信,自愿提出拿三、四万元来担保线索的真实性。他就打电话向辜*汇报,辜*在电话中答复称该线索涉及的毒品数量大且朱*甲有吸毒史,叫朱*甲提供10万元作为线索保证金,并且要他告诉朱*甲,如果到时案件破了,该10万元保证金将全部退还并有奖励,如果线索是虚假的,那么该10万元保证金将被没收上缴。他就告诉朱*甲称如果其提供的线索属实,至少要拿出10万元来作担保并作为特警大队的耳目,那么就不送其去验尿,并要求其通知家属来担保其回去。朱*甲称只能拿出8万元,他打电话向辜*请示,辜*听后表示同意。他与柯某某、吴某某告知朱*甲称领导同意其拿8万元作为线索保证金,朱*甲就打电话叫其妻子带8万元到特警大队作为保证金。次日凌晨1时许,朱*甲的妻子唐**及胞兄朱*乙来到交警大队门口,他叫吴某某开车过去接该两人到特警大队。在此过程中,唐**将8万元交给吴某某,再由吴某某转交给柯某某放进特警大队的保险箱内保管,但没有办理收款手续。他写了1份担保书让朱*乙作为担保人签名。随后,他打电话向辜*请示是否能放朱*甲回去,辜*指示同意放朱*甲回去并要求他跟踪毒品线索。后来,他也有多次与朱*甲联系,跟踪落实其提供的毒品线索,直至朱*甲被城东派出所抓获。

13.证人柯某某的证言。柯系惠来县公安局特警大队内勤。证实2012年10月16日,他接到辜*的电话要他配合周某某去查办1宗涉毒案件。当晚,周某某带领他与朱**等人到洋美村一出租屋抓捕涉毒人员朱**。现场没有发现任何毒品,仅发现一些吸毒工具,在朱**驾驶的比亚迪牌小汽车内也没有发现毒品。他们遂将朱**带到特警大队三楼一会议室协助调查。朱**因身体不适回去休息,吴某某就过来帮忙。朱**否认其有吸毒行为,他们准备带其去验尿,其要求他们不要送其去戒毒所,称其知道有1名辽宁省籍人要来惠来购买毒品,愿意协助特警大队将该员抓获,同时提出可以拿出三、四万元作为该线索的保证金,其愿意作为公安机关的耳目,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毒品案件。周某某说至少要拿10万元作为毒品线索的保证金,朱**说只能凑到8万元。周某某经请示辜*同意后,朱**就打电话给其妻子,要其妻子拿钱送到特警大队。次日凌晨1时许,朱**的妻子唐**及胞兄朱*乙来到交警大队门口,周某某叫吴某某过去将该两人带到特警大队,吴某某向唐**收取8万元保证金后拿到三楼给他,他将该8万元放在特警大队的保险箱内保存,当时没有开具收据给唐**,也没有办理其他手续。他们告诉朱**说若能帮公安机关破获毒品案件,保证金将全部退还并且还有举报奖励。周某某写了1份担保书让朱**的胞兄作为保证人签名,后将朱**释放回家。

1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吴原系惠来县公安局特警大队临时工。证实2012年10月16日晚11时许,他到特警大队三楼小会议室,看见周某某、柯某某在询问涉毒人员朱**,周某某叫他过去帮忙看管朱**。在此过程中,朱**因害怕吸毒被他们送去戒毒所强制戒毒,提出不要送其去戒毒,称其可以提供1条毒品线索并愿意拿出三、四万元来担保该线索的真实性。周某某提出要其拿出10万作为保证金,朱**打电话给其家属后称只能凑到8万元。周某某就打电话给辜*说朱**愿意拿出8万元作为毒品线索的保证金,辜*表示同意,他们也有告知朱**称如果线索属实会归还保证金并且有耳目费。次日凌晨1时许,朱**的妻子唐**及胞兄朱*乙来到交警大队门口,周某某就叫他过去带该两人到特警大队,并说朱**亲属带了8万元来,向对方收取后交给内勤柯某某保管。他去接了朱**的亲属并收取8万元后交给柯某某,柯某某清点后放入特警大队保险箱内,但没有开具收据或者办理其他手续。大约半个月后,朱**因涉及其他案件被抓获。期间,他听周某某说其有与朱**联系并跟踪毒品线索。

15.证人朱*己的证言。朱系惠来县公安局特警大队临时工。证实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周某某叫他开车,与柯某某等人到洋美村一出租房抓捕1名叫朱**的男子,他在现场看管朱**,周某某因怀疑朱**将毒品扔下楼就到楼下搜查,柯某某在房间搜查,他看到房间有几支吸管等物品。后周某某将朱**带回特警大队,他因眼睛不舒服就先回家休息了。

16.证人方某某的证言。方系惠来县公安局副局长。证实2012年10月,该局特警大队在办理朱*甲涉毒案件时,没有任何人向其汇报该案的情况。

17.证人朱*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朱证实2012年10月16日晚10时许,他因吸食毒品在洋美村的出租屋被惠来县公安局特警大队的特警人员抓获,当时现场没有查获毒品,只查获吸毒工具,也没有办理扣押手续。他被带到特警大队办公室后,特警人员对他进行询问但没有制作笔录。他开始不承认有吸毒行为,后来特警人员要带他去验尿,他才承认有吸食冰毒。他问抓获他的4名特警人员能不能变通处理,其中1名特警人员就问他能不能拿出10万元,他说只能拿三、四万元,另1名特警人员说能不能拿出8万元,他说应该可以,特警人员就要求他打电话给他妻子唐**,他打电话给唐**让其筹集8万元来赎人。次日凌晨,唐**和他胞兄朱**带了8万元过来拿给办案的4名特警人员。特警人员收了8万元后没有开具收据,也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就同意不送他去强制戒毒并将他释放。同时,他对特警人员称他能提供1条辽宁省籍毒贩的涉毒线索给特警大队,其实该条线索是虚假的。当晚,特警人员提出让他充当公安机关的耳目,他也答应了。他被释放后,特警人员几乎每日都有通过手机及电话、短信等方式与他联系、跟踪毒品线索,他每次都是采取各种方式欺骗特警人员。朱*甲并对周某某、柯某某、吴某某、朱*己辨认无误。

18.证人唐**的证言。唐证实2012年农历九月的一天,她丈夫朱*甲打电话给她称其因吸毒被惠来县公安局特警大队抓去,要她凑足8万元送到特警大队保其出来,她就向亲戚借到现金8万元。随后,她与大伯朱*乙带着8万元到特警大队附近,并打电话联系朱*甲,有1名男子开车过来接他们。她与朱*乙上车后,该男子问她有没有带钱来,她就将装着8万元的袋子交给该男子。该男子带他们到特警大队三楼,她看到朱*甲在那里,旁边还有其他同志,有1名同志拿了1张纸条要她签名作担保,朱*乙就在上面签了名,随后他们带朱*甲回家。2013春节前,惠来县公安局通知她领回上述8万元。当时,有1名公安同志说朱*甲曾经拿过1名女子2万元,她就从该8万元中拿了2万元交给该名同志。

19.证人朱*乙的证言。朱证实2012年10月16日晚,他胞弟朱*甲因吸毒被惠来县公安局特警大队抓获,要8万元才能担保出来,他就陪弟媳唐*甲到特警大队处理。到了交警大队门口时,有1名男子在等他们,问他们是不是来担保朱*甲的,然后开车接他们到特警大队楼下,在车里唐*甲将装有8万元的袋子交给该男子,然后该男子带他们到特警大队三楼的一个房间,他按特警人员的要求在1张写好的担保书上签名,特警人员就同意释放朱*甲。2013年春节前,他陪唐*甲到惠来县公安局领回该8万元,并从中拿了2万元退还被朱*甲勒索的女子。

20.证人朱**、唐**、唐*、朱**、詹某某、朱**的证言。上述6人系唐*甲的亲属。均证实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唐*甲说其丈夫朱**被公安机关抓获,要凑8万元去保朱**出来,遂分别借钱给唐*甲。次日,他们听唐*甲说朱**已经被释放出来。

21.被告人辜*的供述。辜供述2012年,惠来县公安局给特警大队安排了2宗毒品案件的任务。同年10月16日晚,特警人员周某某向他报告说其有1名线人反映朱*甲涉嫌吸毒、贩毒。他就叫周某某带内勤柯某某、临时工吴某某、朱*己去抓捕朱*甲并搜查现场。后来,周某某打电话告诉他说朱*甲已经被控制住,但现场没有发现贩毒的证据,仅发现了吸毒的工具,他交代周某某如果找不到贩毒的证据就带其去检验是否吸毒,如果有吸毒就移交辖区派出所送戒毒所戒毒。过了一会儿,周某某打来电话说朱*甲承认有吸毒行为,但朱*甲请求不要送其去尿检且提供1条重大毒品线索并愿意拿出几万元放在特警大队作为线索真实性的保证金。周某某觉得几万元太少了,提出至少要有10万元。不久,周某某说朱*甲可以拿出8万元作为毒品线索的保证金,并说其有能力控制住朱*甲,他就同意收取8万元保证金后放朱*甲出去。同时,他交待周某某说该8万元要交给内勤柯某某保管,谁也不能动,如果毒品线索属实,案件侦破后要将该8万元全部退还给朱*甲;另外,要建立特情档案,朱*甲作为特警大队的耳目就由周某某教育、管理、使用,并由1名可靠的人担保。周某某告诉他该8万元保证金已经交给柯某某保管,朱*甲由其兄朱*乙担保出去。次日,他交代柯某某给朱*甲建立1个特情档案并由他进行审批。至同年10月底,周某某有向他汇报称其有与朱*甲联系并跟踪毒品线索。至朱*甲被刑警大队抓获时,他没有将收取朱*甲8万元的情况向惠来县公安局的领导汇报。同年11月2日凌晨,他才将情况向该局领导作了汇报。2015年1月7日,他在惠来县公安局纪检组长方**的陪同下到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辜*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辜*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辜*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依法予以免除处罚。辜*请求对其从轻处理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辜*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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