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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余兴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余兴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余兴素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并厮打在一起,被告将原告头部、脸部打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等4627.8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27.8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余兴素辩称,原告将被告土地中的庄稼用灭草剂打死,导致双方发生纠纷,且原告先打的被告,故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仅认可其在济**院的花费2266.34元。对原告在其他医院支出的费用,原告不能证实与本案相关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证据不足,被告亦不认可。综上,本案纠纷是原告造成的,被告对其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上午,原告在与被告存有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土地里钩地,被告发现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钩地用的钩子夺下并扔在地上,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咬伤原告左侧面部及左手背部,并致原告头部、颈部等部位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寿**医院住院治疗6天,期间,因该院缺乏治疗设备,原告遵医生要求,到寿**民医院进行磁共振检查及相关诊治。出院后,原告又到寿光**卫生院进行了疫苗注射等诊治。原告因本次伤害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5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误工费326.22(54.37元×6天)、护理费326.22元(54.37元×6天),共计4691.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寿光市公安局化龙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对他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作为成年人,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后,应当通过合法的方式解决,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产生厮打,均有过错,但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双方在厮打过程中,被告造成原告受伤,其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认定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对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认可因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而发生纠纷,而土地使用权的确认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当事人提出争议土地使用权归自己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寿光**民医院及辛店卫生所的药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与本案伤害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医疗费,有门诊病历相对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女儿王**为其护理而造成误工,护理费为583元,但仅提供一份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王**的工作、工资及误工情况,对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案案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一般农村居民误工损失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余**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284.26元(4691.8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余兴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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