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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宋**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瑞美与被告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邵占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瑞美的委托代理人刘**、宋**、被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瑞美诉称,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招**民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原告与被告因垫沙发生争执是事实,但是被告从未打原告,也没有与原告肢体发生接触。因此,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致伤原告,原告当天就诊于招**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脑外伤、脑震荡、额部头皮擦伤、多处软组织伤(腹部、臀部),住院2天,共花医疗费3203.95元、交通费36元。双方纠纷经招远市公安局金岭派出所调解无果。

原告于2015年9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护理情况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于瑞美伤后建议1人护理7日,原告花鉴定费8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03.95元、护理费373.33元、交通费36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413.28元,因被告坚持辩称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招远市公安局金岭派出所询问笔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药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正确处理与原告之间的矛盾,致伤原告,有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203.95元、护理费373.33元、交通费36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413.28元。被告称未打伤原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赔偿原告于瑞美经济损失4413.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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