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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青州**经营部、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青州众品肉食经营部、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青州众品肉食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崔**、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5日15时许,我推货经过被告青州众品肉食经营部的青州市海天市场新冷库9-1号冷库库门口时,被受雇于被告青州众品肉食经营部的李**推货车从该9-1号冷库门口出来撞上,致原告右膝关节髌韧带损伤。事故发生后,经相邻业户及青州市**司法所等多方调解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0000元(法医鉴定后的损失另行计算,一并赔付),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9084.06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青州众品肉食经营部辩称,原告起诉我青州众品肉食经营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李**不是我经营部职工,而是到我经营部提货,从事故的发生经过看,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李**也存在重大过失,并且该事故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认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5时许,原告推货经过被告青州众品肉食经营部的青州市海天市场新冷库9-1号冷库库门口时,被被告李**从该9-1号冷库门口推出的货车撞上,致原告右膝关节髌韧带损伤。2015年4月6日,原告入住青**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原告在治疗期间,由其丈夫徐**及徐**姐姐徐**护理,出院后由其丈夫徐**护理。徐**系青州**经营部个体经营业主,注册号为370781600445513,经营范围为水产销售;徐**为农村居民。

另查明,被告青州众品肉食经营部的注册号370781600393972,个体经营业主为张**,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零售,经营场所位于青州市海天市场9号冷库。被告李**系被告青州众品肉食经营部工作人员,从事冷库食品的搬运工作。被告青州众品肉食经营部记载着为被告李**发放工资情况,其中给被告李**自2015年2月24日至3月31日实发工资为3230元,原告提交的照片中载明:”李*:2月24-3月31号42天116.6=4200.电话费30留存300元.休6天116.6=700实际发放工资:4200+30-300-700=3230元叁仟贰佰叁拾元正李*”。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二)被鉴定人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三)被鉴定人王**误工休治期限建议为120天。(四)被鉴定人王**目前不需要二次手术及特殊后续治疗。(五)被鉴定人王**院内外营养期建议共计为60天,营养费30元/天。(六)被鉴定人王**目前不需要残疾辅助器具。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青州众品肉食经营部虽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实其异议成立。

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76.97元、误工费9607.20元(80.06元/天120天)、护理费10664.80元(163.24元/天64天+54.36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100元、复印费2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27288.97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四份、住院病案一份、住院单据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青州市司法局云门山司法所证明一份、录音资料二份、照片五张、复印费单据二份、鉴定费单据一份,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青州众品肉食经营部的注册经营者为张**,被告李**系被告青州众品肉食经营部职员,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和劳动者主体资格,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李**在给被告青州众品肉食经营部用推货车搬运货物工作中,未尽到安全生产义务,将原告碰伤,被告青州众品肉食经营部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法委托青**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意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青州众品肉食经营部虽对”被鉴定人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时间过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被告青州众品肉食经营部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复印费、鉴定费损失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原告入院治疗的地点、时间及该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元。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被告青州众品肉食经营部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根据原告在城区居住生活的实际,确定原告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该受伤所造成损失数额,以本院核实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州众品肉食经营部辩称被告李**不是其经营部职工,原告不予认可,亦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州众品肉食经营部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抚养费、鉴定费损失共计27288.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青州众品肉食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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