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孔*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诉被告孔*、某甲公司、某乙**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陈*乙,被告孔*,被告某乙**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14时31分许,被告孔*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327线由东向西驶至与244线交叉路口西处,与行人我发生碰撞,致我受伤,造成事故。经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某甲公司系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主。肇事车在被告某乙公司**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共计728615.38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孔*辩称,我积极配合赔偿,当时通过泗水**委员会向原告已支付了178000元,这个钱应该由保险公司退还给我。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某**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孔*在事故发生时涉嫌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且在发生后驾车逃逸,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孔*负事故全部责任。3、住院病历4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57天。4、门诊病历4份。5、用药清单4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6、诊断证明5份,证明原告的伤情。7、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花费186321.20元,其中泗水**民医院6540.20元,济宁**医院169825元,宁**民医院9956元。8、辅助医疗器械费用发票,证明花费1050元。9、鉴定费发票,证明花鉴定费3000元。10、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分别构成七级、九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6000元,住院15天,误工180天,护理120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营养60天。11、被扶养人证明。12、原告居住、身份证明及劳动合同。13、护理人员收入证明。14、交通费票据。15、重新鉴定期间的住院病历3份,证明在济宁**医院、宁阳**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16、重新鉴定期间的用药清单3份。17、重新鉴定期间的医疗费发票12张,证明原告又花费医疗费25658.30元。18、重新鉴定期间的诊断证明9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治疗3个月。19、护理人陈**的养老保险证明。20、重新鉴定期间的门诊病历2份,证明原告复查情况。

本院认为

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本案事发经过系原告方将被告孔*逼停后,站在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左前面与驾驶员理论,而后驾驶员直接开车将原告刮倒后逃逸;对证据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非医保医药费保留鉴定的权力;对证据8应当提供医疗机构需要购买的医嘱单;对证据9,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10,系原告单方委托,我方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11,应当加盖派出所的户籍章;对证据12,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缴纳相关费用的凭证,证明信中应加盖当地派出所的公章,并提供2012年至2014年的居住证;对证据13,误工费应提供误工期间的工资表,护理费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及误工期间的工资表,并提供需要两人以上的证明;对证据14交通费,可由法庭酌情认定;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6、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出院后由一人护理未见到证明及天数;对证据19未提供陪护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60元计算;对证据20无异议。被告孔*对证据1-14没有什么意见,对证据15一20同被告某乙公司**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质证,是对权利的处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真实反映原告受伤、治疗过程、花费及护理等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某**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对原告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我公司承保车辆系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在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2、承保车辆主、挂车的投保单各一份,证明在投保时与被保险人约定:车辆出险后,擅自撤离现场,最高承担70%的责任。3、商业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27条规定,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4、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后续治疗及非医保支付费用数额。5、申请法院调取的曲阜市交警队询问笔录一宗,证明事发时,驾驶员明知原告在拦截车辆,故意驾车将其撞伤并逃避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笔录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不能作为依据,应当依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为准,且该笔录没有调查人及记录人,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投保单约定的条款,约定的是擅自离开现场的责任,但本案中被告孔*并没有离开现场;对证据3,非医保用药应当以申请后的鉴定为准;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通过笔录综合当时的情况,被告孔*不知道当时发生交通事故,不存在肇事逃逸。被告孔*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予以认可;对证据3商业险条款不清楚,当时保险公司也没有给自己释明;对证据4、5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质证,是对权利的处分。对证据1,制作不规范,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及被告孔*对证据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4时31分许,被告孔*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327线由东向西驶至与244线交叉路口西处,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事故,原告先后在泗水**急救中心、济宁**民医院、宁**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腰椎多发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脓胸、会阴部软组织撕裂伤、左侧骶丛神经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57天,共花医疗费186321.2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孔*先行垫付了178000元医疗费,其余费用均由原告自己支付。原告之伤于2015年1月23日经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后续治疗费需16000元,误工180天,护理120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营养60天,花鉴定费3000元。该事故经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主系被告某甲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乙公司**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共计728615.38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重新鉴定期间,原告住院治疗62天,花医疗费25658.30元。原告之伤于2015年11月26日经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七级、九级、九级伤残各一处,后续治疗费需15000-17000元,非医保支付费用数额为28607.19元,被告某乙公司**支公司花鉴定费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孔*驾驶属于被告某甲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对于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被告孔*、某甲公司理应予以赔偿。因涉案车辆在被告某乙公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不足的由被告孔*、某甲公司承担。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由于原告及被告孔*对重新鉴定后的非医保支付费用数额28607.19元均未提出异议,故该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孔*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78000元,在扣除非医保支付费用数额28607.19元后,其剩余部分149392.81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陈**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979.50元(不含被告孔*已支付的178000元)、误工费22864.20元[(3190元+3300元+1060元)÷70天×212天]、护理费37965.76元[(3200元+3200元+2280元)÷83天×272天+80元×1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30元×119天)、营养费6360元(30元×212天)、××赔偿金346329.28元(38294元×20年×44%+7962元×8年×44%÷3人)、鉴定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1050元、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共计473618.74元。被告某乙公司**支公司在辩解中主张被告孔*在事故发生时涉嫌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且在发生后驾车逃逸,不应赔偿,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亦未作出认定,故本院对该辩解主张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某**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甲1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由被告某**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甲360618.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孔*、某甲公司应共同赔偿给原告陈*甲医疗费28607.19元,因被告孔*已支付原告178000元,故由被告某**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孔*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49392.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某乙公司**支公司交纳的鉴定费4000元,由其自行承担;

五、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某**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6元,由原告承担388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担7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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