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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唐**等与刘**、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唐**、卢**、宋**因与被申请人刘**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烟民四终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唐**、卢**、宋**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中,刘**等人提交了对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1092号鉴定文书的异议书,法院应当采信,应当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而法院在未重新作出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就判决,因此应撤销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5)烟民四终字第711号民事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刘**提交意见称:刘**等人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一审审理终结前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所以一审法院不予重新鉴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再审申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刘**等人与刘**因发生纠纷而致刘**受伤,一审审理过程中因对刘**的误工时间发生争议而经法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后,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刘**等人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在一审法院询问其是否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时,刘**等人明确表示不要求重新鉴定,故一、二审法院采纳上述鉴定意见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并无不当。刘**等人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不当,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唐**、卢**、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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