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贾*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诉被告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5年9月17日,被告将原告房屋墙根的土挖出垫被告家的墙根,原告与被告讲理时,被告又打伤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0元、误工费5200元、护理费3800元、交通费220元,共计损失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5年9月17日6时许,嘉祥县仲山镇程庄村为村里修路,被告杨*挖其家堂屋西墙外的土往自家墙根垫土,原告上前和杨*进行理论,进而双方发生厮打,造成原告贾*脸部、手臂受伤。同日,原告贾*被送往嘉**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贾*支付挂号费5元、放射费135元。2015年9月17日,嘉祥县公安局作出(2015)0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杨*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2015年9月18日至同年9月24日原告在仲山镇卫生院住院治疗7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嘉祥县公安局(2015)0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嘉**民医院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纠纷发生的原因、被告殴打原告及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仲山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7日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和睦相处,彼此忍让与宽容。原、被告因被告取土垫其墙根是琐事,双方通过协商就能处理,但双方发生厮打是不应该发生的。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脸部和手臂致伤,对此被告应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只住院治疗7日,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200元、护理费38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7日的误工费和护理费,高出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医疗费140元、误工费380.52元、护理费380.52元、交通费20元,共计924.0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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