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聂**、张**等与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张**、张*与被告马**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张**及委托代理人褚**、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20时许,被告在高密市姜庄镇聂家庄东村聂**家门口西侧南北胡同内,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原告聂**、张**之子、原告张*之夫聂*腹部刺伤,致聂*肝门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伤害致聂*死亡的行为不仅构成了犯罪,且已对原告等人构成了侵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36.68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9690元等共计615166.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自己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聂传孝系受害人聂*之父,原告张*欣系受害人聂*之母,原告张**受害人聂*之妻。受害人聂*系现役军人。

被告马**因同事聂**骚扰其女友而意欲报复。2014年9月5日20时许,马**纠集范**、王**、姜**携带砍刀、折叠刀、钢管、棒球棍等来到高密市姜庄镇聂家庄东村聂**家门前,与聂**叫来的聂*等人发生争执并厮打,马**用随身携带的折折叠刀朝聂*的腹部捅刺一刀,致聂*肝门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聂*受伤当日曾被送至高**民医院抢救,终因抢救无效死亡。进行抢救原告方支付医疗费1036.68元。

另查明,被告马**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提起刑事诉讼。潍坊**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潍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被告马**在山**中监狱服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潍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高**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士兵卡、军人保障卡、户口薄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因琐事持刀捅刺受害人聂*腹部,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虽然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马**仍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被告辩称“自己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但是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最高院的答复意见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只赔偿直接物质损失,既按照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赔偿,一般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但经过调解,被告人有赔偿能力且愿意赔偿更大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调解不成,被告人确实不具备赔偿能力,而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坚持在物质损失赔偿之外要求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确有困难的被害人给予必要的国家救助。”,根据上述意见,本案宜只应赔偿直接物质损失,而不赔偿死亡赔偿金。

原告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应为医疗费1036.68元、丧葬费29690元(按山东省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9380元×50%计算),共计30726.68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方因受害人聂*死亡造成的直接损失:1036.68元、丧葬费29690元,共计30726.68元,由被告马**予以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2元,减半收取4971元,由原告负担4687元,由被告负担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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