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赵**、中华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唐山支公司)公路旅客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9943.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对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本次事故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支公司辩称:其公司承保了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但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起诉其公司赔偿不具有法律依据;因本次事故中涉及第三方无责车辆,原告损失应由第三方车辆在两份无责交强险项下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赵**赔偿;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条款,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间接损失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唐山市旅游出租车队,实际经营人为被告赵**。被告太平洋唐山支公司承保了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责任限额为7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3日。
2013年1月22日8时许,被告赵**驾驶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遵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理情况驶入逆向车道,遇王**驾驶冀B×××××、冀B×××××挂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等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玉田**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等乘车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为原告刘**垫付医疗费2万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事项如下:
1.医疗费2338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天*28元/天)。提交了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
经质证,被告赵**辩称无异议。
被告**支公司辩称唐**院开具的2013年1月30日和7月8日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和玉**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无门诊病历佐证,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医疗费2338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理由: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开支;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数额适当。
2.护理费2700元(28天,2800元/月)。护理人身份证、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工资表。
经质证,被告被告赵**、太平**公司均辩称无护理收入具体减少的证明。
本院认定护理费2700元。理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并未超过河北省上一年度采矿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故可按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时间以原告实际天数28天为准。
3.学费6400元。提交了收据。
经质证,二被告均辩称票据非原件不认可,且不属于赔偿范围。
本院对学费不予认可。理由: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1400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
经质证,二被告均辩称主张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定交通费1000元。理由: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确需开支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1000元。
5.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理由:提交了鉴定书。
经质证,被告赵**辩称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不予认定。
被告**支公司辩称鉴定结论载明原告右肩关节活动度受限,不能判断是否一支丧失10%功能以上,故原告不构成伤残。
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理由: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出具,被告保险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鉴定机构指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故对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6.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17元。提交了鉴定费、复印费票据。
经质证,被告赵**、中华**支公司辩称属于扩大损失,且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17元。理由:鉴定费、复印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7.财产损失780元。提交了票据。
经质证,被告赵**、太平**公司均辩称没有相关财产损失评估书,不予认可。
本院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理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事故发生时该财物的实际价值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上述财物损失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
审理中,被告太平**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书,要求对原告刘**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6日以申请方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为由,将该案退还本院。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原告开支出诊费及其他费用合计10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公司承保了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责任限额为7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了原告,故被告太平**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由原告刘**在获得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损失51263.26元;
二、被告赵**为原告垫付2万元,由原告刘**在获得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后3日内返还给被告赵**;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刘**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75元。原告刘**因重新鉴定开支费用10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