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与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李**、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李**、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4年11月11日,经被告李**、张**介绍,被告李**向原告曹**借款人民币90万元,并由被告李**、张**担保。双方商量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月利息为3分。被告李**在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催要,被告李**一直拖延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张**未作答辩。

被告李**在本院询问时辩称:被告李**是中证人,不是担保人,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2013年5月14日,被告李**为原告曹**出具的53万元欠条一份,被告李**作为中证人、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曹**530000.00元(即伍拾叁万元整)。日期:2013.5.14—2013.8.14暂定三个月,过期照付利息。借款人:李**中证人:李**担保人:张**月息5分”。

证据二、2014年11月11日,被告李**为原告曹**出具的90万元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曹**现金900000.00元(即玖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11.11还款日期:2015.1.11月息3%借款人:李**住址:平安城镇李**村××借款人承诺:如违约,在签约地法院解决。保证人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李**(此款以沧州人民法院判决款给予)、张**借款人:李**日期:2014年11月11日2014.11.11以前借条全部作废”。

证据一用以证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李**向原告曹**借款53万元,由被告李**、张**担保。证据二用以证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90万元。两张借条实际上是一笔借款,开始时借款53万元,月息5分,即10000元每月利息500元;后来连本带息又改为90万元的借条,月息3分,即10000元每月利息3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欠款,但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按国家规定支付利息。

被告李**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承诺书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书遵**民法院及曹**你们好:我向曹**借款50万元,我的欠款人李**已做了在三月份向我付款的保证,我收到此款后付清王**的,第二付清你的,因王**起诉的数额较小,到时我通告法院过来办理。承诺人:李**2016年1月10日”。

原告曹**对被告李**提交的承诺书质证意见为:

对承诺书有异议,李**向原告借了53万元,不是50万元。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原告曹**与被告李**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被告李**为原告曹**出具的53万元欠条,被告李**作为中证人、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该欠条记载了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出具欠条的时间等内容,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情况,但证据一中被告李**为中证人,不是担保人,对该笔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被告李**为原告曹**出具的90万元借条,被告李**、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借款与证据一的53万元欠款为同一笔借款,被告李**将前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结算后重新为原告出具了90万元的借条,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5分,即年利率60%,超过年利率24%,故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原告曹**对被告李**提交的承诺书中借款本金数额50万元有异议,被告李**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本金为50万元,故本院对被告李**主张的借款数额不予认定。

2016年1月12日,本院依法对被告李**制作了询问笔录,并进行了质证。被告李**在询问笔录中称:“被告李**是中证人,不是担保人,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对53万元的欠条没有异议,对90万元的借条有异议,被告当时没仔细看90万元的借条,以为还是中证人,就签了名。90万元借条上‘此款以沧州人民法院判决款给付’是被告李**写的,其他内容不是被告李**写的。借款应由被告李**偿还”。

原告曹**对被告李**的询问笔录质证意见为:以借条为准,李**是担保人。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李**向原告曹**借款53万元,被告李**为原告曹**出具了53万元的欠条,被告李**作为中证人、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8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即年利率60%,借款到期以后照常支付利息。2014年11月11日,被告李**又为原告曹**出具90万元借条一份,被告李**、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即年利率36%。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1日,被告李**为原告曹**出具90万元借条一份,由被告李**、张**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90万元借条系被告李**将前期借款本金53万元及利息结算后重新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以前期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后期借款本金,但前期借款利息应以前期借款本金53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前期借款期间为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11月10日,按每月30天计算,前期借款利息之和为189387元,前期借款本息之和为719387元(530000元+189387元),被告李**为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款本息之和为93万元,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故本院认定2014年11月11日的借款本金数额为719387元(后期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被告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即年利率36%,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6%,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李**未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2015年1月11日以后的逾期利率,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借期内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但逾期利率不能超过24%。原告曹**要求被告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均按年利率36%支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均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李**、张**作为担保人在2014年11月11日的借条上签字,双方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李**、张**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辩称只是中证人,不是担保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辩称2013年5月14日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不是53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被告李**应偿还原告曹**借款本金719387元及利息,被告李**、张**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曹**借款本金71938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李**、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李**、张**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