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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曹**、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3年4月20日,经被告曹**、张**介绍,被告李**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由被告曹**、张**担保。双方商量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月利息为3分。被告李**在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催要,被告李**一直拖延还款期限。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曹**、张**又签订一份担保协议,被告曹**、张**同意持续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张**未作答辩。

被告曹**辩称:如果借款人李**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曹**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现在借款人有能力偿还,被告曹**同意督促李**偿还借款。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发生争议:被告李**、曹**、张**是否应连带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

原告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2013年4月20日,被告李**为原告王**出具的20万元欠条一份,被告曹**、张**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王**现金人民币200000.00元贰拾万整。借款期限为三至六个月,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止,月利息为3分,计贰拾万每月利息为6000元。借款方在借款期间内随时可以还款,按照使用天数根据约定标准计算利息。到期后本金利息一起还清。借款人:李**担保人:张**担保人:曹**2013年4月20日”。

证据二、2015年4月14日,被告曹**、张**为原告出具的担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为:“担保协议书2013年4月20日,经曹**、张**介绍,李**向王**借款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并由张**、曹**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期间李**每月支付王**利息6000元整(详见历史欠条),但李**在借款期间并没有履行给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经担保人曹**、张**与王**协商,双方同意延期,持续拖延赔偿借款。曹**、张**担保人同意借款期间持续的担保责任。担保人签字:曹**张**2015年4月14日”。

证据一用以证明经被告曹**、张**介绍,被告李**向原告王**借款20万元,由被告曹**、张**担保,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证据二用以证明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后来原告找不到被告李**,无法改条,原告就找担保人,担保人曹**、张**作出同意持续担保的承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过借款,但李**一直拖延还款,具体原因原告也不清楚。借款后,被告也没有支付过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李**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

被告曹**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被告曹**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

被告李**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承诺书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书遵**民法院及王**你们好:我向王**借款20万元,我的欠款人李立志做了在三月份向我付款的保证,我收到此款后第一付清你的欠款,通告贵法院过来办理。承诺人:李**2016年1月10日”。

原告王**对被告李**提交的承诺书质证意见为:

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说明李立志的款项是李**的。

被告曹**对被告李**提交的承诺书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原告王**与被告李**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被告李**为原告王**出具的欠条,被告曹**、张**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该欠条记载了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出具欠条的时间等内容,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被告曹**、张**为原告王**出具的担保协议书,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告曹**、张**同意继续为被告李**向原告借款担保,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予以认定。原告王**与被告曹**对被告李**提交的承诺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李**向原告王**借款20万元,被告李**为原告王**出具了20万元的欠条,被告曹**、张**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即年利率36%。2015年4月14日,因被告李**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曹**、张**又为原告出具一份同意继续担保的协议书。

本院认为:2013年4月20日,被告李**向原告王**借款20万元,由被告曹**、张**担保,并为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即年利率36%,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6%,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李**未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借期内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但逾期利率不能超过24%。原告王**要求被告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均按年利率36%支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均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曹**、张**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曹**、张**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曹**辩称只有被告李**没有能力偿还借款的时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告王**要求被告李**、曹**、张**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曹**、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李**、曹**、张**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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