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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委托代理人丁春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我处借现金30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该款于2015年6月底还清,借款期间月息2%。但被告并未如约还款,经协商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5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宋**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宋**向原告姜**借款3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姜**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整!还款日期15年6月末还清月利息贰分欠款人:宋**2015年2月15日”。

被告宋**已支付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5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宋**签字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姜**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宋**签字的欠条,被告宋**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亦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确认。应认定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宋**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未按约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姜**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姜**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实欠借款金额,月息2分计付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交付,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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