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凃国保与被上诉人嵇**、盘锦市**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凃国保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5)双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凃国保、被上诉人嵇**和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凃国保诉称:2012年5月,城**司爱顿国际城第二项目部经理嵇**向我求购工地五金电器建材。在这期间,被告嵇**向原告出示了城**司和爱**司所签的承包合同。该合同明文规定嵇**为该工地项目经理,并且由城**司授予建筑原材料采购权。因此,原告从2012年5月起开始向城**司爱顿国际城第二项目部工地供货。到2013年3月25日止,一共向该工地供货总值达510,362.00元,被告嵇**向原告给付了370,000.00元,还欠原告140,362.00元。由于被告长时间拖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嵇**偿还货款并由被告城**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嵇**口头答辩:承认欠原告货款并对原告所述货款的数额无异议,但因工程没有进行决算拨款,故暂无能力给付原告货款。

原审被告城**司辩称:本案是买卖合纠纷,嵇**做为爱顿国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城**司仅仅是挂靠关系,被告嵇**的买卖行为对城**司是无效的,被告城**司不应承担嵇**拖欠原告的货款。且原告所述由城**司授权嵇**采购材料的事实并不存在,被告嵇**已于2015年6月5日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以伪造企业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嵇**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承认欠材料款的行为是他自已的个人行为与城**司无关。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嵇**与原告之间是买卖合同的主体,被告城**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联,不应对被告嵇**购买材料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城**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嵇**借用被**公司名义与盘锦爱**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爱顿国际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由被告嵇**负责施工该项目的5-12号楼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嵇**私自以城建公司爱顿国际项目部经理身份在原告处购买五金建材,共欠原告建材款140,362.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签字后加盖了盘锦市**责任公司爱顿国际城第二项目部的公章。后双方因给付货款的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嵇**给付拖欠的建材款,并由被**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另查,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以(2015)兴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嵇**犯伪造企业印章罪。给原告出具欠据中的印章系被告嵇**私刻。

本院认为

原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嵇**做为爱顿国际城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期间向原告购买建材,应负有向原告给付货款的义务。且被告嵇**对原告所主张的货款数额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嵇**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过庭审查实,被告嵇**做为爱顿国际城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嵇**向原告处采购建材,给原告出具欠据时所用公司印章系被告嵇**私刻。其采购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公司授予的职务行为,亦不构成有效的表见代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公司未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故对被告嵇**采购货款的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被**公司做为挂靠单位也应对被告嵇**的买卖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凃国保货款140,362.00元。上述款项,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率利双倍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凃国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0.00元,由被告嵇**承担。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原审原告凃国保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嵇**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出示了被上**公司与盘锦爱**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嵇**是被上**公司的项目经理,上诉人相信被上诉人嵇**是受被上**公司的委托,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嵇**辩称: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上**公司辩称:城**司不应该承担被上诉人嵇**的欠款,城**司没有委托嵇**,嵇**与城**司是挂靠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被上诉人城**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凃国保提供的证据有:

原审提供的被上**公司与盘锦爱**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以及盘锦**民法院(2013)盘中民三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书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嵇**是被上**公司的项目经理,同样案件的生效判决已判决城**司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嵇**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上**公司质证认为嵇**是城**司的项目经理,与城**司是挂靠关系。生效判决的案件事实与本案不一致,不能作为判决该案的依据。

对该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上诉人提供的被上**公司与盘锦爱**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虽其中写明嵇**是项目经理,但根据嵇**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其自认工程款均系甲方直接给付其本人的事实可以认定,嵇**与城**司系挂靠关系;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判决书,判决书中的事实与本案不一致。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5)兴刑二初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书和盘锦**公安分局的询问笔录,证明印章是嵇**伪造的,在询问笔录中嵇**承认与城**司是挂靠关系,欠款是他个人行为;上诉人质证认为印章真假与欠款无关;被上诉人嵇**质证认为笔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受到了恐吓和威胁。

对该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5)兴刑二初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嵇**伪造印章的事实;兴隆**分局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嵇**承认与城**司是挂靠关系,欠款是他个人行为的事实。

被上诉人嵇风林没有提供证据。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凃国保与被上诉人嵇**是买卖关系,且嵇**给上诉人出具的欠据中的印章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确认系伪造的,加之嵇**认可甲方给付的工程款未经被上诉人城**司直接给付其本人,其在购买材料之初并未给上诉人出示其以被上诉人城**司的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上诉人凃国保卖给被上诉人嵇**材料并非基于对被上诉人城**司的信赖,嵇**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虽主张要求被上诉人城**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故不能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上诉人凃国保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